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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

5.2.1 相互协商程序概述

中澳税收协定争议是指中国与澳大利亚因双方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和适用而引发的争议,是两国因税收协定适用不明确导致的税收管辖权冲突。相互协商程序即是两国主管当局为解决上述争议,在双边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框架内共同协调磋商的机制。

5.2.2 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的法律依据

中澳税收协定第二十四条协商程序条款为两国主管当局之间的协商解决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规定如下:

(1)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主管当局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2)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

(4)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有效实施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5.2.3 相互协商程序的适用

5.2.3.1 申请人的条件

中澳税收协定中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人为适用税收协定的居民个人或企业。

5.2.3.2 相互协商程序的方式、时限和具体情形

根据中澳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规定,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主管当局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5.2.4 启动程序

5.2.4.1 启动程序时效及条件

该部分内容已在 5.2.3.2 中提及。

5.2.4.2 税务机关对申请的处理

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实施中澳税收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相互直接联系进行税收协商。

5.2.5 相互协商的法律效力

中澳税收协定第二十四条协商程序条款为两国主管当局之间的协商解决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5.2.6 澳大利亚仲裁条款

目前,中国与澳大利亚签订的税收协定没有仲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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