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业登记条例》Business Registration Regulations(香港法例第310章)的规定,任何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人士(包括海外个人或公司),需为其业务申请商业登记证来从事商业活动,并且缴付商业登记费及政府征费。
需要注意的是,商业登记并非以管理商业活动为目的,也不等同于营业执照。
如下情况可豁免征收商业登记费及征费:
(1)任何属于公共性质的慈善、宗教或教育机构:来源于其生意或业务的任何利润,仅作本身的慈善、宗教或教育用途,并无在香港以外地方大量花费;及上述生意或业务是在确实贯彻该机构的宗旨下经营的,或与上述生意或业务相关的工作主要是由设立该机构所惠及的人进行的;
(2)从事以下业务:农业,包括种植供销售的蔬果花卉;繁育或饲养牲畜(包括生产奶品)、家禽(包括生产蛋类)、蜜蜂(包括生产蜂蜜)或鱼类(包括甲壳类动物及蚝);渔业。但本段并不适用于根据《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第XI部适用的公司;政策局局长根据规例所不时准予豁免的其他业务。
(3)小型业务可获豁免缴费,如纳税人业务每月的平均生意额不超过以下限额,可申请豁免缴付商业登记费及征费:
·主要凭提供服务以赚取利润的业务:10,000港元(由1996年4月1日起生效);
·其他业务:30,000港元(由1996年4月1日起生效)。
对于现有业务,上述每月平均生意额须为紧接申请提出前6个月的每月平均款额。至于新开业务,则须为该业务开业后首6个月的估计平均款额。根据《商业登记条例》规定,局长在收到按照订明的方式提出的豁免申请后,如信纳有关业务情况,可豁免经营该业务的人缴付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
如豁免是在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缴付后才批给的,该登记费及征费将被退还纳税人。
如独资股东或相同合伙人同时经营两项或多于两项业务,则任何一项该等业务均不会获得豁免。
注:2019/20年度财政预算案建议宽免商业登记费,由2019年4月1日起为期一年。有关建议须经立法会审议及通过,才能生效。
(1)征收对象
任何在香港独资(Sole Proprietor)、合伙(Partnership)或以公司(Company)(包括香港和海外成立的公司)形式开展业务的经营者须于有关业务开始经营起计1个月内办理商业登记,是商业登记的纳税人。
香港税务局不会接纳任何不存在或尚未开始经营的业务的商业登记申请。
(2)征收范围
须办理商业登记的“业务”(Business)包括:
①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任何形式的生意、商务、工艺、专业、职业或其他活动;
②为会员提供设施、服务及专用处所,以便进行社交或康乐活动的会社;
③所有根据《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或并非在香港成立但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的有限公司,不论其实际上是否有在香港经营业务;
④所有在香港设有代表办事处或联络办事处,或出租其在香港的物业的非在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不论其有否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
如果相关业务或公司只有职位或受雇工作的人士,不会被视为经营业务,亦无须办理登记。
