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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

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的辖区均为《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或经议定书修订的《公约》的缔约方或其所涵盖的地区,或者已签署参加《公约》意向书或已明确表达签署《公约》的意愿,并认可在第一次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开始之前,确保《公约》的生效执行;

各辖区有意愿通过加强税收征管互助关系,提高国际税收遵从度;

统一报告标准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经合组织)与二十国集团成员国共同制订,以应对逃避税行为并提高税收遵从度;

已签署参加《公约》意向书或已表达意愿将签署《公约》的国家,一旦其成为《公约》缔约方,将成为本协议第一章所定义的辖区;

各辖区的法律已要求或应要求金融机构按照本协议第二章规定的自动信息交换范围以及统一报告标准规定的信息报送和尽职调查程序,报送有关特定账户的信息并执行相应的尽职调查程序;

各辖区将不时修订其法律以便及时反映统一报告标准的最新情况,修订后的法律一旦生效,统一报告标准的定义将适用该辖区的最新情况;

《公约》第三章授权开展税收信息交换,包括自动信息交换,并允许各辖区主管当局协商确定自动信息交换的范围和形式;

《公约》第六条规定两个或多个缔约方可以相互协商一致开展自动信息交换,信息交换将以主管当局之间的双边交换为基础;

各辖区已经或将在第一次信息交换发生时(1)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确保根据本协议交换信息的保密性并仅用于《公约》规定的目的,以及(2)具备相应的机制以保护有效的信息交换(包括建立及时、准确并保密的信息交换流程;有效并可靠的沟通机制;快速解决有关信息交换或信息请求的问题及疑虑的能力;以及实施本协议第四章条款内容的能力);

各辖区的主管当局有意愿在《公约》规定的自动信息交换基础上共同达成协议以提高国际税收遵从度,且不影响各自国内立法程序(如有),尊重欧盟法律(如适用),并遵守《公约》中的保密条款及其他保护条款,包括下文提到的、针对所交换信息使用范围的限制条款;

为此,各主管当局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定义

一、本协议中所含术语的含义如下:

(一)术语“辖区”指签署本协议的某个国家或地区,在其领土范围内,按照《公约》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约》已签署并批准生效,或是按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领土延伸使《公约》对其生效;
(二)术语“主管当局”指各辖区在《公约》附件二中所列的个人和主管当局;
(三)术语“辖区内的金融机构”指各辖区内:1. 具有居民身份的金融机构,但不包括该金融机构位于该辖区之外的分支机构,2. 非居民金融机构位于该辖区境内的分支机构;
(四)术语“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指除无需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五)术语“需报送的账户”指由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保有的,并根据统一报告标准中的尽职调查程序被确定为由辖区外一个或多个需报送人持有的金融账户,以及由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保有的,并由控制人是辖区外需报送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
(六)术语“统一报告标准”指经合组织与二十国集团成员国共同制订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含注释);
(七)术语“协调机构秘书处”指经合组织秘书处,依照《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公约》缔约方主管当局代表组成的协调机构提供支持;
(八)术语“协议生效”指在涉及到任何两个主管当局时,双方均表示愿意开展自动信息交换,且均已符合第七章第二款第(一)项中所列条件。本协议已生效的主管当局名单见附件五。

二、本协议中没有另行定义的大写字母术语,其含义将与本辖区适用于本协议的法律中的含义保持一致,也与统一报告标准规定的含义一致。本协议以及统一报告标准中均未另行定义的术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或主管当局一致同意采用其他通用含义(由国内法所允许),应当使用本辖区在实施本协议时的国内法项下的含义。本辖区税收法律下界定的术语含义,优先于本辖区其他法律中的定义。

第二章 需报送账户的信息交换

一、(一)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统一报告标准适用的信息报送和尽职调查的要求,一旦本协议生效,每个主管当局将与其他主管当局依规定获取并按年自动交换第二款所列信息。
(二)尽管有前款规定,附件一所列辖区主管当局只能向其他辖区主管当局提供但不能接收第二款所列信息。附件一中没有列出的辖区主管当局可以接收第二款所列信息。各主管当局将不向附件一所列辖区主管当局提供上述信息。

二、对于需报送的其他辖区账户,需交换的信息包括:
(一)作为账户持有人的各个需报送人的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如果是个人);对于机构,在适用统一报告标准的尽职调查程序后,被认定为存在一个或多个控制人是需报送人,提供该机构的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以及需申报人的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二)账号(没有账号的前提下,提供具有同等功能的其他信息);
(三)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的名称及识别编号(如有);
(四)在相关日历年度年末、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期末或销户前(针对在该年度或期间内销户的账户)的账户余额或净值(包括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的现金价值或退保价值);
(五)对于托管账户:
1.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及其相关账户)的利息的总金额、股息的总金额及该账户下资产产生的其他收入的总金额;
2.在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作为账户持有人的托管人、经纪人、名义持有人或代理人的情形下,提供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因出售或赎回金融资产并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的收益总金额;
(六)对于存款账户,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的利息的总金额;
(七)对于不属于第二款第五项或第六项的其他账户,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作为债务人,提供已付至或记入账户持有人账户的总金额,包括在该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付至账户持有人的赎回款项的总金额。

