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得税(Profits Tax)是对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个人和企业(包括法团、合伙业务、受托人或团体),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取得来源于香港的所得(售卖资产的资本所得的利润除外)所征收的税。香港采用的所得税征税模式并非以“税收居民”(Tax Residency)为征税基础,而是以“地域来源”(Territorial Source Concept)为征税原则,即只有源自香港的利润所得才会视为“应税所得”,而源自香港境外的利润所得,则不须在香港缴纳利得税。
利得税的征税原则是比较简单的。香港利得税不但遵循相关税例的规定,还会以法院过往的判例作为征税的依据。因此,每一个税务案件采用的原则,还需要参考法院判决的相关税务案例。
香港的居民企业包括:
(1)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
(2)不在香港注册成立,但实质管理和控制机构在香港的公司;
(3)香港认可的退休基金;
(4)根据香港法律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信托,或以其他方式组成,但实际管理和控制机构在香港的信托;
(5)就与香港已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而言,税务居民的定义需依照税收协定下有关判定居民身份的条款而判定。
考虑到香港利得税采用地域来源征税原则,因此,企业是否属于香港居民企业不作为是否征收香港利得税的唯一判断标准。
利得税的征税范围为任何人因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的经营所得,而此所得是于香港产生或来源于香港。
根据《税务条例》,下列款项将自动被当作应税所得(即因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于香港产生或来源于香港的经营所得):
(1)在香港上映或使用的电影或电视的影片、纪录带或录音,或任何从与该影片、纪录带或录音有关的宣传资料而获得的款项。
(2)就容许或授权在香港使用专利、设计、商标、受版权保护的资料、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表演者权利、植物品种权利、秘密工序或方程式或其他相类似性质的财产而收取的款项。
(3)就容许或授权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专利、设计、商标、受版权保护的资料、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表演者权利、植物品种权利、秘密工序或方程式或其他相类似性质的财产而收取的款项。
(4)就转让或协议转让与表演者在香港作出的表演有关的表演者权利而收取的款项、或因该转让或协议而应累算归于该表演者或筹办人的款项。
(5)因在香港经营业务而收取有关的补助金、津贴或相类似资助形式的款项。但任何与资本开支有关的款项则除外。
(6)因容许或授权在香港使用的动产,其租赁费、租金或其他相类似形式所收取的款项。
(7)在香港经营集团内部融资业务而就某笔资金而收取属利息形式的款项,即使该笔资金是在香港境外提供的。
简单而言,任何人在香港营商而产生的利润,都须在香港就有关利润所得缴税。在香港居住的人士或已成立注册的公司来源于海外的利润无须在香港缴纳利得税;反过来说,非居港人士或海外注册公司如赚取于香港产生的经营所得,则须缴纳利得税。
“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考虑的重点是个人或公司是否在香港设立相关经营场所或常设机构,并以其在香港进行相关经营商业活动:
①居港个人和在香港注册的公司
居港个人和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因为在香港通常设有场所,所以较容易直接被认为在港有从事经营商业活动。
②非居港个人以及在海外注册的公司
非居港个人以及在海外注册的公司在香港设有经营场所的情况,则要根据该个人或公司是否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具体情况而定。