另外,根据《商业登记条例》规定的下列各有关人士从事的服务或经营活动,不必办理商业登记:
①慈善机构;
②农业、园艺或渔业的经营(此项豁免不适用于根据《公司条例》成立为法团或须注册的公司);
③擦皮鞋的生意;
④根据《小贩规例》须要领取牌照的各种小贩生意(在建筑物内经营者除外)。
经营业务人士,可选择发出1或3年有效期的商业登记证。经营人士一经提出选择,该选择将持续有效,直至他另行以书面形式撤销选择为止。
表27 商业登记证费率
日期 | 商业登记证 | 分支机构登记证 | ||||||||||
1年证 | 3年证 | 1年证 | 3年证 | |||||||||
登记费 | 征费 | 总数 | 登记费 | 征费 | 总数 | 登记费 | 征费 | 总数 | 登记费 | 征费 | 总数 | |
2019年4月1日或以后 | 0 | 250 | 250 | 3,200 | 750 | 3,950 | 0 | 250 | 250 | 116 | 750 | 866 |
香港没有特别针对进出口货物(包括汽车)征收关税,但为了减少香港特别行政区道路的负荷和控制进口车辆的数目,减低空气污染,香港特区政府根据《汽车(首次登记税)条例》(香港法例第330章)对所有在香港道路上首次使用的汽车,征收“汽车首次登记税”。
负责计算及征收“汽车首次登记税”的部门并非香港税务局,而是香港运输署,香港运输署也负责车辆的零售价目表公布。
负责评定进口车辆的应课税值是香港海关,而香港海关也会为汽车的进口商和分销商进行登记,以及处理汽车进口申报。
符合以下情况者,可以享受减免税:
(1)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电动私家车享有97,500港元上限的首次登记税减免额。
(2)行政长官可批准全部或部分免除须缴付的首次登记税,并可就税款的免除附加条件。
(3)如就汽车申请首次登记的伤残人士能够令署长相信他适宜驾驶该汽车,可减免该汽车的应课税价值中为首的300,000港元的首次登记税。
(4)如伤残人士要求获得豁免,而有关汽车的应课税价值超过300,000港元,则署长须按适用于未扣除豁免额的全部应课税价值的比率,就结余的应课税额评估首次登记税。
(5)伤残人士如在之前5年内曾登记一辆获豁免的汽车,或曾在无须缴税情况下登记一辆汽车,则无权登记一辆获豁免的汽车,但如署长按其绝对酌情决定权信纳情况特殊,则属例外。
(6)由2007年4月1日起,申请人前往运输署香港牌照事务处为其私家车递交首次登记申请时,如能同时提交有效的《环保私家车证明书》,在文件及资格获核实后,可减免汽车首次登记税30%,减免上限为每辆50,000港元。
(1)纳税人
车辆可以个人或注册公司名义作汽车首次登记,而该人士或公司同时成为汽车首次登记税的纳税人。
申请汽车首次登记的人士指:
①购买汽车的个人或公司;
②汽车的进口者(如该个人或公司并非注册进口者)。
而上述人士还应是汽车申请首次登记的人士。个人购买汽车必须年满十八岁。
(2)征税范围
任何人士从香港分销商购买汽车或是自行进口汽车,都需要为汽车在香港进行首次登记手续,并须在该汽车首次使用道路前在香港缴付首次登记税。
登记车主、申请首次登记的人或申请更改登记汽车所有权的人,如其购买的二手汽车或本地装配汽车,价格高于以下总数的价格出售的,需要交纳额外首次登记税。
该总数即根据《汽车(首次)登记税》第4E(2)(a)(i)、(ii)及(iiia)或(c)条,按该辆汽车是新汽车(本地装配汽车除外),并且按照公布的零售价确定。额外交纳首次登记税是以此总数计算应课税价值,加上就该辆汽车所缴付或须缴付的首次登记税后得出的总数。
(1)计税依据
首次登记税是以该汽车的应课税值及根据汽车(首次登记税)条例附表内就该类别的汽车所指明的百分率计算。
一般来说,车辆的应课税值是根据该车辆香港运输署公布的零售价或根据香港海关评估的临时应课税值来计算。
计算某辆汽车的应课税价值通常按如下的原则:
