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在马来西亚设立代表处(办事处)、分公司、有限责任 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均须到马来西亚公司注册委员会(简称 SSM) 或通过互联网(www.ssm.com.my)提交申请,进行注册登记。公司注 册官员审查拟议中的公司名称是否被使用,如未被使用,则该名称为 申请者保留 3 个月。3 个月之内,申请者依据不同的企业形式相应地 向注册官提供不同的文件。公司注册官审査申请材料,批准公司注册, 并发出同意公司注册文书以及公司代码(主要供缴纳税务使用)。公 司注册完毕后,可凭有关文件到马来西亚当地银行开设公司银行账 户。
以不动产利得税规定为例,根据不动产利得税第 13 条规定:
(1)处置应纳税资产及获取处置资产的人为应纳税人,须于处 置日期后六十天内(或总干事就向他提出的书面要求而容许的较长期 间)作出纳税申报:
①就处资产以及处置价格、处置的损益做出说明;
②提供确定被处置资产的收购价格和处置价格所需的所有信息;
③如果为本法案目的而采取资产的市场价值,则由估值师提交资产的书面估价。
(2)每名代理人须在代表任何人出售其应纳税资产的日期后六 十天内(或向处长提出书面要求而容许的更长期间),作报告指明:
①其代表进行处置的人的姓名和地址;
②被处置的资产;
③他首次被提名作为该资产持有人的日期。
(3)凡是以由其或其妻子或与他的妻子或相关人士一起控制的 公司的任何人,以及经总干事依照相关规定批准,由同一集团内另一 公司的公司转让给收购公司其股份的方式获得的任何资产,获得方应 在转移后六十天内做出提供转移资产详情的报告。
(4)凡是任何人依照本法进行报税,报税表必须采用规定的表 格。但如果报税的人为代理人,则该报税表须交于该代理人在马来西 亚的主要营业地点或居住地的税务局,或者如果其在马来西亚没有营 业地点或居住地,则需交于总干事在吉隆坡的办公室。
(5)凡某人依据所得税法作出申报,则他须在该报表中做出声 明,而不论该人是否在该报税表的纳税年度内处置应纳税资产。
(6)在本法案下,处置应纳税资产并依照本条要求做报表的人 应该连同申报表一起,以规定的格式提交给总干事该项处置不须缴付 或免税的通知。
(7)就不动产利得税第 21B 条而言,第(6)款所提述的通知须 在处置日期后六十天内送达资产获得人。
以不动产利得税规定为例,根据不动产利得税法案第 29 条规定,
(1)任何人无合理理由而未能作第 13(1)条所规定的申报或 没有依照第 13(5)条作的声明,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 过五千林吉特或不超过十二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2)在依照第(1)款提出的任何检控中,证明已作报告或作通 知或做出声明的责任须在被控人身上。
(3)凡是任何人没有作第 13(1)条所规定的申报,或没有依 照第 13(5)条作的声明,而没有依照第(1)款可就该项不合规处 提出如下检控:
①总干事可要求该人缴纳相当于该年应缴纳税款数额三倍的 罚款;
②如该人缴付该罚款(或如依照第 40(3)条被减轻或免除该罚款如没有减免或免除的数额),则不得就相同的事实按照第(1)款所订的罪行负有被收费的义务。
(4)就第(3)款而言,应付税款是指就除依照第 7(4)条提 及的任何可容许亏损之外的应纳税利得征收的税款。
(5)总干事可要求任何人依照第 30(3)条就其某一纳税年度 须缴付的任何额外税款缴付额外罚款。
马来西亚目前无关于合并申报的规定。但根据集团内抵扣制度, 居民公司可以转移当年亏损的 70%至一个或者多个关联公司。集团内 抵扣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在相关纳税年度,集团公司在基础开始阶段(即转移和接 收公司)的实收资本超过 250 万林吉特。
(2)在要求抵减所属期间内及其之后的 12 个月内,集团公司之 间的关联关系必须持续存在。
(3)对集团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的税率是一致的。
(4)集团公司有同样的会计结束年度。
享有新兴工业地位、先锋地位、投资税收津贴、再投资津贴或航运利润豁免的公司不具备团体抵扣的资格。
此外,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无论是马来西亚境外或境内都必须公开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包括购买、贷款和其他费用及收入。
公司应纳税所得指从马来西亚境内取得的全部收益,包括贸易及 其他经营所得或利得、股息、利息、折扣、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保 险费或其他收益。这些规范适用于在马来西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实 体。
