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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印花税(Stamp Duty)

2.7.1概述

印花税是就文书征收的税种,其征收对象是对证明交易的文书,并不是有关交易的本身。“文书”(Document)一词在《印花税条例》第2条中的定义是包括“一切书面文件”(Written Document)。即,如果相关交易没有开立证明交易的文书(例如:口头租约Verbal Tenancy Contract),就无需缴付印花税。

2.7.2税收优惠

根据《印花税条例》载有关于豁免或宽免可予征收印花税交易的条文,可获豁免缴交额外印花税的情况如下:

(1)提名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接受物业权益(就额外印花税而言,税务局会接受有血缘关系者、有半血缘关系者、被领养者、或继父母、继子女及继父母的子女属上述关系);

(2)增加/删除原有买家的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的名字;

(3)由法院判令或命令作出或依据法院判令或命令作出的物业出售,转让或归属,包括所有按《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发出的强制售卖令,以及不论是否属《税务条例》第2条所指的财务机构的承按人取得的止赎令,以及卖家出售其自法院判令或命令出售/转让予或归属予卖家的物业;

(4)出售物业仅关乎破产人的产业或因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由法院清盘的公司的财产;

(5)属《税务条例》第2条所指的财务机构的承按人,或该承按人委任的接管人,透过不同方式把已承按的物业出售;

(6)相联法人团体之间进行物业买卖或转让;

(7)把物业出售或转让予政府;

(8)出售或转让与离世者的遗产有关的物业,以及出售或转让一个从离世者遗产中继承或根据生存者取得权取得的住宅物业。

另外,未经发展的土地上兴建的住宅单位和一手住宅物业的销售无须征收额外印花税。

综上所述,较为重要的豁免及宽免如下:

(1)与政府的交易和领事馆处所租约等;

(2)以婚姻为代价的馈赠;

(3)向慈善机构作出的馈赠;

(4)法人团体内的转让;

(5)实益权益不变。

“法人团体内的转让”,一般情况下,在同一法人团体内两家关联公司,其中一间公司持有另一间公司不少于90%已发行股本的实益权益,或是有一间第三者公司持有另一间公司不少于90%已发行股本的实益权益,对其两家关联公司之间之转让证券转让书和不动产转易契可获豁免印花税。

“实益权益不变”,如果纳税人所订立的证劵转易契或转让书不涉及实益权益的转移,有关的文书可豁免缴纳印花税。这情况一般适用于委任受托人代表拥有人持有物业或证券的文书,或受托人将物业或证券归还受益人的文书。

2.7.3纳税人及征税范围

2.7.3.1纳税人

印花税是就文书征收的税种,纳税人为签立了应税文书的双方或多方,而双方或多方需共同及个别地负责缴纳印花税。纳税人无论是个人或是公司,处于香港境内或是境外,只要所书立的文书属于《印花税条例》附表1所示的四个类别,需就书立的应税文书缴纳印花税。

2.7.3.2征税范围

印花税有一定的地域征收范围是在交易主体的财产性质上,而不是签立文书的地方。即使文书是在香港以外地方签立,也需要征收印花税。

四类应征收印花税的文书载于《印花税条例》附表1中。这些应征收印花税的文书分别为:

第1类:转让或租赁坐落香港的不动产(例如:住宅,土地等);第2类:转让香港证券(例如:买卖证券,证券借贷等);第3类:香港不记名文书;第4类:第1,第2及第3类可征收印花税文书的复本及对应本。

2.7.4计税依据、税率和计税方法

2.7.4.1计税依据

印花税是以文书的代价(售价)或文书所涉及不动产或证券的价值两者中的较高数额计算。

实际执行方面,印花税署署长会先根据申报的售价征收印花税。如果转让的不动产或证券的价值在其后被认为高于申报的代价,则印花税署署长会作出进一步评税,按超过申报售价的价值征收额外的印花税。不动产转让的印花税值是按不受留置权限制的物业市值计算。市值一般会由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提供。就非住宅物业来说,确定价值是以转让日为准。证券转让的印花税值是按所转让证券的净值计算。在确定印花税值时,印花税署署长一般会根据有关公司近期的账项,重新评估该公司资产在证券转让时的市值。