①凡该辆汽车是新汽车(本地装配汽车除外)且已有公布零售价的,其应课税价值为下述各项的总和:
✱ 该辆汽车的公布零售价,包括制造商的任何保证金及任何其他强制性保证;
✱ 为该辆汽车所安装或将于进行首次登记后6个月内为该辆汽车安装的任何自选配件的公布零售价;
✱ 该辆汽车售卖时所附带的任何不论是否即时生效的保证(制造商的保证及任何其他强制性保证除外)的公布零售价;
✱ 在不损害《汽车首次登记税》第4D条第(3)款的一般性原则下,就该辆汽车的购买及进口而已缴付或须缴付的任何经纪费用或服务费用;
✱ 在根据第《汽车首次登记税》第4D条第(3)款作出的公告内宣布为本节所指的费用,或属在该公告内宣布为本节所指的费用类别的费用。
②凡该辆汽车是本地装配汽车的新汽车,其应课税价值为下述各项的总和:
✱ 底盘或驾驶室及底盘的公布零售价,包括制造商的任何保证及任何其他强制性保证;
✱ 为该辆汽车所安装或将于进行首次登记后6个月内为该辆汽车所安装的任何自选配件的公布零售价;
✱ 该辆汽车售卖时所附带的任何不论是否即时生效的保证(制造商的保证及任何其他强制性保证除外)的公布零售价;
✱ 署长就添加在底盘或驾驶室及底盘的指明附加物按规定确定的价值;
✱ 在不损害一般性原则下,就该辆汽车某些部分的购买及进口而已缴付或须缴付的任何经纪费用或服务费用;
✱ 在根据条例作出的公告内宣布为本节所指的费用,或属在该公告内宣布为本节所指的费用类别的费用;
✱ 如向署长证明并使其信纳该辆汽车的附加物以前曾课税且转换附加物的订明条件已获遵从,则就计算汽车的应课税价值而言,附加物的价值不得计算在内。
③凡该辆汽车是香港进口的新汽车而无公布零售价的,其应课税价值为:
✱ 就已付价格作出的声明价值(根据《汽车首次登记税》第4D条所作的声明价值);
✱ 如署长不信纳就已付价格作出的声明价值(根据第4D条所作的声明价值)反映该辆汽车的市值(包括连带的运费及保险费),则课税价值应为署长在考虑该辆汽车的车龄及该辆汽车在原产地的零售价后所制定的其他价值,包括为使该辆汽车达至符合首次登记规定所需要的状态而需要的一切物料和工程方面的费用。
④凡该辆汽车在其运入香港前已在香港以外地方以任何进口者名义登记(二手进口汽车),其应课税价值为就已付价格作出声明(根据第4D条声明)的该辆汽车的声明价值减去署长容许的折旧;
⑤凡该辆汽车是曾在香港的道路上合法使用过的汽车(被制造商、进口者、分销商或零售商或根据车辆行驶许可证而在进行首次登记前使用过的汽车除外),而该辆汽车已变成首次须予缴付首次登记税或已变成须予缴付额外首次登记税,其应课税价值为:
1)根据上述①、②或③段(视属何情况而定)计算的应课税价值,减去:
·由该辆汽车不再是新汽车之日至该辆汽车变成应课首次登记税或额外首次登记税之日的一段期间按订明的比率计算的折旧;月内少于15天者,该月不计算在该段期间内,但若有15天或以上者,则作一个月计算;
·任何已期满部分的保证(制造商的保证及任何其他强制性保证除外)的价值,而该价值须以该保证的公布零售价或(如无公布零售价)根据第4D条声明的声明价值为基准而计算;
2)凡不能根据上述①、②或③段确定应课税价值,则由署长决定按何价值去计算汽车的价值。
(2)税率
表28 汽车首次登记税税率
公布零售价或海关评估应课税值 | 税率 |
私家车 | |
1、最初的150,000港元 | 40% |
2、其次的150,000港元 | 75% |
3、其次的200,000港元 | 100% |
4、剩余的应课税价值 | 115% |
客货车以外的货车 | 15% |
的士、小巴、巴士或特别用途车辆 | 3.70% |
电单车、机动三轮车 | 35% |
许可车辆总重不超过1.9公吨的客货车 | |
5、最初的150,000港元应课税价值 | 35% |
6、其次的150,000港元应课税价值 | 65% |
7、其余应课税价值 | 85% |
许可车辆总重超过1.9公吨的客货车 | 17% |
(3)计税方法
