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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加利亚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

5.2.1 相互协商程序概述

相互协商程序,是指中国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之间,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问题的过程。

相互协商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税收协定正确和有效适用,切实避免双重征税,消除缔约双方对税收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分歧。

5.2.2 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的法律依据

中国与保加利亚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自1990年5月25日生效。

为规范与外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涉及税收协定的相互协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保加利亚税务局在2019年发布了《关于保加利亚实施相互协商程序的指导意见》(《Guidance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 in Bulgaria》),该《意见》规定了在保加利亚国内提请相互协商程序的情况和步骤。

同时,欧盟2017年10月10日通过的《欧盟税收争议解决机制理事会指令(欧盟)2017/1852号》,解决成员国间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DTCs)的解释和适用以及《仲裁公约》等税收争议。该指令将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转化为国家法律。一旦该指令在保加利亚实行,《关于保加利亚实施相互协商程序的指导意见》也将得到补充。

5.2.3 相互协商程序的适用

5.2.3.1 申请人的条件

当申请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其居民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中保协定”第23条第1款的,可以提交其居民缔约国主管当局。

5.2.3.2 相互协商程序的方式、时限和具体情形

申请人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税务机关提出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

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5.2.4 启动程序

5.2.4.1 启动程序条件

中国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1)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2)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3)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5)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6)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中国国民认为缔约对方违背了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对其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时,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5.2.4.2 税务机关对申请的处理

(1)受理

申请人按本章规定提出的相互协商申请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①申请人为按照《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第9条或第10条规定可以提起相互协商请求的中国居民或中国国民;

②提出申请的时间没有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时限;

③申请协商的事项为缔约对方已经或有可能发生的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行为;

④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实或者不能合理排除缔约对方的行为存在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嫌疑;

⑤申请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存在本办法第19条规定的情形。

对于不符合上款规定全部条件的申请,税务机关认为涉及严重双重征税或损害我国税收权益、有必要进行相互协商的,也可以决定受理。

(2)启动

税务总局收到省税务机关上报的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①申请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决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并将情况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②申请已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或申请人的申请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或出现其他不具备相互协商条件情形的,不予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③因申请人提交的信息不全等原因导致申请不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通过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后,再按前两项规定处理。

税务总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后,可通过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进一步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并确保材料的真实与全面。

对于紧急案件,税务总局可以直接与申请人联系。

(3)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总局可以决定终止相互协商程序,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①申请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在提交的资料中弄虚作假的;

②申请人拒绝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与案件有关的必要资料的;

③因各种原因,申请人与税务机关均无法取得必要的证据,导致相关事实或申请人立场无法被证明,相互协商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

④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单方拒绝或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

⑤其他导致相互协商程序无法进行、或相互协商程序无法达到预期目标的。

5.2.5 相互协商的法律效力

5.2.5.1 相互协商程序结果的法律效力

“中保协定”第24条协商程序规定,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5.2.5.2 相互协商程序与司法判决的关系

通常认为,如果两国主管当局在进行协商讨论的问题上已产生了生效的税收和解或司法判决,那么两国主管当局在进行相互协商时,将只能基于此前认定的事实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而不能改变已生效的和解或判决。

5.2.5.3 保护性措施

“中保协定”第24条相互协商程序条款规定,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5.2.6 保加利亚仲裁条款

OECD在2008年修订版的经合范本第25条中增补了关于税收仲裁的第5款规定。仲裁条款是OECD为提高相互协商程序的效率,确保税收协定的实施而制定的条款。其一般形式是:如果两国主管当局在一定时间内(通常为两年)无法就相互协商的事项达成一致,当事人可以请求将该事项提交仲裁。但迄今中国对保加利亚签署的税收协定中尚未包含有仲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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