在2018年7月4日通过的《2017年税务(修订)(第6号)条例草案》对“常设机构”的定义作出了指引。条例草案列明,在确定海外公司或非居港个人是否在香港设有常设机构时,如香港与相关国家(或地区)已签订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须按照有关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下的有关条款断定。如香港没有与相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判定办法大致遵循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税基侵蚀与转移利润第7项行动计划内有关常设机构的定义。
“经营所得”只针对在香港经营所产生的营业所得(包括利润和损失),而个人或公司取得的长期投资、资本和资产增值之损益(例如:转让在香港上市的股票,或香港物业之所得等)不属于香港利得税的纳税范围(其交易意向和频繁次数等因素使其相关交易构成商业经营活动的情况除外)。
“于香港产生或来源于香港的所得”包括所有纳税人于香港的经营活动中获得的所得。字面看较为简单,但由于“于香港产生或来源于香港的所得”的界定曾在多宗香港案例中被考虑,且不同法官对不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因此,“所得来源地”仍是一个复杂的课题,纳税人在设计和考虑税务安排时应充分学习和参考以往相关判例及其案例。
若纳税人在相关纳税年度取得来源于境外的所得,该境外所得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在相关年度内发生于境外所得的支出和费用将被视为不得扣除项目,应作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调增处理。
对于所得来源地,不同种类所得的判断方式也不同,可以下列的判定原则为参考:
表4 判定原则
所得种类 | 一般判定原则 |
(1)贸易公司的利润 | A.达成购销/买卖合约的地方 B.“达成”包括商议、订定合约和执行合约的条款 C.只可划为须全数在香港课税或完全不须在香港课税 |
(2)制造业的利润 | D.制造货品的地点(来料加工另有特别处理) E.制造工序部分在境外进行,境外制造工序有关的利润,不会视作为应税所得 F.制成品出售地点则不影响“所得来源地”的判断 |
(3)买卖交易佣金 | G.以进行商业活动之地点(提供服务的地点) |
(4)其他所得 | H.根据不同情况处理,并考虑以上各项原则 |
如上述原则不能恰当地确定相关经营所得和利润的来源地,税务机关将进一步考虑以下情况:
表5 所得来源地判定的具体情况
序号 | 情况 | 内容 |
1 | 作业验证法 | 对纳税人查明产生有关利润的活动以及该纳税人从事的经营活动和相关活动的地方。正确的方法是查明产生有关利润的运作,并确定这些运作在何处进行。也就是说,利润来源必须归因于纳税人产生利润的运作,而不是集团其他成员的运作。 |
2 | 相关交易的重要性 | 纳税人相关的运作并非纳税人在其业务过程中所进行的全部活动,重点考虑纳税人获利交易的地理位置。 |
3 | 交易的毛利分配 | 纳税人相关的运作并非纳税人在其业务过程中所进行的全部活动,重点考虑纳税人根据该交易所产生的毛利的地点而决定。 |
4 | 境外业务办事处 | 考虑纳税人是否在境外设立业务办事处,该收入是否在境外经营或取得。 |
5 | 作出决策的地点 | 纳税人作出日常投资或业务决策的地点(只是确定利润来源地时须考虑的因素之一,而并非是决定性的因素)。 |
考虑重点应根据纳税人的整体事实。每一个个案性质不同,其所得及相关交易都会有不同的判断条件。因此,暂无一个可以概括适用于各种不同情况的通用原则,全面考虑整体事实仍是最为重要而且合理的方法。
(1)计税依据
利得税的征收是根据每个课税(纳税)年度内的应税所得扣减可列支费用和成本后的利润(或损失)为应纳税所得额。
公司的纳税年度为公司的会计年度,此政策便于跨国企业的经营和会计核算。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会计年度和纳税年度不同,在这样的安排下,在香港申报利得税的子公司,可以以其境外母公司的纳税年度作为基础处理会计账目。这与内地企业所得税法要求有所不同,内地会计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不同种类所得的计税依据也不同,可以参阅下表作为参考:
表6 贸易公司的利润
经营情况 | 计税依据 |
买卖合约在香港达成 | 全数为应税所得 |
买卖合约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达成 | 全数为非应税所得 |
购买或售卖合约其中一项在香港达成 | 假设全数是应税所得 |
销售给香港顾客或向香港供货商/制造商购买 | 销售合约或购货合约通常会视作在香港达成 |
不须离开香港,透过电话或其他电子媒介 | 有关合约会视作在香港达成 |
表7 制造业的利润
经营情况 | 计税依据 |
