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除与内地签订了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外,目前已与以下40个国家和地区签订全面性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
表36 与香港签订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的国家(地区)
奥地利 | 印度 | 卢森堡 | 俄罗斯 |
白俄罗斯 | 印度尼西亚 | 马来西亚 | 沙特阿拉伯 |
比利时 | 爱尔兰 | 马耳他 | 南非 |
文莱 | 意大利 | 墨西哥 | 西班牙 |
加拿大 | 日本 | 荷兰 | 瑞士 |
捷克 | 泽西岛 | 新西兰 | 泰国 |
芬兰 | 韩国 | 巴基斯坦 |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
法国 | 科威特 | 葡萄牙 | 英国 |
根西岛 | 拉脱维亚 | 卡塔尔 | 越南 |
匈牙利 | 列支敦士登 | 罗马尼亚 | 柬埔寨 |
现行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于2006年签订,主要就进一步发展双方的经济关系,加强双方税收事务合作,消除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并防止通过逃避税行为造成不征税或少征税(包括通过择协避税筹划取得安排规定的税收优惠而使第三方税收管辖区居民间接获益的情况)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此后,两地以签署议定书的形式对税收安排进行过多次修订。截至2019年7月,共签署五份议定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提供的信息,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70/c1153751/content.html)的总体情况如下:
(1)《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及《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议定书》
签署日期:2006年8月21日
生效日期:2006年12月8日
(2)《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
签署日期:2008年1月30日
生效日期:2008年6月11日
(3)《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
签署日期:2010年5月27日
生效日期:2010年12月20日
(4)《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议定书
签署日期:2015年4月1日
生效日期:2015年12月29日
(5)《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五议定书
签署日期:2019年7月19日
生效日期:待完成有关批准程序及经通知后生效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共二十九条,主体部分包括规定税收安排的适用范围、双重征税的解决办法、税收无差别待遇、协商程序以及税收情报交换五大内容。第二议定书针对税收安排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十三条做了相应的修改。第三议定书则针对第二十四条信息交换的内容做了相应的修改。第四议定书针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内容做了相应的修改,同时也增加了反避税的规定:如纳税人所做的安排是以取得本安排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利益为目的,则不能适用相关条款的规定。另外,第四议定书明确税收安排二十四条规定的信息交换,不仅针对税收安排适用的税种,还包括内地实施的流转税、土地增值税和房产税。第五议定书针对序言、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同时增加了教师和研究人员、享受安排优惠的资格判定两条(附)规定。
在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中,“一方居民”的定义如下:
(1)在内地,是指按照内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内地的所得,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2)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指:①通常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②在某课税年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两个连续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成立为法团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公司;④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组成的其它人,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其它人。
由于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3)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双方主管当局应在考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其注册地或成立地以及其它相关因素的基础上,尽力通过协商确定该人在适用本安排时应认为是哪一方的居民。如双方主管当局未能就其居民身份达成一致意见,该人不能享受本安排规定的任何税收优惠或减免,但双方主管当局就其可享受本安排待遇的程度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外。
(1)在内地: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2)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利得税;薪俸税;物业税。
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①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②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包括咨询劳务活动,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为限。
根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五条第四款,虽有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①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②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③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④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⑤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⑥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但这种结合所产生的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应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当一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企业进行活动时,经常性地订立合同,或经常性地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而该企业不对相关按惯例订立的合同做实质性修改),且相关合同以该企业的名义订立或涉及该企业拥有或有权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或使用权授予或涉及由该企业提供服务,该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该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所列活动,按照该款规定这些活动如果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不会导致该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五条第六款规定,如果一人作为独立代理人在一方进行营业,在该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且代理行为是其常规经营的一部分,则第五款应不适用。然而,如果一人专门或者几乎专门代表一个或多个与其紧密关联的企业进行活动,则不应认为该人是这些企业中任何一个的本款意义上的独立代理人。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五条第七款规定,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五条第八款规定,基于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如果某人和某企业中的一方控制另一方,或者双方被相同的人或企业控制,则应认定该人与该企业紧密关联。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另一方超过50%的受益权益(如是公司的情况下,超过50%的表决权和公司股份价值,或者超过50%的公司受益股权权益),或者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该人和该企业超过50%的受益权益(如是公司的情况下,超过50%的表决权和公司股份价值,或者超过50%的公司受益股权权益),则应认定该人与该企业紧密关联。
