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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墨投资可能存在的税收风险

6.1 信息报告风险

6.1.1 登记注册制度

根据墨西哥当地法律规定,外国法人和自然人可以在墨西哥开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最少需要2个股东,股东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墨西哥人或外国人,但外国人需取得FM3签证,即可申请延期的一年期商务签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50,000墨西哥比绍(约合5,000美元),一次注册年限最长不超过99年,届时还可申请延长。

在墨成立公司主要步骤如下:

-向墨外交部申请公司名称,以确认公司名称未被他人使用;

-合伙人经协商,就成立公司的目的、经营范围、人员分工和授权范围等事项达成一致,并在当地公证处就上述事项进行公证,从而形成公司章程;

-到财政部登记,并取得纳税登记号(RFC);

-如公司资本有外资成分,需持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等文件在经济部下属全国外资登记处登记,以确保受外资法保护;

-到所在地政府财产和商业登记处登记注册,即表示已完成了注册登记手续(一般可委托公证处办理此手续);

-凭公证书和纳税登记号等文件在商业银行开设公司账户。

6.1.2 信息报告制度

(1)墨西哥国内税法信息报告制度

根据墨西哥联邦税收法(1987),超过一定规模的企业需向联邦税务机关提交年度财务报表以及由独立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墨西哥公司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

纳税人需要按年申报缴纳公司所得税。申报表中需体现应税利润和应纳所得税。申报表中还需体现净利润和纳税人雇员的利润分配情况。税法规定公司所得税纳税人需在纳税年度截止后三个月内申报所得税,申报截止日期是3月31日。

纳税人需在2月15日之前补充申报上年度向非纳税居民发放或者给予担保的贷款相关信息、与境外关联方发生交易的相关信息、上一年度适用的税收优惠信息。符合一定条件的纳税人需在次年6月30日之前按税法规定申报与税法第32款相关的财务状态信息的补充报告。

自2016年起,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应在次年12月30日之前(因财政年度结束时点不同而有所差别)向税务机关提供主体文档和本地文档。税务机关在无法通过信息交换机制获得跨国集团国别报告时可要求墨西哥纳税人提交包括国别报告在内的附加信息。

2018年6月14日,墨西哥官方公布一项针对墨西哥公司法的修正案,该修正案要求墨西哥企业对转让其所持有的私人企业股权的情况进行披露,此外,相关机构有权对该事项进行监督。

自2018年12月15日起,对于通过商业电子系统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墨西哥企业具有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包括股东的姓名、国籍和地址。

新的报告要求有利于墨西哥税务当局获取有关墨西哥企业股东的重要信息以及利润转移的情况,以使其更清楚地了解这些公司的资本结构。如果因未尽到通知义务而造成相关信息与税务登记情况不一致,或者未针对该笔交易缴纳对应的税款,财政部会同税务机关根据电子商业系统提供的信息进行稽查。

通过电子商业系统发出的通知必须由公司法人代表或公司授权代理人发出,这表明上述人员将承担因上传虚假信息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一旦新规生效,受相关事项影响的公司应仔细复核已准备好的账簿以及上传至电子商业系统的公司账簿,在避免出现问题的基础上确保相关信息的保密性。

(2)墨西哥缔结协定下的信息报告制度

2005年协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中墨两国政府之间的税收情报交换协作制度框架。中国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之规定要求墨西哥税务当局提供中国居民或者国民在墨西哥当地的情报,从而能够更全面地掌握中国居民或者国民的境外收入情况和境外纳税情况,防止跨国偷漏税的行为。因此,中国居民应当提高自身经营或投资行为的税法遵从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避免税收违法风险。

考虑到两国的主权地位,本条对这种税收情报交换协作进行了一些限制:

第一,目的限制。即一方要求另一方提供税收情报的,应当以下列三个目的为限进行使用:

-为了实施中墨税收协定;

-为了实施中墨国内法律;

-为了防止税收欺诈、偷漏税。

第二,使用限制。即一方获取另一方提供的税收情报后,应当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有关的查定、征收、管理、执行或起诉、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

第三,被要求一方的交换豁免。即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违背另一方的法律或者行政惯例实施,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以及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在税收情报交换的国际合作方面,《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是由经合组织和欧洲委员会于1988年共同发起,1995年生效,并在2011年由二十国集团发起进行修订,目前已向全球开放,是一项旨在通过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协作,应对和防范跨境逃避税行为、维护公平税收秩序的多边条约。合作内容包括税收情报交换、同期税务检查和追缴税款等。2013年8月27日,我国签署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并已于2016年2月1日生效。墨西哥作为OECD成员国,已签署该公约,并在国内生效。未来,中墨两国之间的税收征管合作将主要以此公约为基础全面展开。中墨两国之间就各自居民的跨国逃避税行为的打击力度将会极大提高,能够更为有效地维护两国的税收利益。

