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至2017年8月30日,马来西亚避免双重征税协议(DTA)签订状态如下:
与74个国家或地区签订了有效DTA,分别是:阿尔巴尼亚、德国、蒙古、西班牙、阿根廷、中国香港、摩洛哥、斯洛伐克共和国、澳大利亚、匈牙利、缅甸、斯里兰卡、奥地利、印度、纳米比亚、苏丹、巴林、印尼(议定书)、荷兰、瑞典(交易所备注)、孟加拉国、伊朗、新西兰、瑞士、比利时、爱尔兰(EOI协议)、挪威、叙利亚、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意大利、巴基斯坦、泰国、文莱、日本(EOI协议)、巴布亚新几内亚、土耳其、加拿大、约旦、菲律宾、土库曼斯坦、智利、哈萨克斯坦、波兰、阿联酋、中国、韩国、卡塔尔(EOI协议)、英国(交易所EOI协议附注)、克罗地亚、科威特、罗马尼亚、美国、捷克共和国、吉尔吉斯斯坦、乌兹别克斯坦、俄罗斯、丹麦(议定书)、老挝、圣马力诺、委内瑞拉、埃及、黎巴嫩、沙特阿拉伯(新协议)、越南、斐济、卢森堡、塞舌尔、津巴布韦、芬兰、马耳他、新加坡、法国(EOI协议)、毛里求斯、南非(EOI协议);有效TIEA一个(百慕大)。
《中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于1985年11月23日由国家外交部部长吴学谦和马来西亚外交部长艾哈迈德里陶丁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自1986年9月14日起生效,1990年1月1日起执行。此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就人的范围而言,该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就税种范围而言,该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其中,该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1)中国的个人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所得税)5。(2)马来西亚的所得税和超额利润税、补充所得税,即,锡利润税、开发税和木材利润税、石油收入税。同样,该协定也适用于自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2016年11月1日,在中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和马来西亚总理纳吉布的共同见证下,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与马来西亚财政部秘书长阿卜杜拉分别代表两国政府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税收协定的换函》。此文件的签署,进一步明确了中马税收协定免税待遇有关事宜,将有效降低两国跨境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及融资成本,促进中马双边投资和经贸发展。该《换函》列示DTA第11条(5)(a)(iv)和(b)(iii)为各自政府全资拥有的机构因此符合上述DTA第11条第(4)款的免税条件。
签订及生效时间:
该协定于1985年11月23日在北京正式签署,于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该协定的生效范围:
(1)在中国:该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2)在马来西亚:该协定生效后下一个日历年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及以后的征税年所征收的马来西亚税收。
该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该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该协定的失效范围:
(1)在中国: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2)在马来西亚: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下一个日历年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及以后的征税年所征收的马来西亚税收。
(1)缔约国一方居民
在该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控制和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2)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
“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具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其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1)该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2)该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在中国: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所得税)。
在马来西亚:所得税和超额利润税;补充所得税,即,锡利润税、开发税和木材利润税;石油收入税。
(3)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1)在该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2)“常设机构”特别包括:
①管理场所;②分支机构;③办事处;④工厂;⑤作业场所;⑥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包括木材或其他林业产品的场所;⑦农场或种植园。
(3)“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①建筑工地,建筑、安装或装配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②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为上述目的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这种性质的活动以在该国内(为同一个工程或相关工程)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4)“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①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②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③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④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⑤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5)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6)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7)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马来西亚实行单一地域管辖权,税收协定下对不同国家不同应税项目有不同税率,其中。非居民公司实行预扣税制度,预扣税税率为10%至15%,根据中马协定,利息预扣税率降至10%,具体款项及预扣税税率参见3.3.2相关内容。
(1)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林业和渔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3)第一项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4)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1)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2)除适用第三项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3)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他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他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4)如果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得到的情报不足以确定归属一个企业的常设机构的利润,第二项并不影响缔约国一方在确定该常设机构纳税义务方面实施由该缔约国主管当局自行决定或核定该常设机构应纳税的利润的法律。但是,应在该主管当局得到的情报允许的情况下,按照本条的原则实施上述法律。
(5)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6)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7)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1)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2)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该缔约国另一方对该项所得征收的税额将减为该项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3)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当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1)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2)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1)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马来西亚居民的股息,可以按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征税。但是,如果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马来西亚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本项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3)马来西亚居民公司支付给受益人是中国居民的股息,在马来西亚除对公司所得征税外,免除对该项股息征收任何税收。本款并不妨碍马来西亚对其居民公司支付股息已付或视同已付税款的有关马来西亚法律规定,其税款可以按照该项股息支付后的下一个马来西亚征税年度的适当税率进行调整。
(4)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所得。
(5)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6)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1)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或者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3)虽有第二项的规定,中国居民作为受益所有人取得的利息,如果支付利息的贷款或其他负债是根据马来西亚一九六七年所得税法第二章第一条的规定而批准的贷款,该项利息将免征马来西亚税收。
(4)虽有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政府全资拥有的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函》增列规定)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利息,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在本条中,“政府”一语:
①在马来西亚,是指马来西亚政府,并包括:州政府;地方当局;马来西亚挪格拉银行(中央银行);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马来西亚政府、州政府或地方当局拥有其全部资本的机构。
②在中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并包括:地方政府;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总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拥有其全部资本的机构。
(5)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
(6)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项和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7)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8)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1)发生于缔约国一方面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第三项第一条所述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第三项第二条所述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3)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对以下作为报酬取得的款项:使用或有权使用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科学著作的版权,或者使用、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
