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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保加利亚税收协定

1989年11月6日,中国政府与保加利亚政府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保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中保协定1989年议定书”)。2002年7月15日,中国政府与保加利亚政府在索非亚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中保协定2002年议定书”)。三份文件共同构成了中保税收协定的规范总体。

“中保协定”共28条,主体部分包括规定协定的适用范围、双重征税的解决办法、税收无差别待遇、协商程序以及税收情报交换五大内容。“中保协定1989年议定书”共7条,包含常设机构、合营企业分配利润不视为股息、财产收益等规定。“中保协定2002年议定书”共六条,对税种范围、一般定义、居民、联属企业等进行了修订。

5.1.1 中保税收协定

1989年11月6日,中国政府与保加利亚政府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文件在1990年5月25日生效,并于1991年1月1日执行。

5.1.2 适用范围

5.1.2.1 主体范围

(1)居民

在适用主体方面,“中保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该国的所得或位于该国的财产而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人”包括个人、法人(包括公司)和其他团体。“公司”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2)双重居民身份的协调

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①应认为仅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②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的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双方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③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民的缔约国的居民;

④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双方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解决。

5.1.2.2 客体范围

在适用客体方面,根据“中保协定2002年议定书”的规定,“中保协定”适用于中国的个人所得税、地方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2008年之后变为企业所得税法)以及保加利亚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财产税和最终年度税。

5.1.2.3 领土范围

“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保加利亚”一语是指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行使国家主权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权利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域。

5.1.3 常设机构的认定

在保加利亚立法中,对常设机构的定义如下:一般来说,常设机构采用OECD范本的定义;然而,在保加利亚的税收范围中涵盖了更广泛的活动。常设机构一般被定义为外国实体进行部分或全部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5.1.3.1 场所型常设机构的认定

场所型常设机构的形式有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根据“中保协定”第5条第4款的规定,下列情形不构成常设机构:

(1)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2)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3)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4)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5)专为暂时保存本企业在交易会或者展览会结束后出售的陈列货物的库存;

(6)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7)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与其销售给缔约国另一方的机器和设备有关的装配劳务;

(8)专为以上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5.1.3.2 工程型常设机构的认定

工程型常设机构是指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6个月以上的为限。

5.1.3.3 服务型常设机构的认定

服务型常设机构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为限。

5.1.3.4 代理型常设机构的认定

(1)非独立代理人

“中保协定”第5条第5款对非居民企业的代理型常设机构作出了规定。当一个人(除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2)独立代理人

“中保协定”第5条第6款对独立代理人作出了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5.1.4 不同类型收入的税收管辖

5.1.4.1 不动产所得

“中保协定”第6条规定,“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该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专业性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5.1.4.2 营业利润

根据“中保协定”第7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5.1.4.3 海运和空运

“中保协定”第8条规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该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5.1.4.4 股息

根据“中保协定”第9条规定,“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专业性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7条(营业利润)或第13条(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5.1.4.5 利息

根据“中保协定”第10条规定,“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但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专业性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7条(营业利润)或第13条(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5.1.4.6 特许权使用费

根据“中保协定”第11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发明证书)、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在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方面,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在所有其他方面,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7条(营业利润)或第13条(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5.1.4.7 财产收益

“中保协定”第12条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专业性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5.1.4.8 个人劳务

依国际税收协定规范惯例,“中保协定”对于艺术家、运动员、教师、研究人员、学生和实习人员的纳税义务以及董事费、退休金、政府服务等特殊性个人劳务和除上述之外的一般性个人劳务的征税权作出了规定。以下作简单介绍。

(1)独立专业性劳务所得

“中保协定”第13条规定,“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2)非独立专业劳务所得

除适用“中保协定”第15条(董事费)、第17条(退休金)、第18条(政府服务)、第19条(教师和研究人员)和第20条的规定(学生和实习人员)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5.1.4.9 董事费

“中保协定”第15条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5.1.4.10 艺术家和运动员费

“中保协定”第16条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5.1.4.11 退休金

“中保协定”第17条规定,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5.1.4.12 政府服务

“中保协定”第18条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5.1.4.13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中保协定”第19条规定,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到达之日起,五年内免予征税。

5.1.4.14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中保协定”第20条规定,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下列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家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

