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财政部和金融机构监管局依据相关法律对在加拿大开设金融服务机构有审批权。如,财政部长根据加拿大《银行法》的规定,发布授权外国银行在加拿大设立机构从事银行业务的授权命令。金融机构监管局根据《银行法》规定发布批准授权的外国银行开始从事银行业务的命令。前述两个批准程序都是基于各自的标准。《金融机构监管局对外国银行加拿大分行指引》(OSFI’s Guide to Foreign Bank Branching)明确了设立分行与开展业务的标准、信息要求及程序等。
根据《银行法》的规定,联邦政府和各省政府对金融机构投资在企业所有权上有所限制。为保证银行股权的“广泛持有”制度,未经财政部长批准,任何一个单一的股东(不管是个人或是个人控制的实体)不得拥有“重大利益”,持有的股份不能超过该银行任何类别股份的10%。对于股本金在120亿加元以上的银行必须保持广泛持有。在对于股本金在20至120亿加元的银行,要求35%的投票权股份在加拿大的股票交易市场上市交易;股本金小于20亿加元的银行除了“合适和适当”的测试之外,没有所有权限制。除各种例外情况外,未经财政部长批准,任何个人或个人控制的实体均不得购买或以其他方式收购银行股份导致该人或实体在任何类别股票中“拥有重大利益”。如无财政部长批准并通过对投资者进行“合适和适当”测试,对于广泛持有的银行,个人或由个人控制的实体所持的有表决权的流通股不超过20%,或非表决权的流通股不超过30%。。加《银行法》规定,本地银行和外国银行子行董事不少于7人,其中外国银行子行董事至少一半为加拿大居民,其他银行多数以上董事为加拿大居民。外国银行子行召开董事会时,参会董事中应有一半为加拿大居民;其他银行董事会参会董事中加拿大居民应为多数。首席执行官必须是银行董事和加拿大常住居民。在加拿大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以不适用以上公司管理的规定,但必须任命一个加拿大居民为重要官员(Principal Officer)负责保存公司记录并与金融机构监管局保持联系。
加《保险公司法》对保险公司的所有权和公司管理也有类似规定。
除《加拿大投资法》、《加拿大投资规则》等法规条款同样适用于金融业投资外,加拿大金融机构适用的法律在联邦层面主要有《银行法》、《信托和贷款公司法》、《保险公司法》、《合作性信用协会法》,这四大联邦金融机构监管法对银行和联邦注册的保险公司、信托和贷款公司、合作性信用协会的运营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加拿大银行体系长期以来被称为世界上最稳健的银行体系。加拿大金融监管由联邦监管和省级监管组成,两级平行监管是协调合作关系。大部分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托、贷款公司、保险公司由联邦监管;省级监管负责信用合作社、证券市场等监管。
联邦监管部门由财政部、加拿大中央银行、金融机构监理署、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加拿大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组成。其中,金融机构监理署在联邦监管的金融机构中发挥核心监管作用,其监管的三大特点为原则性监管、密切接触式监管和保守型监管。
省级监管由省财政部负责人、省级监管机构和存款保险体系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