根据 IRBM 规定,马来西亚企业通过在马来西亚的常设机构开展业务并对从马来西亚获得的收入进行评估时,需按照马来西亚税法规定缴纳税款。对与常设机构无关的所得暂未找到明确说明。
根据所得税第 140 条,纳税人有义务将独立交易原则应用于受控 制的交易中。详见“4.3.3.3 处罚”章节内容。
IRBM 在其转让定价指南中介绍了判断关联交易是否符合普通商 业交易测试的 5 种方法。对于向关联方提供或销售不动产或服务的交 易,如果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IRBM 有权进行调整。未能证明公平 对价的交易可能会引起额外税款和罚款。对于跨境交易可以签订预约 定价协议。此外,与马来西亚国内外关联企业的交易必须在年度所得 税申报中披露,包括采购、借款、其他费用和其他收入。
根据《转让定价指南》,可能存在的与无形资产相关的风险主要 有:无形资产识别;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与无形资产开发、增强、维 护、保护和开发的交易(DEMPE)有关的风险;基于独立交易原则的 公允价值的确定等。
由于中马双边税收协定并未包含技术服务费条款,此类所得应属 于营业利润并适用符合国际惯例的“无常设机构即无税负”原则。因 此,在中国企业并未在马来西亚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其取得的技 术服务所得不应适用马来西亚预扣税。尽管如此,但马来西亚内陆税 收局仍有可能依据近期联邦法院做出的一项判决将特别类型所得与 营业利润区分开来,从而使其无法享受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所提供 的保护,并需要缴纳 10%预扣税。
由于中马双边税收协定并无技术服务费条款,相关马来西亚预扣税是否符合中国境外所得税抵免条件尚存疑问。中国税务机关可能否 定技术服务费的相关马来西亚预扣税适用中国境外所得税抵免,其理 由在于当中国企业未在马来西亚构成常设机构时,马来西亚并不具备 对相关服务费征税的权限。
在一些情况下,双边税收协定可能包括了比马来西亚税法规定更 高的税率。由于双边税收协定的宗旨是避免或减少双重征税,如果本 身不属于马来西亚所得税法征收范围或根据所得税法应豁免,马来西 亚可不依照双边税收协定征税。因此,由于马来西亚所得税法不对股 息征税,即使双边税收协定规定的股息预扣税率为 10%,也无需纳税。
中马税收协定第 7 条主要约定中国及马来西亚之间关于营业利 润征税权的划分。通常,中国企业仅需在构成马来西亚常设机构的情 况下就相关营业利润缴纳马来西亚所得税。当在马来西亚不构成常设 机构时,相关营业利润应仅在中国征税。该原则也被税务从业人员称 为“无常设机构即无税负”,其适用于中马税收协定其他条款(如利 息、特许权使用费等)规定范畴之外的营业利润。一旦在马来西亚构 成常设机构,中国企业在马来西亚应税利润应根据公平交易原则确 定。
具体认定标准见中马税收协定第 5 条。
中马税收协定第 23 条采用了抵免法,即已缴纳的马来西亚税收 可抵免该中国企业应缴纳的税收数额,抵免额不应超过就该项所得按 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如果中国企业从马来西亚公 司取得股息,且前者拥有后者股份不少于 10%,则该抵免应考虑该马 来西亚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马来西亚税收,即所谓“间接抵免” 。
应注意,上述中国企业可利用的马来西亚税收抵免金额仅包括已 缴纳的马来西亚税收。在来源于马来西亚的所得在马来西亚获得减免税待遇的情况下(例如根据马来西亚政府提供的税收优惠而减免税),已缴纳的马来西亚税款数额将降低或减少为零,这将会导致中国企业 无法利用马来西亚税收申请抵免。因此,中马税收协定采用了“税收 饶让”条款来解决这一问题。借助这一条款,中国企业可以就已根据 相关马来西亚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收的所得作为未适用减免的所得申请税收抵免,换言之,即可将相关已减免的马来西亚税收视为已缴纳并用于税收抵免。最终,中国企业在中国应缴纳的税收将减少或降低为零。
马来西亚存在潜在的政治风险,包括逐渐激烈的党派之争、美国对马来西亚的影响、与邻国的领土争端、毒品等社会治安问题以及内部的排华情绪等。中国投资者赴马来西亚开展投资合作应该优先客观评估其投资环境,主要注意以下问题:经济规模及产业优势;政府及各界对待外国投资的态度;投资经商的便利化措施;人文、语言及宗教环境;政府部门的执行力及工作效率;经商习惯及民商法律制度;社会治安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