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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

5.2.1 相互协商程序概述

按照中柬税收协定规定,当中国税收居民认为,柬埔寨或者中、柬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中、柬两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中国主管当局。

5.2.2 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的法律依据

根据协定中的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相互合作,努力解决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就特定的税收协定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税收协定第二十五条为税务机关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手段,以确保对跨境收入的税收是符合税收协定的。

5.2.3 相互协商程序的适用

(1)如一方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5.1.6章节中的第(1)款的情形,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3年内提出。

(2)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协定的征税。所达成协议的执行不受缔约国国内法时限的限制。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4)为达成第(2)款和第(3)款的协议,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沟通。

5.2.4 启动程序

不适用。

5.2.5 相互协商的法律效力

不适用。

5.2.6 柬埔寨仲裁条款

如果纳税人不接受税务部门的决定,则可在30日期限内向税务仲裁委员会提交抗议信。在收到税收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后,纳税人有权在该决定下达的30日期限内向主管法院提出上诉。

纳税人在向法院申请上诉之前必须在国库存放保证金,数额等同于处在争议中由税务部门评估的税金、附加税和利息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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