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利得税法案是对处置不动产所得收益征收的税收,评估和征收以及附带事项的一项法律。不动产利得税适用于在马来西亚出售土地和任何产权、选择权或其他与土地相关的权利。依照本法令,每个纳税年度无论是否居住在马来西亚的每个人,均可就该年度处置任何应纳税资产的相关应纳税利得进行征税。
(1)团体、合伙和共同所有人
①合伙企业或法人团体,而不是其组成的人,依照不动产利得税第9款的规定,应就合伙企业或法人的任何应纳税资产的处置产生的任何应纳税收益纳税;
②处置合伙或部分人的应纳税资产的任何人是合伙人,或经理,秘书或司库(视情况而定),应就本法案下由合伙或者团体支付的税款评估和纳税;
③在共同所有人的情况下,其中一名共同拥有人处置其应纳税资产的份额,须当视其为单独对某项资产的部分处置,而他须就由此处置得到的应纳税利得进行评估和纳税。
(2)无行为能力的人
由法院委任的接管人,以及代表无行为能力的人指示、控制或管理任何财产的受托人、监护人、策展人或委员会,均须按该无行为能力的人如果有行为能力税款评估和缴税相同的程度予以税款评估和纳税。
(3)统治者和元首
①除本段另有规定外,为执行本法规定,由统治者或元首提名的,作为统治者或元首的私人财产管理职能的任何人,应当代表统治者或元首进行纳税评估和征收税款。本款中统治者和元首是指:国家元首、最高元首的法定配偶、副最高元首、州长以及酋长。
②管理人可以用他手中或在其控制下属于统治者或元首的任何私人财产缴纳税款,如果管理人使用自己的私人财产进行税款支付,则恢复这部分私人财产。
③管理人不得就该税务负个人法律责任,除了拥有、保管或控制属于统治者或裁定处长的任何私人财产;在收到税款通知到期后的任何时间,拥有或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此类私人财产;
④除非首先获得总检察长的制裁,否则不得以管理人因其依照本段所负责的任何作为、事情而犯任何罪行或失责为理由提出检举,起诉或其他法律诉讼。
(4)公司
①在马来西亚的经理或其他主要官员、公司的董事或秘书,须进行共同及各自税款评估,并须缴付公司依照本法缴付的税款。尽管有违反本法或任何其他书面法律的规定,在税务或债务有可能由该公司支付的期间,任何公司的董事,应共同或各自对这种到期应付的税收或债务承担责任,并可依照不动产利得税第23条向该董事追讨;
②公司的清算人须负责依照本法合理计算税款并缴纳税款;并且不得将公司的任何资产分配给股东,除非他已经就这种税的支付做出规定;
③任何不遵从本款规定的清算人,须缴付与该项失责有关的税款相等的违约金;
④为第①款的目的,“指挥官”是指担任董事(被称为任何名称)的职位,包括任何关注公司业务管理的人,或本身与一名或多名合伙人,或直接或通过其他公司的媒介或其他间接方式控制,不少于公司普通股股本的20%。
(5)印度教联合家庭
印度教联合家庭的户主或卡尔塔应该就家庭的任何应纳税利得进行税款评估和纳税。
(6)执行者
死者遗产的遗嘱执行人须就该遗产的任何应纳税资产的遗嘱执行人所产生的任何应纳税利得进行税款评估和纳税。
(7)受托人
受托人(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受托人除外)须就处置该信托的任何应纳税资产而产生的任何应纳税利得税款评估和纳税。
(8)受托人和遗嘱执行人的共同和各自税收
凡两名或两名以上人士以死者遗产的受托人或遗产执行人的身份行事,则他们须就依照该遗产或信托所产生的任何应纳税利得而须缴付的税款,视情况而定,共同及各自承担法律责任。
(9)指定人员的税收
如果本法令规定某人可以依照本法应税款评估或应纳税,则依照本法如此规定的人应负责支付应纳税人或有关人员所缴纳的税款,并负责所有依照本法律要求作出的与返还或评估如此支付税款有关的所有事项。
(1)依照本法,就处置任何不动产(以下简称“可收回资产”)产生的应计税收益,应征收被称为不动产所得税的税款。
(2)除本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动产利得税见下表(即表7、表8、表9)所指明的每项可予征税资产处置的每一类别的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总额的每一个林吉特进行收取。
表7 处置者为公司的情况下适用项目及税率
处置类别 | 税率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三年内出售 | 30%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第四年出售 | 20%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第五年出售 | 15%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第六年或之后出售 | 5% |
表8 对于既不是公民也不是永久性居民的个人适用税率
处置类别 | 税率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五年内出售 | 30%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第六年或之后出售 | 5% |
表9 不动产利得税附表5所示项目及税率
处置类别 | 税率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起三年内出售 | 30%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第四年出售 | 20%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第五年出售 | 15% |
在收取应纳税资产之日第六年或之后出售 | 0 |
表10 不动产利得税制度演变
修正法律 | 简称 |
A431法案 | 1978年不动产增值税(修订)法 |
241法案 | 1981年财政法 |
264法案 | 1982年财政法 |
293法案 | 1983年财政法 |
309法案 | 1984年财政法 |
323法案 | 1985年财政法(第二版) |
328法案 | 1986年财政法 |
337法案 | 1987年财政法 |
364法案 | 1988年财政法 |
420法案 | 1990年财政法 |
476法案 | 1992年财政法 |
544法案 | 1996年财政法 |
557法案 | 1997年财政法 |
578法案 | 1998年财政法 |
A1028法案 | 1998年税法(修订)法 |
591法案 | 1998年财政法(第二版) |
608法案 | 2000年财政法(第二版) |
639法案 | 2004年财政法 |
644法案 | 2005年财政法 |
661法案 | 2006年财政法 |
702法案 | 2010年财政法 |
719法案 | 2011年财政法 |
742法案 | 2012年财政法 |
755法案 | 2013年财政法 |
761法案 | 2014年财政法 |
根据不动产利得税法案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动产归于一个人,无论是一名公民还是一名非公民,只要他是私人住宅处置的永久性居民个人,则该得益可获豁免缴税。
(1)在本法生效之日前处置应纳税资产所累积产生的收益。
(2)就处置应纳税资产时应累计给予个人的应纳税利得,或就该应纳税资产部分处置而言,该项应纳税利得的一万林吉特或应税所得的百分之十(以较高者为准),与此处置有关的被允许的数额应按照下列公式进行确定:
(A/B)×C
其中A是所处置的应纳税资产的面积的一部分;
B是应税资产的总面积;
C是可计税增益的一万或百分之十,取较大者。
建议对个别部分处置的应纳税资产免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A/B)×C
其中A是所处置的应纳税资产面积的一部分;
B是应税资产的总面积;
C是10000林吉特;
或者应征税收益的10%,二者中较大者为准。
(3)政府、州政府或地方当局获得的收益。
(4)依照任何适用于马来西亚遗产税的法律有关的遗产税应得款额,与死者在该遗产中处置应纳税资产遗产中所产生的遗产税相等,且总干事认为处置者是被迫处置财产以支付遗产税的。
不动产利得税法案对不动产利得税应纳税收益以及允许损失进行了规定,共计35项,具体参见附录B不动产利得税法案相应内容。
总干事可以指定下一年或下两年的评估基期,指定基期可以包含一期或多期(指任意时间长度)。任何为接下来评估年制定的期限以及为后来接下来的两个评估年制定的期间将组成接下来评估年以及后来评估年各自的基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