2.7.4.2税率及计税方法

(1)不动产(第1类)(Immovable Property)

“不动产”的定义是土地、土地上的任何产业、权利、权益或地役权以及附连在土地的对象(即建筑物)。不动产交易涉及的文书主要包括:不动产的买卖、不动产的转易及不动产的租赁。

关于“不动产的买卖”,在香港适用于买卖不动产的应税文书一般分为三类:一是临时买卖协议;二是正式买卖协议;三是售卖转易契(一般称为“转让契”)。

在1992年以前,临时买卖协议及正式买卖协议均不属于售卖转易契的定义范围。香港特区政府为了限制住宅物业的炒卖活动(特别是炒卖楼花活动),于1992年起,扩大了印花税征收范围,将买卖住宅物业的协议纳入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内,而非住宅物业则只有在正式的转让环节(即书立转易契时)才需要缴纳印花税。

而其后按照临时买卖协议签立的正式买卖协议及售卖转易契,则只须缴纳定额印花税100港元。

①不动产的买卖(Sale of Immovable Property)

由2016年11月5日起,“从价印花税”的第1标准税率分为第1部(税率统一为15%)及第2部。第1标准第1部税率适用于住宅物业,而第1标准第2部税率适用于非住宅物业及某些在2013年2月23日或之后但在2016年11月5日前就取得住宅物业所签立的文书。

第1标准第2部税率如下:

表23 第1标准税率第2部税率

代价或市值 应缴税款
$1-$2,000,000 代价的1.5%
$2,000,001-$2,351,760 $30,000+〔(代价-$2,000,000)X20%〕〕
$2,351,761-$3,000,000 代价的3%
$3,000,001-$3,290,320 $90,000+〔(代价-$3,000,000)X20%〕〕
$3,290,321-$4,000,000 代价的4.5%
$4,000,001-$4,428,570 $180,000+〔(代价-$4,000,000)X20%〕〕
$4,428,571-$6,000,000 代价的6%
$6,000,001-$6,720,000 $360,000+〔(代价-$6,000,000)X20%〕〕
$6,720,000-$20,000,000 代价的7.5%
$20,000,000-$21,739,120 $1,500,000+〔(代价-$20,000,000)X20%〕〕
$21,739,120以上 代价的8.5%

、然而,上述的第1标准税率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买方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而其在购买有关住宅物业(不论是否连同一个车位)时,是代表自己行事且在香港没有拥有任何其他住宅物业(及车位,如适用);

B.由多于一名香港永久性居民以分权拥有人或联权拥有人方式共同购入住宅物业(不论是否连同一个车位),而他们在购买有关住宅物业时,各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及在香港没有拥有任何其他住宅物业(及车位,如适用);

C.由一名香港永久性居民与其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近亲(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以分权拥有人或联权拥有人方式共同购入住宅物业,他们在购买有关住宅物业时,各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及在香港没有拥有任何其他住宅物业;

D.近亲之间买卖或转让住宅物业,不论他们是否香港永久性居民及在购买或转让该物业时,是否在香港拥有任何住宅物业;

E.提名一名在香港拥有住宅物业的近亲〔不论是否香港永久性居民〕签立转易契;

F.购买人购买住宅物业或非住宅物业是由法院判令或命令作出或依据法院判令或命令作出的,该等法院判令或命令包括不论是否属《税务条例》第2条所指的财务机构的承按人取得的止赎令;

G.根据转易契,将一个按揭住宅物业转让或归属予该物业的承按人(该承按人须属《税务条例》第2条所指的财务机构),或该承按人委任的接管人;

H.因原有的一个物业已:

✱ 由市区重建局因进行市区重建计划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

✱ 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第3条发出的命令被收回或根据该条例第4A条藉协议购买;

✱ 依据由土地审裁处根据《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香港法例第545章)第4(1)(b)(i)条作出的售卖令已出售;

✱ 根据一项根据《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香港法例第276章)第4(1)条作出的命令收回;

✱ 根据一项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香港法例第370章)第13(1)条作出的命令收回;

✱ 根据一项根据《铁路条例》(香港法例第519章)第16或28(1)条作出的命令收回;

✱ 根据一项根据《土地征用(管有业权)条例》(香港法例第130章)第3(1)或(2)条作出的征用令被征用;