售卖于香港制造的货品所产生的利润 | 全数为应税所得 |
来料加工 | 一半为非应税所得 |
进料加工 | 全数是应税所得 |
没有在境外进行任何制造业务 | 假设全数是应税所得 |
表8 买卖交易佣金
经营情况 | 计税依据 |
在香港为顾客的产品觅得买家 | 全数为应税所得 |
在香港为顾客所需产品觅得供应商 | 全数为应税所得 |
在香港安排委托人进行业务交易 | 全数为应税所得 |
产生佣金的活动全部在境外进行 | 全数为非应税所得 |
表9 其他所得(一般情况下)
经营情况 | 计税依据 |
香港房地产,物业租金收入 | 全数为应税所得 |
香港房地产,物业转让收入 | 全数为应税所得 |
香港上市股票和证券转让收入 | ·于香港证券交易所:全数为应税所得 ·场外买卖:买卖合约在香港达成的,全数为应税所得 |
香港非上市股票和证券转让收入 | 买卖合约在香港达成的,全数为应税所得 |
专业顾问服务报酬 | 服务在香港提供,全数为应税所得 |
特许权使用费,专利费(除根据《税务条例》被当作为应税所得的收入) | 如有关的知识产权— ·是由在香港经营业务的授权人或公司创造或开发,无论授权予在香港境内还是境外的地方使用:全数为应税所得 ·是由在香港经营业务的授权人或公司购买,继而授权予在香港使用:全数为应税所得 ·是由在香港经营业务的授权人或公司向知识产权持有人取得许可,然后分许可予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使用:在香港取得或授予使用权的,全数为应税所得 |
非居港个人或境外企业收取特许权使用费,专利费 | ·在香港使用的:全数为应税所得(该所得为预提所得税纳税范围) ·在香港列支的:全数为应税所得(该所得为预提所得税纳税范围) |
利息收入 | ·贷款人在香港提供款项给借款人,全数为应税所得 ·如贷款人为财务机构(即银行机构等)或从事放债业务,而利息是由在香港经营的业务而产生,全数为应税所得 |
(2)税率
①一般利得税税率
公司的适用税率(适用于2008/09及其后的课税年度):16.5%。
香港特区政府会根据经济、市场的变动和近年香港的财政状况,在每年财政预算案中对香港利得税的政策和税率作出相应的调整,以为香港和本土企业增加竞争力。
②特惠税率
从符合资格的债务票据所获得的利润或利息收入,以及符合资格专业再保险公司的离岸业务所得,其税率为一般税率的一半。
合资格财资中心、专业再保险人和获授权专属自保保险人、合资格飞机出租商及合资格飞机租赁管理商的合资格利润利得税税率为8.25%。
③利得税两级制
利得税两级制适用于2018年4月1日及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
企业首200万港元的利润利得税税率降至8.25%,其后的利润则继续按16.5%征税。合伙业务等非企业法人,两级的利得税税率相应为7.5%及15%。
同一集团的关联企业只可提名一家企业受惠。
(3)计税方法
利得税的征收是根据每个纳税年度内的应税所得计算,以会计利润(或亏损)作基础,再加相关的税务调整(包括资产折旧、资本性所得等),此调整后的结果为应纳税所得额。
若调整后的结果为亏损,亏损额是无限期结转,抵减公司日后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资本增值或资本性所得外(例如:出售固定资产的款项;出售业务权益或商誉的款项,因业主提早解除经营场所租约而收取的赔偿),纳税人需根据每个课税(纳税)年度内的应税所得扣减可列支费用和成本后的利润(或损失)为应纳税所得额。
①计算公式
利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损益表的纯利或亏损)-非应税/免税所得+不可扣除项目/支出–可扣除项目/免税额
②允许扣除列支项目
(a)为赚取应税所得而发生的费用及开支
根据《税务条例》第16条,纳税人为赚取应税所得而发生的各项开支费用,均可获准列支扣除,但不包括资本性开支(例如:购置生产设备)。资本性开支通常产生持久性的益处,因此不能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全额列支,但某些费用可能获得折旧免税额或作分期摊销处理。
另外,在计算香港分行或附属公司的利得税时,如总公司将部分可扣除的行政费用转账,则此项转入的费用也可予以扣除,但也只限于在有关课税年度内用以赚取应税所得的部分。
根据香港税务局作出的指引,以下是经营业务日常营运的相关开支例子:
✱ 经营场所或雇员宿舍的租金支出;
✱ 经营场所的电费、水费及电话费;
✱ 雇员的薪金、人工、津贴、花红;
✱ 雇主为雇员就强积金计划的强制性及自愿性供款(有关供款不可超过每名员工在相关年度内薪酬总额的15%);
✱ 终止聘用雇员时支付的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
