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受控外国企业原则被适用于支配企业的股东所控制的外国子公司。
受控外国企业原则是指,对外国的子公司享有支配权的纳税者将所得转移到受控外国企业,可以根据不同的地点,用自己的居住地国家的税基转换为其他国家的税基。通过上述做法,可以达到转移利润和长期递延纳税的目的,进而侵蚀其他国家税基。
本报告中所指的受控外国企业原则只针对外国子公司适用的实际税率显著低于支配企业所在地国家所适用税率的情况。
避税港对策税制(境外子公司合并纳税税制),是为了控制利用位于所谓避税地的国家、地区的子公司等谋求避税行为的一种制度,于1978年税制修订过程中被引入。现在,将设立于低税国的境外子公司作为“特定境外子公司”,其所得将与持有该子公司一定股份的境内法人(或居民)的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这些所谓的特定境外子公司具体属于“境外关联企业”:
☑总公司或者主要办事处设立在针对法人所得不征税的国家或地区的境外关联企业;
☑针对各个营业年度所得征税额小于其所得额20%的境外关联企业。 这里所说的“境外关联企业”是指,境外法人中,由居民以及境内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其发行股份50%以上的境外企业。
另外,作为本制度目标对象的境内法人是指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子公司发行股票10%以上的境内法人,以及属于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子公司10%以上股票的同一股东集团的境内法人。
不过,本制度的主旨在于防止上述避税,即便特定境外子公司等在当地税负很低,但并非是为减轻税负而设立,若认定其设立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则没有必要基于本制度合并纳税。完全满足以下标准(即所谓的“适用除外标准”)的境外子公司,不适用于避税港对策税制(协定特别措置法第66条第6款第3项,下列第4条、第5条满足其一即可)。
☑业务标准 主营业务不属于持股等固定业务;
☑实体标准 主营业务所必须的固定设施位于总公司所在地;
☑管理支配标准 其业务的管理、支配在总公司所在国自行开展;
☑非关联方标准 过半数交易非关联方进行;
☑所在国标准 业务在总公司所在地开展。
另外,由于2010年的税制修订,所谓的地域汇总公司在一定情况下,会为满足上述使用除外标准而重新考虑业务标准、非关联方标准。另一方面,即便是满足使用除外标准的境外子公司,在持有一定的资产性所得的情况下,仍需要根据股票等的持有比例,与境内法人所得合并计算课税。
本报告中,为了计算受控外国企业所得的合计数,适用支配企业所在地国家的税法要求。 受控外国企业所得,只允许与该受控外国企业在同一国家的其他受控外国企业的所得进行抵减。 计算所得时的所得计算标准应该考虑相关控制基准、及所得总额并利用所有权和影响力的比例进行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