✱ 根据一项根据《土地排水条例》(第446章)第37(2)条作出的命令收回而取得一个替代物业,该人在取得替代物业的交易是代表自己行事。

在此情况下,较低的“从价印花税”税率(第2标准)将适用。第2标准税率如下:

表24 第2标准税率

代价或市值 应缴税款
$1-$2,000,000 $100
$2,000,001-$2,351,760 $100+〔(代价-$2,000,000)X10%〕〕
$2,351,761-$3,000,000 代价的1.5%
$3,000,001-$3,290,320 $45,000+〔(代价-$3,000,000)X10%〕〕
$3,290,321-$4,000,000 代价的2.25%
$4,000,001-$4,428,570 $90,000+〔(代价-$4,000,000)X10%〕〕
$4,428,571-$6,000,000 代价的3%
$6,000,001-$6,720,000 $180,000+〔(代价-$6,000,000)X10%〕〕
$6,720,000-$20,000,000 代价的3.75%
$20,000,000-$21,739,120 $750,000+〔(代价-$20,000,000)X10%〕〕
$21,739,120以上 代价的4.25%

② 额外印花税 (Special Stamp Duty)

为抑制住宅物业的投机炒卖活动,香港特区政府对在2010年11月20日及以后取得的住宅物业,并在取得后24个月内(物业是在2010年11月20日或之后至2012年10月27日前取得)或36个月内(物业是在2012年10月27日或之后取得)将其转售,须于从价印花税之上缴付“额外印花税”。该税是根据物业交易的代价款额或物业市值(以较高者为准),按转让方转让前持有物业的不同持有期而定的税率计算。

表25 额外印花税税率

不同的物业持有期 在2010年11月20日或之后至2012年10月27日前取得物业 在2012年10月27日或之后取得物业
物业在六个月或以内转售 15% 20%
超过六个月但在十二个月或以内转售 10% 15%
超过十二个月但在二十四个月或以内转售 5% 10%
超过二十四个月但在三十六个月或以后 - 10%

买卖双方在物业转售交易中须共同及个别承担缴付额外印花税的责任。另外,于2010年11月20日前已取得的住宅物业,不论其什么时候处置都无须缴纳额外印花税。

③买家印花税(Buyers Stamp Duty)

由2012年10月27日起,香港特区政府就住宅物业交易加征“买家印花税”。除非获豁免(一般是买方或承让人为代表自己行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即该人为物业的名义及实益拥有人)),“买家印花税”适用于2012年10月27日或之后就住宅物业所签立的买卖协议或售卖转易契。“买家印花税”是在现有的从价印花税及“额外印花税”(如适用)之上,就住宅物业交易加征的印花税,税率为物业交易的代价或物业市值(以较高者为准)的15%。

④不动产的转易(Conveyance of Immovable Property)

不动产的转易一般适用于赠予或以低于公允价值转让不动产的情况。

若不动产转易契不带有任何有值代价,则转让的唯一文书就是赠予契据(也称作转让书或转易契)。

赠予契据或以低于公允价值买卖不动产的协议,其同样适用买卖不动产的印花税率。但因其不动产的转易价值未能实际反映在相关协议或契据上,故其计税基准不会以相关文件的上述款额为准,而是采用该被转易不动产的市值计算作为计税基准。

⑤不动产的租赁(Lease of Immovable Property)

有关坐落香港不动产的租赁合同(租约),根据租约上的合同总价或平均年租,在签立后30天内加盖印花。相关适用印花税税率如下:

表26 不动产租赁合同印花税税率

租赁期 印花税率
租赁期不肯定 平均年租的0.25%
一年或以下 租金总额的0.25%
超过一年但不超过三年 平均年租的0.5%
超过三年 平均年租的1%

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各方和其他签立租约的人均需负责缴付印花税,但实际上,印花税一般是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平均分担。若租约其后依据已加盖适当印花的租约协议订立,则该租约只需缴付3港元的定额印花税,而加盖印花的期限也是签立租约后三十天内。如果租约内只有对转手费的约定,则印花税率与土地转让契约所付的相同。如果租约内包含转手费及租金的规定,则租约内规定的转手费,须付从价印花税4.25%;至于租约内规定的租金,印花税率则因租期长短而异(即由每年租金的0.25%至1%不等)。