6.2 纳税申报风险

6.2.1 在墨西哥设立子公司的纳税申报风险

在墨西哥成立的企业需在联邦纳税人登记处进行登记。经登记的纳税人将会获得一个由税务机关颁发的纳税人登记号,该号码的结构根据纳税人类型(如法律实体或个人)而有所不同。所有类型的法人都应完成上述税务登记,包括企业、组织、常设机构以及(某些情况下)信托。

6.2.2 在墨西哥设立分公司或代表处的纳税申报风险

通常来说,非居民在墨西哥设立的常设机构与墨西哥税收居民适用相同的行政类规定,包括在墨西哥联邦纳税人登记处进行税务登记、提交纳税申报表、及时缴纳应纳税额、退税、预缴所得税、利息和罚金。除此之外,常设机构需独立于其总部记录会计账簿,并分别登记CUFIN和CUREC账簿。

6.2.3 在墨西哥取得与常设机构无关的所得的纳税申报风险

在墨西哥未设有常设机构的非居民在特定情况下需针对来源于墨西哥的收入预提所得税。预提税是由扣缴代理人进行预扣,扣缴代理人通常由支付款项方担任,除非支付款项方为在墨西哥未设有常设机构的非居民(如:非居民向另一个非居民支付租赁墨西哥不动产的租金;在两个非居民之间发生的债务金融衍生品交易;非居民企业将其拥有的墨西哥居民企业的股份转让给另一个非居民企业等)。在后者情况下,即需由获得收入的非居民在墨西哥履行扣缴所得税义务。扣缴代理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申报表(尽管该预提税为最终税负)。

6.3 调查认定风险

6.3.1 转让定价调查风险

近年来,墨西哥税务局不断扩张其转让定价部门的规模并在执行转让定价审查方面具有越来越强的能力。纳税人可以通过预先定价安排向税务机关确认其适用的转让定价方法是否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在一些情形下,墨西哥税务机关与其他国家/地区的税务机关达成双边预先定价安排。

在过去,作为税务审查报告的一部分,独立稽查员通常仅审查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制作并保存了转让定价文档,而无需考察转让定价文档的质量。但近年颁布的新规则规定纳税人需根据税务审查报告附件中所列的信息清单进行信息披露,独立稽查员应针对纳税人转让定价文档及其所包含的信息质量加以评估。如此一来,独立稽查员在转让定价审查中承担了更多的责任,仅有转让定价文档不再意味着转让定价合规义务的完成。

6.3.2 无形资产风险

墨西哥税法中并无针对无形资产的特别定义,也未针对无形资产规定专门的转让定价规则。但是,墨西哥财政信息规范(NIF)对无形资产及其会计与财务待遇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界定。NIF第C-8条规范规定:“[无形资产]是可识别的非货币资产,无物理介质,且可以在未来为其所有者带来经济价值。”在墨西哥税法中未规定的无形资产事项可参考经合组织转让定价指南中的相关规定。

税务机关通常根据无形资产的登记情况及相关合同安排判定其所有人。无形资产可登记在一个实体的名下以供其使用,但所有人可能为另一个实体。另一方面,有些种类的无形资产无法被注册,比如商业秘密。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根据关联交易的合同安排确定所有人。无形资产的法定所有人之外的实体也有可能支付费用并参与使无形资产价值增加的活动。在合同条款不清晰的情况下,无形资产的经济所有人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其所有人。

因此我们建议中国投资者注意确保无形资产所有人的功能、资产以及风险与其作为无形资产所有人的身份相适应,以降低被税务机关质疑的风险。

6.3.3 资本弱化认定风险

根据墨西哥所得税法第27章第28条,企业债资比例不得超过3:1,超过该比例的债务所产生的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可以申请预约定价安排确认超出法定比例的利息可否税前扣除。墨西哥税法规定针对该问题需进行个案判断。

例如,一个跨国企业在墨西哥设有一家关联企业,其主要职能为现金池管理,鉴于其营业活动的性质,该墨西哥企业无法符合3:1的债资比例要求,超额利息将会被认定为股息。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应与税务机关申请预先定价安排,向税务机关详细介绍其功能、财产及风险,并解释债资比超过3:1的原因。应注意,仅在达成预先定价安排的前提下超额利息才可被允许税前扣除。

基于上述原因,纳税人在进行上述类型的关联交易之前启动预先定价安排是十分重要的,特别是存在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如果纳税人在已经开始相关关联交易之后才向税务机关申请预先定价安排,在预先定价安排的磋商过程中(大约1-2年),超额利息将适用与股息相同的税务待遇。