对常设机构在具体判定时要考虑其营业性、固定性和长期性等几项因素。如缔约一方企业在缔约另一方未构成常设机构,缔约另一方不应对该企业的营业利润征税。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将两方居民取得的跨境收入区分为消极所得和积极所得进行征税权的划分,在积极所得中,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把有关个人劳务所得的规定独立出来加以规定。所谓消极所得是指,没有实施营业活动而获得的投资性所得,如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转让收益等。所谓积极所得是指,通过实质性经营营业活动而取得的所得。对于消极所得和积极所得,居住一方的税收管辖权没有很大的区别,但对于来源一方的税收管辖权影响很大,同时,结合常设机构的认定,来源一方的税收管辖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加以限制。按照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的规定,消极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转让所得,积极所得包括营业利润以及不动产所得,个人劳务所得由于具有特殊性从积极所得中分割出来单独规定。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规定的消极所得主要包括股息、利息以及特许权使用费。根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内地居民通过在香港设立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且取得的投资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适用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的营业利润条款;没有设立常设机构的内地居民取得来源于香港的股息、利息以及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性所得在香港可以征收预提税,但有一定的限制:
(1)如果取得股息的内地居民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情况下,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限定了香港适用的税率最高为5%,其他情况下,税率最高为10%(注:香港现行税法并没有对股息征收预提所得税,因此不适用);
(2)如果收取利息的内地居民符合受益所有人要求,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限定了香港适用的税率最高为7%(注:香港现行税法并没有对利息征收预提所得税,因此不适用);
(3)如果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内地居民,税收安排限定了香港适用的税率最高为7%(对飞机和船舶租赁业务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率最高为5%)。
根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企业的利润应仅在内地征税,但内地居民企业通过设在香港的常设机构在香港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内地居民企业通过设在香港的常设机构在香港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香港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内地居民企业通过设在香港的常设机构在香港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视同该常设机构与其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地进行交易。在上述情况下,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一方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提供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因使用专利和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因提供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根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从位于香港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香港可以向内地居民征税。该规定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以及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不动产”的界定按照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规定确定,但协议规定了最小范畴,即“不动产”在任何情况下应当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房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同时,第六条明确规定船舶和飞机不应被视为不动产。内地居民取得来源于香港的不动产所得,不考虑其是否在香港存在常设机构,香港均有税收管辖权。对于内地居民转让香港不动产而产生的转让收益适用财产收益条款。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十三条就财产转让产生的收益,包括转让各类动产、不动产等财产的收益的征税权划分问题作出了规定。
(1)不动产转让所得
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由不动产所在一方征税。内地居民转让位于香港的不动产产生的收益,香港有权向该内地转让方征税。“不动产”的确定按照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2)常设机构营业财产(动产)转让所得
内地居民企业转让其在香港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香港征税。
(3)股权转让所得
内地居民转让香港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在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香港有权征税:
①转让行为发生之前三年内的任一时间,被转让香港居民公司的股份或类似于股份的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位于香港的不动产;
②转让行为发生前十二个月内,转让方内地居民曾直接或间接参与被转让香港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
内地居民转让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香港居民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应仅在内地征税。该项转让仅限于在同一证券交易所买入并卖出的情况。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资基金应视为内地居民投资基金,适用该规定:
①依内地相关法律设立,获得内地行业监管机构认可,并接受其监管;
②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应为在内地注册成立的公司或组成的其它人,并按照内地行业监管机构的规定对投资基金实施管理;
③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资金通过内地市场募集。投资基金使用以下方式募集资金应视为通过内地市场募集:
✱ 在内地的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 在内地通过具有经营实质的金融机构销售或配售;
✱ 在内地直接向投资者销售或配售;
✱ 使用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其它方式。
内地居民转让其在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香港无权征税。
香港签署的税收安排中基本都含有避免双重征税方法条款,相关税收抵免操作可参考《税务条例》第五十条。除前述境外税收抵免外,如纳税人已就同一收入、利润或收益在其他国家(地区)缴纳的与香港利得税性质类似的税款,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在计算该纳税人应缴纳的香港利得税时可以作为费用予以税前扣除。
税收无差别待遇指缔约各方相互给予对方居民以等同于己方居民的待遇。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二十二条“无差别待遇”规定如下:
(1)一方企业在另一方常设机构的征税待遇,不应低于该另一方给予其本地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的征税待遇。本规定不应理解为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而给予该一方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另一方居民。