(2)香港证券(第2类)(Hong Kong Stock)

香港证券主要包括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或是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的股份(其中,由于内地投资者通过南向交易买卖的港股通股票、在内地售卖及购买于基金互认安排下的香港互认基金单位属于《印花税条例》(第117章)第2条所指的香港证券,因此有关交易须在香港课缴印花税)。而一般非股权或资本投资性质的票据则不属于香港证券范围,例如:借贷资本、汇票或承付票、存款证、债券等。而有关应税文件的税率主要分为:

①成交单据(买单或卖单)(印花税率:买卖双方各0.1%);

②证劵转让文书(定额印花税:5港元)

(a)证券买卖(Sale and Purchase of Hong Kong Stock)

公司或个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份购买或售卖香港证劵的人士必须签立成交单据(买单或卖单),按代价或证劵价值的0.1%缴付印花税。由于购买人和售卖人必须各自签立成交单据,因此交易的印花税合计为0.2%。如果成交单据是在香港签立,便须在签立后两天内缴纳印花税。如在香港境外签立,则须在签立后三十天内缴纳。

如果证劵转让文书是在香港签立,便须在签立前缴纳印花税。如在香港境外签立,则须在签立后三十天内缴纳。

在联交所进行的南向交易,其印花税将根据现行印花税署署长与联交所订立的印花税收取协议经联交所收取。

就售卖及购买于基金互认安排下的香港互认基金单位的交易,投资者须签立成交单据,并在加盖印花的期限内课缴印花税。

(b)无偿处置转让产权(Transfer operating as a voluntary disposition inter vivos)

这类无偿处置转让产权的转让文书,因其价值未能在转让证券文件上反映,因而须按所转让证券的市值而非代价来计算印花税。印花税计算以代价或所转让股份价值的0.2%征收从价印花税,另加定额印花税5港元。适用于证券买卖的印花税比转让不动产的印花税低,在某些情况下,转让公司股权有利于降低印花税的税负。举例:如A公司拥有一项不动产(价值500万港元),并打算出让予第三方,A公司选择转让其不动产或转让其公司100%股权,其实际印花税计算将会有很大的差别:转让不动产:(第一类)$5,000,000 x 3% = $150,000;转让公司股权:(第二类) $5,000,000 x 0.2% = $10,000

但因转让公司可能会承担其以往的经营风险和债务,故此在一般情况下,建议选择交易方式时需了解相关公司的背景和财务状况,以免承受不必要的风险和支出。

(c)证券借用及借出(Stock borrowing and Lending)

证券售卖或购买的定义也包括以有值代价进行的任何产权处置或取得(分配除外)。因此,借出及借用香港证券就如售卖及购买一样须征收印花税。

例如,售卖及购买香港证券,证券借用交易须表面上按代价或所借证券价值两者中的较高数额的0.2%征收印花税。

证券交还时,会被视为另一宗证券售卖及购买,因而同样须征收0.2%的印花税。

除非在《印花税条例》下豁免,任何港股通股票在内地的非交易转移须根据第19(1E)(a)条被当作是有关股票的买卖,内地投资者须就有关转移签立成交单据并在香港缴交印花税,香港结算及中国结算将协助内地投资者向印花税署署长缴纳印花税。

售卖及购买于基金互认安排下的香港互认基金单位的非交易转移被视为有关证券的买卖,投资者须签立成交单据,并在加盖印花的期限内课缴印花税。

(3)不记名文书(第3类)(Bearer Instruments)不记名文书一般是任何借交付即可将证券转让的给予持文书人的文书,包括:

①在香港发行的不记名文书;

②由在香港组成的法人团体或由他人代该法人团体在其他地方发行的不记名文书,或由在香港设立的非法人团体或由他人代该团体在其他地方发行的不记名文书。

香港不记名文书必须在发行前按发行时市值的3%加盖印花。

(4)复本及对应本(第4类)(Duplicates and Counterparts)

任何印花税应税文书(包括上述第1、第2及第3类)其复本及对应本征收$5的定额印花税。

加盖印花期限是签立日后七天内,或文书正本获准的较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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