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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加税收协定及相互协商程序

5.1 中加税收协定

中国与加拿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系中国第11个税收协定,于1986年5月12日签署,1986年12月29日生效,适用于1987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的所得。

根据加拿大政府网站,加拿大现有93个有效执行的税收协定。

表27 与加拿大签订税收协定国家一览表

字母序号 国家名称
A - E Algeria -阿尔及利亚Argentina -阿根廷Armenia -亚美尼亚Australia -澳大利亚Austria -奥地利Azerbaijan -阿塞拜疆Bangladesh -孟加拉国Barbados -巴巴多斯Belgium -比利时Brazil -巴西Bulgaria -保加利亚Cameroon -喀麦隆Chile -智利China(PRC)1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Colombia -哥伦比亚Croatia -克罗地亚Cyprus -塞浦路斯Czech Republic -捷克共和国Denmark -丹麦Dominican Republic -多米尼加共和国Ecuador -厄瓜多尔Egypt –埃及Estonia-爱沙尼亚
F - J Finland –芬兰France –法国Gabon –加蓬Germany –德国Greece –希腊Guyana –圭亚那Hong Kong – 中国香港Hungary – 匈牙利Iceland – 冰岛India – 印度Indonesia –印度尼西亚Ireland –爱尔兰Israel –以色列Italy –意大利IvoryCoast –科特迪瓦(象牙海岸) Jamaica –牙买加Japan –日本Jordan-约旦
K - O Kazakhstan –哈萨克斯坦Kenya –肯尼亚Korea, Rep of –大韩民国Kuwait –科威特Kyrgyzstan –吉尔吉斯斯坦Latvia –拉脱维亚Lithuania –立陶宛Luxembourg –卢森堡Malaysia –马来西亚Malta –马耳他Mexico –墨西哥Moldova –摩尔多瓦Mongolia–蒙古Morocco –摩洛哥Netherlands –荷兰New Zealand –新西兰Nigeria –尼日利亚Norway –挪威Oman-阿曼
P - T Pakistan –巴基斯坦Papua New Guinea –巴布亚新几内亚Peru –秘鲁Philippines –菲律宾Poland –波兰Portugal –葡萄牙Romania –罗马尼亚Russia –俄罗斯Senegal–塞内加尔Serbia –塞尔维亚Singapore –新加坡Slovak Republic –斯洛伐克共和国Slovenia –斯洛文尼亚South Africa –南非Spain –西班牙Sri Lanka –斯里兰卡Sweden –瑞典Switzerland –瑞士Taiwan -中国台湾Tanzania –坦桑尼亚Thailand –泰国Trinidad & Tobago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Tunisia –突尼斯Turkey 土耳其
U - Z Ukraine –乌克兰United Arab Emirates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United Kingdom –英国United States –美国Uzbekistan –乌兹别克斯坦Venezuela –委内瑞拉Vietnam –越南Zambia –赞比亚Zimbabwe-津巴布韦

5.1.1 中加税收协定

中加税收协定于1986年5月12日签署,1986年12月29日生效。中加税收协定可以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络上取得,网页地址为: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70/c1153140/content.html

5.1.2 适用范围

5.1.2.1 主体范围

中加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人”一语在税收协定意义上通常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但是在中加税收协定中,在加拿大方面还包括遗产、信托和合伙企业。

(1)个人税收居民

在中加税收协定中,缔约国一方个人居民是指按照中国或加拿大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

(2)企业税收居民

在中加税收协定中,缔约国一方企业居民是指按照中国或加拿大法律,由于总机构或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

(3)双重居民身份的协调(个人、企业)

个人方面,同时为中加双方居民的个人,依顺序采用四条规则确定税收居民身份:

①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②如果无法确定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或者如果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③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缔约国的居民;

④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在企业方面,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企业,可由中加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并确定对企业适用本协定的方式。