(4)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5)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
(6)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7)中国居民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根据马来西亚的电影影片租借税法应纳影片租借税的,不应征收本协定适用的马来西亚税。
(1)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项第二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3)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4)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转让一个合伙企业或信托机构的股权取得的收益,该合伙企业或信托机构的财产又主要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5)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项至第四项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①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等于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②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劳务报酬,虽然其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少于一百八十三天,不论该报酬是从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还是由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在任何情况下在该历年中报酬金额超过四千美元或等值的马来西亚林吉特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2)“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1)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虽有第一项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①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②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③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3)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3)虽有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1)除适用《协定》第十九项第二条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2)虽有第一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1)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2)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3)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4)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1)一个人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类似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的邀请,仅为在该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或两者兼顾的目的前往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时间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其由于该项教学或研究取得的任何报酬,免征在该缔约国应缴纳的税收。
(2)本条不适用于主要是为某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的研究所得。
(1)一个人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为以下目的暂时停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
①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被承认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类似的教育机构中作为学生。
②作为企业或技术学徒。
③从缔约国任何一方政府、科学、教育、文化或慈善组织,或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政府的技术援助计划,用于学习、研究或培训目的的赠款、补贴或奖金的取得者。
(2)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其以下所得免予征税:
①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取得的汇款。
②所取得的赠款、补贴或奖金。
③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其学习、研究或培训相关的或为维持其生活所需的劳务取得的任何报酬,在一个历年中金额不超过二千美元或等值的马来西亚林吉特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1)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在何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2)第六项第二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3)虽有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中马税收协定的消除双重征税条款规定了税收抵免制度,其目的和功能就在于让居民国承认来源国征税的税额,并在此基础上在居民国给予税收抵免优惠,从而进一步消除双重征税。因此,中国居民应当特别关注在马来西亚取得的收入按照协定被马来西亚政府征收所得税后如何在中国进行抵免,并能够在国内依法享受抵免优惠,从而降低税收成本。
根据中马税收协定第23条消除双重征税条款第1款的规定,中国居民从马来西亚取得的所得,按照协定规定在马来西亚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从马来西亚取得的所得是马来西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资本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马来西亚税收。
为了规范税收抵免在境内的实施,中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规定,为境内税收抵免提供依据。可以通过如下步骤而实现:
步骤1: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
步骤2:确认可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即中国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某同一国家(地区)的境外所得,在该国家(地区)所实际缴纳和负担的公司(法人)税和预提所得税等具有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之和。
此外,中国居民企业还必须关注两个问题:第一,需要考虑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的计算问题。第二,是否适用饶让抵免的问题。例如中国居民企业按当地税法获得的所得税免税待遇,且按照双边税收协定规定,该免税额应视同为境外的已实缴税款,而可在中国办理税收抵免。
同时,并非所有可抵免境外税额都能够在当年的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中抵免,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其设有抵免限额,即下面步骤3:
步骤3:中国居民企业计算出源于某同一国家(地区)的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计算公式为:
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境内、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除另有规定外,“境内、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总额”均应依照中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所得额乘以25%的法定税率计算。
中国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两项相比从其低者”的原则,把可抵免境外税额(步骤2和步骤3)做出比较。简单来说,就是在当年实际抵免的境外所得税额不可以超过按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就该项境外所得而应当缴纳的中国所得税额。如果实际缴纳和负担的境外税额低于抵免限额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在当年获得全额抵免;但如果它超过了当年度抵免限额,在当年度中国居民企业应当只按照抵免限额进行抵免,超过的部分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于抵免。
税法对其设有抵免限额,即下面步骤4:
步骤4:在完成以上三个步骤后,按照规定的下列公式计算实际应纳中国所得税额:
实际应纳税额=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境外所得税抵免额
对于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我国允许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能够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如果纳税人的境外税额低于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如果纳税人的境外税额高于扣除限额的,超过部分不退税,但可以在以后年度的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抵扣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应当注意,对于其境内、境外的所得,应分别申报计算纳税。纳税人在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税款时,必须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1)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2)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3)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4)本条不应理解为:
①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属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个人。
②马来西亚在本协定签字之日,根据法律仅向属于马来西亚非居民的马来西亚国民提供的税收上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在马来西亚属于非居民的中国国民。
(5)本条不应限制缔约国双方为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而向其国民提供的税收上的鼓励。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17号)相关规定,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为享受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与香港、澳门和台湾签署的税收安排或者协议)、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待遇,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证明》。
申请人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级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证明》。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其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合伙企业应当以其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可以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证明》。申请人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证明》应当提交2016年第40号公告第4条规定的申请表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