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境内法人从境外控股股东获取资金有接受出资和进行借款两种方式。通过接受出资时,出资的股息在计算应税所得时不进行税前列支;而如果是借款的方式,那么相应的应付利息需进行税前列支。因此企业通常会利用两种方式的税务处理差异,不通过接受出资而是利用大量借款的方式来达到避税减税的目的。
因此,为防止避税行为,在境外控股股东等对境内法人所持资本权益中对境外控股股东等的平均负债余额所占的比例,以及股东资本中境内法人的总负债的平均负债余额所占的比例均超过3倍时,原则上对超过境外控股股东所持有资本的3倍的金额所对应的应付利息(除向境外控股股东支付的负债利息之外,还应包括债务保证费以及债券使用费等)不进行税前列支。
基于资本弱化税制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该国境内法人在该年度的总负债相关的平均负债余额相当于该国境内法人的股东资本金额的3倍以下的情形(租税特别措施法第66条5第1项)。这里总负债的平均负债金额指的是按照合理的方法所披露的该年度负债的账面金额的平均余额的金额,股东资本的金额一般指从总资产中扣除总负债的余额。
在确定资本弱化税制是否适用时,首先需要判定是否适用租税特别措施法,在判定不适用的前提之下再进行对上述税制的对象的负债利息等的判定。
对于法人在该年度的相关应付利息,若资本弱化制度和超额支付利息制度都适用的情形,应采用适用利息等不进行税前列支的金额中较大金额的税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