5.1.5 税收抵免政策

“中保协定”的消除双重征税条款规定了税收抵免制度,其目的和功能就在于让居民国承认来源国征税的税额,并在此基础上在居民国给予税收抵免优惠,从而进一步消除双重征税。因此,中国居民应当特别关注在保加利亚取得的收入按照协定被保加利亚政府征收所得税后如何在中国进行抵免,并能够在国内依法享受抵免优惠,从而降低税收成本。

根据“中保协定”第22条消除双重征税条款第1款的规定,中国居民从保加利亚取得的所得,按照协定规定在保加利亚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从保加利亚取得的所得是保加利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资本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保加利亚税收。

为了规范税收抵免在境内的实施,中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规定,为境内税收抵免提供依据。

5.1.5.1 企业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办法

(1)适用范围

第一,中国的居民企业(包括按境外法律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被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的企业)可以就其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第二,中国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取得的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2)境外所得确认时间

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3)合理支出的扣除

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应当依法扣除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境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应税所得之间,按境外每一国别资产、收入、员工工资支出或其他指标数额占企业全部数额的比例或几种比例的综合比例,在每一国别的境外所得中对应调整扣除,计算来自每一国别的应纳税所得额。分摊比例确定后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无合理原因不得改变。

(4)抵免限额的确定

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企业选择采用不同于以前年度的方式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时,对该企业以前年度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规定没有抵免的余额,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新方式计算的抵免限额中继续结转抵免。详细文件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

(5)境外分支机构亏损的处理

企业在境外设立的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发生亏损的,只能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其他项目或者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得抵减企业在境内或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

5.1.5.2 个人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办法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由于中国个人所得税采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对综合与分类所得的应税所得项目,税法规定了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因此,在计算纳税人境外所得已纳税额的抵免除限额时,必须区分不同国家(地区)和不同应税所得项目分别计算,即遵循分国又分项的原则。

同时,考虑到许多国家的个人所得税采用综合税制,因此,税法进一步规定,同一国家或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即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抵免限额。在实际抵免境外税额时,实行分国不分项的综合抵免方法。

如果纳税人的境外税额低于抵免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如果纳税人的境外税额高于抵免限额的,超过部分不退税,但可以在以后年度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应当注意,对于其境内、境外的所得,应分别申报计算纳税。纳税人在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税款时,必须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5.1.5.3 饶让条款相关政策

税收饶让抵免,是指居住国对本国居民境外所得因来源国给予税收减免而未缴纳的税款视同已缴纳税款从而给予在居住国的抵免。

按照“中保协定”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营业利润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内享受减免或免税时,该项减税或免税应视为按全额支付。

5.1.6 无差别待遇原则

“中保协定”第23条无差别待遇条款规定了中保两国之间在国内税收征管方面的国民待遇原则,即无差别待遇原则,主要涵盖四方面内容。

(1)国民无差别待遇。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1条关于“人的范围”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2)常设机构无差别待遇。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3)间接投资无差别待遇。除适用“中保协定”第10条利息第7款或第11条财产收益第6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4)子公司无差别待遇。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参与,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5.1.7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5.1.7.1 在保加利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只有通过提交且符合保加利亚税务机关的预先要求的手续后,才有可能申请税收协定减免。公司必须证明他们符合适用税收协定的要求(例如: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合同关系的存续、所得的实际收支),这个过程通常需要60天才能完成。

只有当保加利亚居民的年收入超过50万列弗时,才必须执行上述程序。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税收协定减免可以通过提交一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和一份与收入相关的受益所有人声明即可直接应用。

(1)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17号)相关规定,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为享受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签署的税收安排或者协议)、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待遇,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证明》。

申请人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级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证明》。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其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合伙企业应当以其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可以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证明》。申请人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证明》应当提交第4条规定的申请表和资料。

(2)受益所有人

在保加利亚立法中明确规定了受益所有人的定义。如果一个公司对其收入有处置权和使用权,承担收入的全部或部分重要的风险,才能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而不是一个导管公司。

5.1.7.2 在中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1)执行协定的模式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等条款优惠待遇,实行备案制。

(2)享受协定(税收安排)待遇办理流程及所需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相关规定,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当自行判断能否享受协定待遇,如实申报并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自身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①《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

②《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③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企业,可以缔约对方运输主管部门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法人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个人,可以缔约对方政府签发的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④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⑤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⑥非居民纳税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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