汽车首次登记税=应课税价值×适用税率。
博彩税是根据《博彩税(修订)条例》(香港法例第108章)的规定,香港特区政府对于在香港取得博彩收益所征收的税种,包括香港赛马会所收取的赛马投注、足球博彩投注及六合彩收益等。因为博彩税是在投注环节向获批准之投注举办商征收,所以一般大众市民是不需要缴交博彩税的。
暂无相关优惠政策。
(1)纳税人
博彩税是就六合彩的收益、以及获批准的赛马和足球比赛投注的净投注金收入,在投注环节向投注举办商征收的税种,而并不会向中奖人士征收博彩税。因此,获香港特区政府批准营运的投注举办商是博彩税的纳税人。而投注博彩活动中的中奖者(例如:六合彩头奖得主)是不需要缴交博彩税的。
任何人举办民间博彩活动,而并非接受公众投注博彩的公司或个人将不需缴纳博彩税。
(2)征税范围
博彩税的征税范围如下:
①获批准的公司从举办赛马投注所得的净投注金收入;
②获批准的现金彩票活动所受的供款或参加款项;
③获批准的公司从举办奖券活动中取得的收益;
④获批准的公司从举办足球比赛投注所得的净投注金收入。
然而,一般民间抽奖活动是不纳入博彩税征收范围。
(1)计税依据
针对不同的项目,其计税的依据也不同。
①赛马投注:
就赛马投注举办商从举办获批准赛马投注而就每一课税期取得的净投注金收入以累进税率征收。即:就每一课税期取得的净投注金收入,以每一级别的赛马博彩毛利乘以相关累进税率。
毛利即投注额减去派彩及回扣(适用于投注人士的落败投注额达1万元或以上)。
②现金彩票:
按经批准出售的现金彩票收益。
③奖券活动(六合彩):
由获批准的公司所发行的六合彩券收益。
④足球比赛投注:
由2003年7月18日起,获批准的公司从举办足球比赛投注所取得的净投注金收入须课博彩税。
⑤加收赛马博彩税:
如符合下面情况,将可能加收赛马博彩税:
1)某完全有关课税期的保证款额多于下述税款:根据第6GD(1)条对首名赛马投注举办商从举办获批准赛马投注而就该课税期取得的净投注金收入征收的赛马博彩税;
2)某局部有关课税期的保证款额多于下述税款:根据第6GD(1)条对首名赛马投注举办商从举办获批准赛马投注而就该课税期取得的净投注金收入征收的赛马博彩税的有关份额。
(2)有关税率
表29 博彩税税率
赛马投注 | 现金彩票活动 | 奖券活动(六合彩) | 足球比赛投注 | ||
(a) | 最初$11,000,000,000的净投注金收入 | 72.50% | 按付款、供款或参加款项的30% | 奖券活动收益的25% | 净投注金收入的50% |
(b) | 其次$1,000,000,000的净投注金收入 | 73% | |||
(c) | 其次$1,000,000,000的净投注金收入 | 73.50% | |||
(d) | 其次$1,000,000,000的净投注金收入 | 74% | |||
(e) | 其次$1,000,000,000的净投注金收入 | 74.50% | |||
(f) | 余额 | 75% | |||
折扣率 | |||||
- | 香港以外的地方的折扣率 | 72.50% |
(3)计税方法(赛马投注)
①净投注金收入的计算:
赛马投注举办商从举办获批准赛马投注而就某课税期取得的净投注金收入,须运用以下公式计算为Q - Y。
②就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指明地方除外)获接受的合资格投注征收的公式:P×(S/Q)- (K × (S/Q)×有关税率×就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指明地方除外)所定的折扣率)
③就在每个指明地方获接受的合资格投注征收的公式:P×(T/Q)- (K×(T/Q)×有关税率×就指明地方所定的折扣率)
④就非合资格投注征收公式:P×[(Q – R)/ R]
其中:
✱ P代表若非因《博彩税条例》第(2)(a)款,根据第(1)款就赛马投注举办商从举办获批准赛马投注而就有关课税期取得的净投注金收入征收的赛马博彩税;