6.3.4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认定风险

根据墨西哥税法,墨西哥联邦税法所规定的墨西哥税收居民企业,是指主要经营管理场所或有效管理场所位于墨西哥的法律实体。如果法律实体不满足墨西哥税收居民企业的定义,则被视为墨西哥非居民企业。在墨西哥设有常设机构的墨西哥非居民企业对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收入及来源于墨西哥的收入缴纳公司所得税。在墨西哥没有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仅就来源于墨西哥的收入缴纳公司所得税。

6.4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风险

6.4.1 未正确享受协定待遇的风险

根据中墨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居民满足协定条件时,可以适用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以股息预提所得税为例,非居民企业需就其收到的股息缴纳10%的预提税,除非税收协定给予更低的税率。根据中墨协定,在满足协定条件的情况下,股息预提税率为5%。

根据墨西哥税法规定,在存在税收协定的前提下,非居民纳税人在申请税收协定待遇时应提供非居民纳税人所在国的税收居民证明及证明协定条件满足的其他材料。如果未提供税收居民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所得的支付方有权利根据墨西哥企业所得税法代扣代缴所得的预提税。

墨西哥已缔结的税收协定中,部分协定适用税收饶让,以吸引外国投资人,即墨西哥居民企业享受所得来源国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而未在所得来源国实际缴税时,亦可视同该居民在所得来源国已缴税,从而根据协定下关于消除双重征税的条款在墨西哥获得税收抵免。中墨税收协定中无关于税收饶让的条款。

综上,提醒在墨西哥投资的中国企业正确享受协定待遇,降低税收风险。

6.4.2 滥用税收协定待遇的风险

(1)常设机构的认定

根据中国和墨西哥于2005年签订的税收协定,第五条规定了常设机构的概念、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遵从了OECD关于常设机构的定义。在BEPS的大环境下,由于数字经济对企业商业模式的影响,常设机构的定义将有可能被重新修订。

虽然数字经济本身并不显示特殊的BEPS问题,但是数字经济的流动性等特征加剧了BEPS的风险。例如,过去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准备性或辅助性的活动,可能正逐渐成为数字经济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再具备准备性或辅助性的性质,这些活动不应再继续适用常设机构定义的例外条款。

BEPS第7项行动计划《防止人为规避常设机构的构成》的2015年最终报告建议修改经合组织协定范本第5条第4款,以确保第5条中所规定的各豁免情形均仅限于“准备性或辅助性”的活动。该修改也作为一个选项被纳入BEPS多边公约第13条。

(2)导管公司认定

“受益所有人”的概念于1997年被引入OECD协定范本,以解决简单的择协避税问题。但鉴于协定范本中并没有涉及各国实践中面临的各种择协避税安排,BEPS第6项行动计划提出了应对这些协定滥用的建议,包括利益限制条款(LOB规则),以及主要目的测试规则(PPT规则)。PPT规则主要应对的是LOB规则没有涉及的其他择协避税情形,例如导管融资安排,即安排或交易的一个主要目的是试图获得税收协定优惠,且在此情况下获取优惠是有悖于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宗旨与目的时,该税收协定优惠不应被授予。

(3)受益所有人判定

如前所述,“受益所有人”的引入是为解决简单的择协避税问题,即出于税收目的将所得支付给不是该所得真正拥有者的缔约国一方的中间居民。根据中国和墨西哥税收协定,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条款中均强调了“受益所有人”为享受协定待遇的条件之一。换言之,如果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的收款人并非受益所有人,则无法享受优惠协定税率。

6.4.3 反协定滥用及利益限制条款

中墨税收协定2005年议定书中还约定了反协定滥用及利益限制条款,对中墨税收协定的适用设置了特定的限制情形:

(1)反协定滥用

本协定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一方执行其关于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在墨西哥方面是指针对优惠税制的法律)和背对背贷款的规定。

(2)关于利益限制

第一款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人(不包括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不得享受本协定的税收优惠,以下情况除外:

-其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利益(如果是公司,每类股票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下列一人或多人单独或共同所有: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

·本条第一款第2项所述公司;

·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

-涉及第十条(股息)、第十一条(利息)、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规定的税收优惠时,其用于支付给非本条第1项所指的人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数额低于其所得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其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且其主要类别的股票经常并大量地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交易。

第二款

如果其成立、收购和维持及其运作不是以获取本协定之利益为主要目的,则第一款不适用。

为了第一款第2项之目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

-在墨西哥方面是指墨西哥证券交易市场;

-在中国方面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其他证券交易所。

缔约国一方居民被缔约国另一方以第一、第二或第三款为由拒绝享受税收优惠之前,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进行协商。

6.5 其他风险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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