第三章 信息交换的时间和方式

一、为第二章规定的信息交换目的,可以根据信息交换辖区的税收法律原则,确定需报送的账户的付款金额和性质。

二、为第二章规定的信息交换目的,所交换的信息应当指明各相关金额的计价币种。

三、根据第二章第二款以及第七章中有关通知流程和具体日期的规定,从附件六中规定的年度开始,信息应当在该信息相关的日历年度终了后的九个月内进行交换。虽有前述规定,当本协议对双方主管当局均已生效,且双方辖区现行法律规定的日历年度内的信息报送要求与第二章规定的交换范围以及统一报告标准规定的信息报送和尽职调查程序一致时,才进行一个日历年度的信息交换。

四、[删除]

五、各主管当局应基于可以扩展标记语言的统一报告标准数据模式,自动交换第二章规定的信息。

六、各主管当局应制订并一致同意一种或多种数据传输方法,包括加密标准,使得标准程度最大化和复杂程度及成本最小化,详见附件二。

第四章 合规与执行的合作

签署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在其有理由相信错误可能已导致信息报送的不正确或不完整时,或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存在违反其适用的、统一报告标准规定的信息报告要求和尽职调查程序的情形时,通知另一方主管当局。接到通知的另一方主管当局应采取国内法规定的全部适当措施,对通知中所述的错误和重大不合规行为作出处理。

第五章 保密与数据保护

一、交换的全部信息应按照《公约》的规定(包括限制已交换信息用途的条款)得到保密和其他保护,并按照信息提供方主管当局根据本国法律所要求的以及附件三列出的保护措施,确保个人数据得到必要的保护。

二、签署一方的主管当局应立即通知协调机构秘书处任何有关违反保密条款或保护失败的情形,以及随后可能采取的相应制裁和赔偿行为。协调机构秘书处应通知本协议与前述主管当局已生效的所有主管当局。

第六章 协商与修订

一、如果本协议在实施或解释过程中遇到困难,签署一方的主管当局可以请求与一个或多个主管当局协商,以制订适当的措施,确保本协议的履行。提出协商请求的主管当局应确保协调机构秘书处知晓已制订的任何措施,并由协调机构秘书处将已制订的措施通知所有主管当局,包括未参与协商的主管当局。

二、所有主管当局可以通过书面协商一致的方式对本协议进行修订。除非另有约定,修订后的条款应当自书面协议最后签字方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起生效。

第七章 本协议的期限

一、签署一方的主管当局须在签署本协议时或在本辖区为实施统一报告标准出台必要的法律后,尽快通知协调机构秘书处:

(一)本辖区已存在必要的法律以实施统一报告标准,并说明区分已有账户和新开账户的有效日期,以及适用的或完成的信息报送和尽职调查程序;
(二)确认本辖区是否列入附件一;
(三)规定一种或多种数据传输方法,包括加密方法(附件二);
(四)规定对个人数据的保护措施(如有)(附件三);
(五)已具备足够的措施,确保符合保密和数据保护标准要求,并在附件四中附上已完成的保密和数据保护调查问卷;以及
(六)国内法律程序(如有)完成后,有意愿与之执行本协议的所有辖区主管当局名单。

各主管当局须立即通知协调机构秘书处上述附件的后续变动情况。

二、(一)本协议应于以下日期中的较晚日起在两个主管当局间生效:1.两个主管当局中的后一个主管当局通知协调机构秘书处第一款所列信息的日期,包括根据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列出的另一个主管当局所在辖区;以及,如适用的情况下,2.《公约》对两个辖区生效的日期。
(二)协调机构秘书处应保存已签署本协议的主管当局名单以及本协议已相互生效的主管当局名单,并在经合组织网站上公布(附件五)。
(三)协调机构秘书处应在经合组织网站上公布各主管当局按照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提供的信息。签署方向协调机构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获取其他签署方按照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提供的信息。

三、签署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在其确认另一方主管当局存在违反本协议的重大情形时,书面通知另一方主管当局暂停本协议下的信息交换。此类暂停立即生效。本款中的重大不合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反本协议和《公约》的保密及数据保护条款,主管当局未能及时或充分提供本协议要求的信息,或者错误定义无需报送的金融机构或者除外账户从而影响统一报告标准的实施。

四、签署一方的主管当局可以书面通知协调机构秘书处终止参加本协议,或终止针对某一特定主管当局的协议。此类终止将于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在终止的情况下,之前根据本协议接收的所有信息将继续保密并遵守《公约》条款的规定。

第八章 协调机构秘书处

一、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协调机构秘书处应通知所有主管当局其收到的本协议下的任何通知,并通知本协议的所有签署方新签署本协议的主管当局。

二、本协议的所有签署方应平等分摊并按年缴纳协调机构秘书处为管理本协议所产生的费用。尽管有前述规定,对符合《<公约>协调机构程序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国家,可以免除费用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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