(4) 加拿大税收居民新规定

2017年10月4日,加拿大税务局宣布,加拿大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不再向财务透明实体开具。为享受税收协定下的协定待遇,实体或个人可能被要求证明或认证其并非税收角度的财务透明实体或个人。加拿大税务局仅向负有加拿大税纳税义务的加拿大税收居民纳税人开具加拿大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否负有纳税义务测试仅考虑纳税人(包括个人、公司或信托)本人而非其他人的纳税义务。加拿大税务局不会向财务透明实体或其他个人,即根据加拿大国国内税法及相关税收协定规定不是加拿大居民的实体或其他个人,开具加拿大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5.1.2.2 客体范围

中加税收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第一,在加拿大方面:加拿大政府征收的所得税;

第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一是个人所得税;二是企业所得税。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有关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注: 中加税收协定规定适用中国税种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随着2008年1月1日我国不分内外资企业,统一实施《企业所得税法》,我国税收协定主管部门已经通过换函的方式通报所有协定伙伴国,将适用企业的税种更新为“企业所得税”。

5.1.2.3 领土范围

“加拿大”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加拿大领土,包括根据国际法和加拿大法律,加拿大可以行使权力的有关海底、底土和其自然资源的加拿大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中国税法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管辖权和实施中国税法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5.1.3 常设机构的认定

常设机构的认定包括场所型常设机构认定、工程型常设机构认定、劳务型常设机构认定、代理型常设机构认定等。

“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中加税收协定除场所型常设机构外,还规定了工程型常设机构、劳务型常设机构、代理型常设机构等。

场所型常设机构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工程型常设机构包括: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该工地、工程或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为限;

劳务型常设机构包括: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代理型常设机构包括: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该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所提及的活动。按照该款规定,这些活动即使通过该固定营业场所进行,也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为常设机构。但是,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如果这些人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不应认为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5.1.4 不同类型收入的税收管辖

表28 中加税收协定对来源国征税权限制性规定(依所得类型)

所得项目 对来源国限制性规定
营业利润 以构成常设机构为前提,且以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股息 一般情况下股息收款人所在国征税;但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时,股息支付人所在国可以征税(收款人拥有支付人10%及以上股权时,收款人在股息来源国适用不超过10%的预提税税率,其他情况收款人适用不超过15%的预提税税率)。若收款人在支付人所在国设立常设机构,所取得股息与此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收款人适用营业利润或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利息 一般情况下利息收款人所在国征税;利息支付人所在国也可征税,但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时,适用不超过10%的预提税税率(当该利息是支付给特定对象时应免税)。若收款人在支付人所在国设立常设机构,所取得利息与此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收款人适用营业利润或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特许权使用费 一般情况下特许权使用费收款人所在国征税;特许权使用费支付人所在国也可征税,但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时,适用不超过10%的预提税税率。若收款人在支付人所在国设立常设机构,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与此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收款人适用营业利润或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不动产所得 不动产所在地(来源国)可以征税,包括直接使用、出租或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财产收益 不动产转让所得,不动产所在地(来源国)可以征税;动产转让所得在转让动产的企业、机构或场所所在地征税;若公司财产主要由不动产组成,转让该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在不动产所在地征税。
关联企业 由于关联关系,应取得而未取得的利润可以调整征税。
海运和空运 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仅在企业总机构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征税。
独立个人劳务 劳务发生地(来源国)仅当该人构成固定基地或停留超过183天才可以征税。
受雇所得(非独立个人劳务) 劳务发生地(来源国)可以征税;但若其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且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且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来源国不得征税。
董事费 董事费高管任职公司所在国可以征税。
艺术家和运动员 活动发生地(来源国)可以征税
退休金 该人居民所在国征税
政府服务 由其所属政府所在国征税
学生 留学生为维持生活或接受教育取得的收入,其学习所在国不征税。

5.1.5 加拿大税收抵免政策

5.1.5.1 企业境外所得在中国的税收抵免办法

(1)适用范围

第一,中国的居民企业就其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第二,中国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取得的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间接抵免的适用主体限于中国居民企业。中国居民企业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由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① 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② 第二层,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③ 第三层,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2)境外所得确认时间