✱ Y代表在该课税期内变为须由该举办商派发或支付的彩金及投注回扣的总额。
✱ Q代表符合以下描述的投注的总额——
a.就有关赛马投注举办商举办获批准赛马投注而获接受;
b.与有关课税期有关;
✱ R代表符合以下描述的合资格投注的总额——
a.就有关赛马投注举办商举办获批准赛马投注而获接受;
b.与有关课税期有关;
✱ S代表符合以下描述的合资格投注的总额——
a.就有关赛马投注举办商举办获批准赛马投注而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指明地方除外)获接受;
b.与有关课税期有关;
✱ T代表符合以下描述的合资格投注的总额——
a.就有关赛马投注举办商举办获批准赛马投注而在指明地方获接受;
b.与有关课税期有关;
✱ K代表有关赛马投注举办商从举办获批准赛马投注而就该课税期取得的净投注金收入。
飞机乘客离境税是根据《飞机乘客离境税条例》(香港法例第140章)的规定,向乘搭飞机离开香港的乘客征税。
以下情况的旅客可豁免飞机乘客离境税:
(1)直接过境乘客,即由香港以外的地方乘搭飞机抵达机场的直接过境乘客,而此类乘客:
①不经过入境检查,但如由于非乘客所能控制并获处长信纳的原因而经过入境检查者则属例外;
②于其后乘搭同一架飞机离开香港,或由于该架飞机被宣布不能提供服务而乘坐另一架飞机离开香港。
(2)转机过境乘客,即从香港以外的地方乘搭飞机抵达机场的过境乘客,而此类乘客既不是直接过境乘客,同时:
①不经过入境检查,但如由于非乘客所能控制并获处长信纳的原因而经过入境检查者则属例外;
②于其后乘坐另一架飞机离开香港。
(3)符合以下说明的乘客
①由香港以外的地方乘搭飞机抵达机场,而在为该到港航程发出乘客机票时,该飞机是预定在某天飞抵机场的;
②于其后乘搭飞机离开香港,而在为该离港航程发出乘客机票时,该飞机也是预定在(a)段所提述的同一天飞离机场的。
(4)属以下类别的乘客
①纯粹由于所乘搭的飞机遭遇危难、紧急情况或恶劣天气降落香港而抵达;
②于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乘搭飞机离开香港者。
(5)乘搭在当时作以下用途的飞机离开香港的乘客
①作政府的公务或礼仪用途;
②作任何国家政府的军事、外交或礼仪用途;
③作联合国或其属下专门组织的公务或外交用途。
(6)乘搭民航飞机离开香港并属下述类别的乘客
①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或中央人民政府国防部所资助的平民;
②与香港驻军一起身处香港或在与香港驻军有关联的情况下而身处香港,及与其同住的家庭成员,而他们的旅费是由有关当局安排或获有关当局批准,且具备驻军最高指挥官或其代表所签发的证明书作为证据。
(7)离开香港往外国永久定居,并属根据《入境条例》(香港法例第115章)第2条所界定的越南难民的乘客。
(8)因《国际组织及外交特权条例》(第190章)或《国际组织(特权及豁免权)条例》(第558章)的实施而有权获豁免缴付税款的乘客。
(9)属以下类别的乘客,但他们须以令处长满意的方式提出身份证明
①《人事登记规例》(第177章,附属法例A)第2条所指的领事或领事馆职员(属内地公民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领事或领事馆职员除外)及其同住的家庭成员;
②受雇专为驻香港领事馆的领事或领事馆职员提供私人服务者,而他们是有关领事馆所代表国家(地区)的国民,并纯粹由于提供上述服务而被带来香港;
③《领事关系条例》(第557章)的实施而有权获豁免缴付税款的乘客。
(10)属《特权及豁免权(联合联络小组)条例》(第36章)所适用的人的乘客,但他们须以令处长满意的方式提交身份证明。
(11)12岁以下的乘客。
(12)符合以下说明的乘客:
①由中国任何地方(香港除外)乘搭获香港机场管理局批准在香港国际机场下碇停泊的船舶抵达该机场;
②于其后乘搭飞机离开香港;
③在离开香港前的所有时间内均停留在依据《机场管理局条例》(香港法例第483章)第37条指明的限制区内。
(1)纳税人
每名在机场乘搭飞机离开香港的乘客(年满12岁)均为飞机乘客离境税纳税人(包括香港和境外人士)。
(2)征税范围
如乘客在香港乘搭飞机离开香港,则需要在香港缴纳飞机乘客离境税。
每名香港国际机场的离境旅客须缴交120港元的离境税。
酒店房租税是根据《酒店房租税条例》(Hotel Accommodation Tax Ordinance)(香港法例第348章)的规定,对纳税人取得的酒店住房租金收入征收的税。酒店须按住客所付房租缴纳税款。
为鼓励香港旅游业的发展,政府自2008年7月1日起,将税率调低为客人所付房租的0%,即免收酒店房租税(2008年7月1日前,税率为3%)。
(1)纳税人
在香港拥有酒店的所有人为酒店房租税的纳税人。
(2)征税范围
酒店房租税是根据《酒店房租税条例》对位于香港的酒店住房征收的税种。
“酒店”指任何场所,而该场所的所有人显示在其提供的住房的范围内,提供住房予任何到临该场所并且有能力和愿意为所获提供的服务及设施缴付合理款项而本身状况亦属宜于获得接待的人。
根据《酒店东主条例》(Hotel Proprietors Ordinance)(香港法例第158章)的规定,酒店须当作为旅馆,而任何其他场所均不得当作为旅馆。而根据《旅馆业条例》(Hotel and Guesthouse Accommodation Ordinance)(香港法例第349章)的规定,“旅馆”(hotel、guesthouse)的定义指任何处所,其占用人、所有人或租客显示在他可提供的住宿的范围内,他会向到临该处所的任何人提供住宿的地方,而该人看似是有能力并愿意为所提供的服务及设施缴付合理款项,并且是在宜于予以接待的状况的。酒店、旅馆应根据规定取得相关牌照。
“住房”指由酒店所有人租予客人住宿,或供客人作住宿用途的任何备有家具的房间或套房,其中并包括通常在其内所提供的家具、用具及装置。
“房租”指由客人或其代表为所获提供的住房而缴付的款项。
(1)计税依据
根据《酒店房租税条例》的规定,政府会就酒店所收取的一切房租收入征收酒店房租税。该条例把房租界定为须由顾客或其代表为所获提供的住房而缴付的款项。
顾客或其代表可以金钱或金钱的等值缴付,其中还包括可用以偿付因房租而欠酒店所有人的债项的任何信贷、记账、抵销或任何其他作为。包括如下:
①直接支付房价
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房租是指客人或其代表为租用酒店房间而支付的议定房价。
②置换服务
任何人与酒店签订合约,提供一定价值的某些服务(例如广告服务等),而作为对价酒店会提供若干数目的酒店房间晚数给某人。在这种情况下,酒店房租税便会按该合约订明的价值征收(一般称为以物相易协议所订的价值)。
如果合约内没有订明价值,或者双方没有签订合约,酒店房租税便会按该服务提供者(或其代理人)入住酒店房间当天,酒店把同级房间租给其他顾客所收取的平均房租而征收。
③现金券
假如客人用酒店或其他机构发出的现金券支付全部或部分酒店房租,由于现金券与金钱等值,其用现金券支付的全部或部分的价值也要纳入酒店房租税计算。
④10%以外的服务费
酒店收取房租10%作为服务费的收入免予征收酒店房租税。
除了该10%服务费外,任何因提供酒店房间的附带服务(例如提供报纸服务,宽带上网服务等)而收取的额外服务费,均属于房租的一部分,须纳入酒店房租税计算。
(2)税率
自2008年7月1起,政府免收“酒店房租税”,税率降为客人所付房租的0%(截至2008年6月30日止,税率为3%)。
(3)计税方法
酒店房租税 = 房租收入×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