✱ 向财务机构贷款的利息及其他支出(包括法律费用),该贷款须用作营运业务(例如:用作购入存货);
✱ 无法收取的货款或日常业务收入,而有关款项早已包括在营业额中;
✱ 用以产生应课税收益的经营场所、机械和工业设备及物业的维修开支(但不包括改进方面成本);
✱ 用以产生应课税收益的工具和器具的更换开支(不能就相同的项目享有折旧免税额);
✱ 认可慈善捐款,总额须不少于100港元及不超过经调整后的应计税利润的35%;
✱ 经营相关之财务费用和成本。
(b)利息和相关开支
公司或纳税人为产生和赚取应税所得而发生,并且与经营和业务上相关的贷款利息支出,连同与有关贷款安排的费用(包括手续费用、法律文件费用、服务费用等)在符合特定条件下是可以在利得税税前列支扣除。
香港税务局一般会考虑纳税人取得的贷款用途,即使是用于生产经营业务中(例如:购置境外经营资产),或是资本性支出(例如:购入股权),如相关利息支出没有直接用来产生应税所得,该支出不能在利得税税前扣除。
另一个利息扣除重点是贷款方收到相对的利息收入将会是香港利得税应税所得,或贷款方是一家财务机构和银行。如果纳税人是在香港经营集团内部融资业务的公司,向香港境外关联法团取得贷款并支付利息,而贷款方须在香港以外就收到的利息收入缴付类似利得税的税项,且该税项的税率不低于参考税率(即纳税人(借款方)的适用税率)及贷款方使用和享有该利息的权利,并无受制于将该利息转移给任何其他人的合约或法律义务,该利息支出一般仍可获得税前扣除。
(c)坏账或呆账损失
公司或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中所发生与应收款项有关的坏账损失,并且可以证明该笔款项已经是坏账(即纳税人已进行了切实的追收款项行动而未能把相关款项取回),便可于坏账发生的相关应税年度扣除。如有需要在相关年度提取坏账准备,只有特别坏账准备(或称专项坏账准备)(而非以一个百分比计算出来的拨备),经税务局批准后才可以于香港利得税前扣除。一般坏账准备不予列支扣除。
已在香港所得扣除的坏账损失,纳税人若在日后能够成功取回,其收回款项应在收回当年度作为应税所得,申报缴纳香港利得税。
③特定可列支费用和成本
除一般经营开支和成本外,为改善营商环境和鼓励本地产业再投资,香港特区政府过去十年在不同的经济环境变化中,增加了特定可列支项目,当中包括不少购置资产或维修、开发等资本性支出,让纳税人可以在所属纳税年度发生的支出和成本全额在税前扣除。详细内容如下:
表10 特定可列支费用和成本
(1)购置环保设施开支 | |
A.购买环保机器 | (1)当年全额扣除 |
B.购买环保车辆 | (2)当年全额扣除 |
C.购买环保装置 | (3)当年全额扣除 |
(2)建筑物翻修开支 | |
A.翻新或翻修商用楼宇的资本开支 | (4)五年内摊销(即每年20%扣除) |
(3)购买知识产权的成本 | |
A.从第三方购买专利权或任何技术权利的成本 | (5)当年全额扣除 |
B.从第三方购买版权、注册外观设计或注册商标、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权利或受保护植物品种权利 | (6)五年内摊销(即每年20%扣除) |
C.部分知识产权在香港以外地区使用 | (7)相关部分不得在利得税税前扣除 |
D.从“关联方”购买知识产权的成本 | (8)不能在利得税税前扣除 |
E.日后知识产权在出售时获得的收入 | (9)视为应税所得(不超过早前获准扣除的款额) |
(4)研究和开发的开支 | |
A.用于符合行业、专业或业务所需的研究和开发的开支(包括资本开支,资产购置等),及支付于“认可研究机构”的相关开支 | (10)首200万港元B类研发费用:300%加计扣除;余额:200%加计扣除 A类研发费用可获100%扣除。 |
(5)技术教育开支 | |
A.用于与行业的从业员特别需要的技术教育费用,并支付给税务局局长书面许可的大学、大学书院、工业学院或类似教育机构 | (11)当年全额扣除 |
(6)订明的固定资产 | |
A.税务规则第二条附表第I部第16、20、24、26、28、29、31、33或35项所列的制造业的机械及工业装置开支 | (12)当年全额扣除 |
B.电脑硬件,电脑软件及电脑系统 | (13)当年全额扣除 |
C.日后相关固定资产在出售时获得的收入 | (14)视为应税所得(不超过早前获准扣除的款额) |
(7)修葺或修理和更换之开支 | |
A.适用的有关工具、器具或物品包括:传动带装置、软质陈设品、陶器及餐具、厨房器具、布料制品和活动工具等 | (15)当年全额扣除 |
④捐款的扣减
捐赠给已获认可属公共性质的慈善机构或慈善信托或香港特区政府作慈善用途的款项,可获准扣除。但规定捐款的总和须不少于100港元及不超过经调整后但未扣减捐款前的应计税利润的35%。
⑤折旧免税额