(2)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一方企业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3)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五议定书第二十四条(附)规定,虽有安排其他条款的规定,如果在考虑了所有相关事实与情况后,可以合理地认定任何直接或间接带来本安排优惠的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得该优惠,则不得就相关所得给予该优惠,除非能够确认在此等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本安排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无前置办理流程。纳税人在填写利得税报税表(表BIR51)时根据实际情况勾选第3.5项,并根据以下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1)双重课税宽免只适用于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的范畴。香港税务局局长作为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的授权代表可以向缔约对方的税务机关核实申请情况。
(2)如依据避免双重课税协议(或税收安排)申请收入或利润免税,需附上有关收入或利润的详情和计算方法。
(1)开具内地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流程
内地居民为享受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优惠待遇,必须要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税务局(以下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以证明其居民身份。内地居民企业的境内、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其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合伙企业应当以其内地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向内地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内地居民企业可以就其构成内地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自2019年5月1日起,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表和资料:
①《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
②与拟享受税收安排待遇的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
③申请人为个人且在内地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住所情况说明等资料;
④申请人为个人且在内地无住所、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内地居住满183天的,提供在内地实际居住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出入境信息等资料;
⑤境内、外分支机构通过其总机构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总分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
⑥合伙企业的内地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情况。
上述填报或报送的资料应当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申请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的复印件时,应在复印件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字,主管税务机关核验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负责人签发《税收居民证明》并加盖公章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面告知提交申请的内地居民。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准确判断居民身份的,将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需要报告上级税务机关的,主管税务机关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2)开具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书的流程
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书是一份由香港主管税务当局发出的文件,用作申请享受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安排下的待遇。
一般而言,以下人士可申请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书:
①通常居住于香港的个人;
②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
③在香港成立或组成的公司、合伙、信托、团体;
④在香港以外成立或组成但在香港管理或控制的公司、合伙、信托、团体。
相关人士可参阅有关的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安排的有关条文及议定书,以确定其就该安排而言是否属于香港居民。
申请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书需提交填写以下表格:
①如适用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公司、合伙、信托、团体需填写表IR1313A(03/2018),个人需填写表IR1314A(03/2018)。
②如适用香港与其他税务管辖区的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安排:公司、合伙、信托、团体需填写表IR1313B(03/2018),个人需填写表IR1314B(03/2018)。
填写好相应的申请表格后需将表格提交至香港税务局税收协定组评税主任(地址:香港湾仔告士打道5号税务大楼36楼)。香港税务局处理有关申请一般需二十一个工作日。若香港税务局未能根据所得的资料以确定申请者的居民身份,将会要求申请者提供进一步的资料。
(1)常设机构规划
从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的规定看,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设立的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固定场所,不应被认定为常设机构。故对于拟赴港从事经营活动的内地企业而言,为避免在香港构成常设机构,其在香港的固定场所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内地企业在香港从事经营活动,应适当考虑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对常设机构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商业活动安排,在可行的情况下,避免在香港构成常设机构的风险;
第二,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规定的例外性情况缩小了常设机构的范围,因此内地企业可以利用此“负面清单”,作出合理的商业安排,使在香港的经营活动避免成为常设机构。一般情况下,从事“辅助性或准备性”的场所通常具备以下特点:
①辅助性场所不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且其活动也不构成企业整体活动基本或重要的组成部分;
②该场所仅为本企业服务,不为其他企业服务;
③该场所仅限于事务性服务,不起直接营利作用。
第三,如果固定场所不仅为总机构服务,也与企业外部人员有业务往来,或者固定场所的业务性质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且其业务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则该固定场所不能被认定为辅助性场所。
(2)特许权使用费
根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无论是否为香港的居民,只要其在香港拥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并且支付的费用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即认为特许权使用费来源地是香港。因此,若内地企业设在香港的常设机构支付给内地企业特许权使用费,在特许权使用费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香港,香港有权对此项收费征税(注:香港对特许权使用费征收预提所得税适用的税率一般最高为4.95%,低于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优惠税率)。另外,如果一家香港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给海外关联公司,同时相关知识产权曾在任何时间被一家在香港从事贸易、专业工作或者商业活动的公司全部或部分所拥有的话,则香港对此种情况下的特许权使用费会征收16.5%的预提所得税。
(3)受益所有人
香港目前对受益所有人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