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3)合理支出的扣除

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应当依法扣除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境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应税所得之间,按境外每一国别资产、收入、员工工资支出或其他指标数额占企业全部数额的比例或几种比例的综合比例,在每一国别的境外所得中对应调整扣除,计算来自每一国别的应纳税所得额。分摊比例确定后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无合理原因不得改变。

(4)抵免限额的确定

抵免限额应当分国不分项计算。

抵免限额=来源于某国的税前应纳税所得额×中国的法定税率。

若从国外分回的是税后利润,需换算为税前利润。抵免限额的作用在于,与境外已纳税款进行比较,二者中较小者,从汇总纳税的应纳税总额中扣减。境外所得涉及的税款,少缴应补,多缴当年不退,以后五年抵免。

(5)境外分支机构亏损的处理

企业在境外设立的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发生亏损的,只能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其他项目或者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得抵减企业在境内或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

5.1.5.2 个人境外所得在中国的税收抵免办法

对于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我国允许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能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分项税制,对不同的应税所得项目,税法规定了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因此,在计算纳税人境外所得已纳税额的扣除限额时,必须区分不同国家(地区)和不同应税所得项目分别计算,即遵循分国又分项的原则。

同时,考虑到许多国家的个人所得税采用综合税制,因此,税法进一步规定,同一国家或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即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在实际扣除境外税额时,实行分国不分项的综合扣除方法。如果纳税人的境外税额低于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如果纳税人的境外税额高于扣除限额的,超过部分不退税,但可以在以后年度的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抵扣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应当注意,对于其境内、境外的所得,应分别申报计算纳税。纳税人在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税款时,必须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5.1.5.3 饶让条款相关政策

所谓税收饶让抵免,是指居住国对本国居民境外所得因来源国给予税收减免而未缴纳的税款视同已缴纳税款从而给予在居住国的抵免。中加税收协定列有税收饶让条款,但已经失效。原条款如下:

二、第一款第(一)项中,加拿大居民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缴纳的税款,应视为包括任何年度可能缴纳的,但按照以下中国法律规定在该年度或其中任何时期给予免税、减税的中国税收数额: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第一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上述规定应在本协定签字之日有效,并自协定签字之日起未作修改,或仅在较次要方面作些修改,但不影响其总的性质。

(4)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实质相似的、以后可能制定的减免税规定,如果其在以后未作修改,或仅在较次要方面修改,但不影响其总的性质。

(5)在执行本款规定时,中国税收数额应视为:

① 在股息方面:

如果股息收款人是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十选举权股份的受益所有人,10%;在其他情况下,15%;

② 在利息方面,10%;

③ 在特许权使用费方面,15%。

5.1.6 无差别待遇原则(非歧视待遇)

中加税收协定第22条非歧视待遇规定如下:

第一款规定了中加两国国民非歧视。即: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个人。

第二款规定了中加两国企业常设机构税收负担非歧视待遇。即: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根据本国政策或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在税收上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第三款规定了中加两国企业不能因资本来源而产生歧视待遇。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更多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第三国一个或更多居民拥有或控制的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5.1.7 在加拿大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手续

5.1.7.1 加拿大执行协定的模式

加拿大执行税收协定主要采用备案制,依所得类型不同方式不一。

5.1.7.2 享受协定待遇办理流程及所需资料

(1)在取得积极性所得且需自行申报情况下,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需与纳税申报表一并提交;

(2)在适用预提税前提下取得投资收益(股息),必须提交协定缔约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3)非居民提供劳务取得所得,必须事前申请才能享受预提税优惠。

5.1.7.3 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流程

申请开具加拿大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流程,可在政府网站查找有关资料。网页为:
https://www.canada.ca

方式为:寄信或传真书面申请(包括外国政府提供需要加拿大证明其居民身份的表格)至纳税人服务区域中心(Taxpayer services regionalcorrespondence center)。

联系方式:个人可致电1-800-959-8281;公司可致电1-800-959-5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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