固定资产和资本性开支的折旧处理方法是香港利得税与内地企业所得税之间一个较大的差异。在不同程度上,折旧免税额的处理方式能够有效地鼓励本地公司或纳税人扩张和拓展经营和生产规模,降低相关利得税税负。
折旧免税额分为期初免税额和年度免税额两种。
纳税人可以在购置资产或发生资本性支出的首年获得一次性的初期免税额(除商业建筑物外,首年的初期免税额为资本性支出的60%),而并不是以相关资产投入使用的年度划分相关使用比例来计算。
年度免税额则是纳税人在发生资产购置成本或资本性支出后并且把相关资产投入使用的首年开始获得年度免税额。建筑物以历史成本为计算基础,而工业装置及机械则以免税余额(即历史成本减去已扣税的免税额)结转计算相关适用的年度免税额。
纳税人在资产转让时或所有权终止时,需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出售资产而获得的款项比资产税务折旧余额小,此差额成为结余免税额,作扣除之用;二是出售资产而获得的款项比资产税务折旧余额大,此差额需补缴税。最终需缴纳的香港利得税不应超过其历史购置成本,即不会对其资本增值征收额外税项。
符合折旧免税额资格的资本性开支分为以下三类:
表11 符合折旧免税额资格的资本性开支
项目 | 初期免税额 | 年度免税额 |
(1)工业建筑物及构筑物 | *建造成本的20% | *建造成本的4% |
(2)商业建筑物及构筑物 | - | *建造开支的4% |
(3)工业装置及机械 | 资产成本的60% | 折旧率分别是10%,20%,及30% |
(4)不可扣除的开支
除将可以列支扣除的费用和开支在上述章节进行总结后,以下对一些具体的不可扣除费用的例子作简单分析:
表12 不可扣除的费用及开支具体例子
费用类别 | 不可列支扣除原因 |
a)家庭或私人开支 | 非为产生应税所得的开支 |
b)资本的任何亏损或撤回 | 资本性质的开支 |
c)资产改进的成本 | 资本性质的开支 |
d)根据《税务条例》缴纳的各种税款 (为雇员薪酬而已缴付薪俸税除外) | 不可扣除开支 |
e)支付给股东或股东的配偶、合伙人或合伙人配偶(如属合伙经营)的薪酬 | 不可扣除开支 |
f)资本利息、贷款利息 | 资本性质的开支 |
g)在《税务条例》第16AA条以外,向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作出的供款 | 不可扣除开支 |
h)退休计划供款 | 超出薪酬15%之部分视为不可扣除开支 |
i)非为经营而使用楼宇的租金或有关开支 | 非为产生应税所得的开支 |
j)保险赔款保护的相关损失或费用 | 任何本来可以扣除但可以从保险或赔偿保险单获得补偿的开支,不得列支扣除 |
根据《税务条例》,纳税人如满足一定条件可以获得相应减免税的税收优惠待遇。香港特区政府会根据每年经济情况,对免税及扣除额进行调整。
以下收入是在香港利得征税范围外,可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内:
(1)非来源于香港的经营所得:《税务条例》第14条
(2)公司派发股息收入:《税务条例》第26条(a)
(3)已评税的利润(例如合伙业务分得的税后利润):《税务条例》第26条(b)
(4)非用以保证或担保借款的银行存款利息:《税务条例》第87条
(5)储税券利息:《税务条例》第26条(1)(a)
(6)若干政府债券的利息:《税务条例》第26条(1)(b)
(7)外汇基金债务票据的利息和利润:《税务条例》第26条(1)(b)
(8)若干多边债务的利息和利润:《税务条例》第26条(1)(b)
(9)合资格集体投资工具的收入及利润:《税务条例》第26A(1A)条
(10)股份借贷安排下贷方收取的若干分配:《税务条例》第15E(3)条
(11)股份借贷安排下贷方收取的若干补偿:《税务条例》第15E(4)条
(12)股份借贷安排所得的利润:《税务条例》第15E(4)条
(13)支付或拨入服务公司或信托的款项:《税务条例》第9A(1)条
(14)合资格债务票据利息和收益:《税务条例》第14A(1)条
(15)合资格长期债务票据利息和收益:《税务条例》第26A(1)(h)
此外,如2019年税务(修订)(税务宽免)条例草案获得通过,2018/19课税年度利得税的税款将获百分之七十五的减免,每宗个案以20,000港元为上限。
根据香港利得税法规,利得税采用地域来源征税原则,非居民企业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的所得,属于来源于香港的所得,应缴纳香港利得税,其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及适用税率等规定与居民企业一致,具体详见2.2.1居民企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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