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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墨税收协定

5.1 中墨税收协定

5.1.1 中墨税收协定

我国政府与世界各国以及地区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以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为两大核心宗旨,其中尤以避免双重征税为重。税收协定的签订与实施使其成为我国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避免双重征税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改善国内投资环境、大力实施“引进来”战略以及中国企业“走出去”战略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居民赴墨西哥投资应当特别关注中墨两国的税收协定,理解中墨税收协定的相关规则,借助于中墨税收协定的规定实施更为有效的税务筹划和商业安排,有效降低投资的税务成本和风险,可以说税收协定是一个成功的国际性商业计划中所必须要考虑到的因素。

2005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在墨西哥首都墨西哥城正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李肇星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外交部长德尔贝斯分别代表各自政府签署了该协定。至此,我国与所有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协定于2006年3月1日生效。

2005年协定共二十九条,主体部分包括规定协定的适用范围、双重征税的解决办法、税收无差别待遇、协商程序以及税收情报交换几大内容,其中双重征税的解决办法所占篇幅最大,足可体现税收协定把消除双重征税作为核心目的和宗旨。2005年协定议定书共六条,包含对“固定基地”、“利息”用语的说明,对利息条款、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解释说明,以及对滥用税收协定优惠的处理、利益限制条款等规定。

相互协商程序条款是税收协定中的一项重要条款,其意义在于缔约国一方居民与缔约国另一方税务当局产生纳税争议后,缔约国一方居民可以寻求所在国政府的帮助,有效地解决跨国税务争议,维护自身权益。该程序对于化解中国居民国际税务争议具有重要意义,是中国居民赴墨西哥投资过程中维护自身税务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同时,中国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9月发布了部门规范性文件《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为税收协定中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适用提供了规范依据。中国居民应当特别关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中的相关规定,理解程序适用的范围、启动、效力等,并且能够积极合法地运用这一程序,从而有效解决跨国税收争议。2017年3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对因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或二次调整所引起的相互协商程序进行规范。

5.1.2 适用范围

(1)主体范围

在适用主体方面,有权适用协定的主体是中国居民以及墨西哥居民。是否属于中国居民要按照中国税法的具体规定来判断。作为居民的“人”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①个人税收居民

在中墨协定中,个人税收居民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②企业税收居民

在中墨税收协定中,企业税收居民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管理所在地、注册地或总机构所在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③双重居民身份的协调(个人、企业)

个人既是中国居民又是墨西哥居民的,两国政府应当协商确定个人属于一国居民,从而避免个人对两国均承担完全的纳税义务。

公司既是中国居民又是墨西哥居民的,两国政府应当协商确定公司属于一国居民,如果不能协商确定,该公司则不能作为任何一国的居民而享受协定的税收优惠。如果一个墨西哥居民公司根据中国与第三国的税收协定中的规定同时属于第三国居民,那么该公司不能作为墨西哥居民公司享受中墨税收协定中的优惠政策。

(2)客体范围

在适用客体方面,中墨税收协定适用于中国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以及墨西哥的联邦所得税,同时,根据2005年协定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3)领土范围

在领土范围方面,协定采用领土原则和税法有效实施原则相结合的方法,在认定中国和墨西哥两国的协定适用领土范围时,条件首先要满足属于两国的领土,其次,还要保证两国的税收法律能够有效实施。根据协定的规定,香港、澳门、台湾等地的居民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不能主张适用中墨税收协定。

5.1.3 常设机构的认定

常设机构是指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全部或者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常设机构的存在与否对于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由于国际税收协定的主要功能是划分居住国与来源国对跨国收入的征税权,从而避免对跨国收入的双重征税,因此,国际税收协定通常采用的原则是:居住国企业在来源国有常设机构的,来源国的征税权受限制的程度低;居住国企业在来源国没有常设机构的,来源国的征税权受限制的程度高。对于赴墨西哥投资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居民来说,是否按照中墨税收协定的规定构成在墨西哥的常设机构,对于其税收成本具有重要影响。一个最为基本的税收筹划安排即是,如何能够有效利用协定的规定来避免被认定为常设机构。因此,在明确中墨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后,有必要了解常设机构的概念以及中墨税收协定对于常设机构的具体规定。

2005年协定第五条规定了常设机构的概念、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根据协定的规定,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者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协定规定的正面清单,常设机构主要可以分为场所型常设机构、工程型常设机构、代理型常设机构以及服务型常设机构四类。协定规定的负面清单的功能在于阻却上述四种类型常设机构的构成。

协定该条第三款未对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其雇员到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做出规定,但不妨碍根据该条第一款对有关企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进行判定。

根据2005年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特别包括:(i)管理场所;(ii)分支机构;(iii)办事处;(iv)工厂;(v)作业场所;(vi)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常设机构”还包括: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虽有上述规定,“常设机构”应认为不包括:

①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②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③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④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⑤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⑥专为本款第①项至第⑤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前提是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5.1.4 不同类型收入的税收管辖

中墨税收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跨境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协定对两国跨境税收活动具体征税规定如下表所示:

表8 中墨税收协定对不同所得类型的征税规定

所得类型 定义 征税规定
1.不动产所得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中国居民从位于墨西哥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墨西哥征税。
2.营业利润 企业营业收入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中国企业的营业利润应仅在中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墨西哥的常设机构在墨西哥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墨西哥的常设机构在墨西哥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墨西哥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3.国际运输业务 主要是对企业以船舶、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得征税。 仅在该企业所在缔约国征税。
仅在缔约国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主要经营旅客或货物运输取得的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4.联属企业 联属企业是指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 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5.股息 “股息”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如墨西哥居民企业向中国投资者支付股息,墨西哥有权按税率10%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6.利息 “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以及所有按所得发生地所在缔约国税收法律视同贷款所得的其他所得。由于延期支付所处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根据议定书,“利息”一语也包括按照所得发生的缔约国一方税法视同贷款所得的其它所得,除非该所得是一定形式的债权所得。在理解上遇有分歧时,缔约国双方应诉诸相互协商程序。
如果贷款是企业总机构发生的,并且其数额与位于不同国家的几个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关,则该利息,视情况而定,应认为是发生在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但仅限于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的利息。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支付利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如墨西哥居民企业向中国企业支付利息,墨西哥有权按本国税率征税(最高35%)。但是,如果收款人为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的利息,或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获得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免税。
7.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为了通过卫星、电缆、光纤或同类技术传输,而接受或有权接受图像或声音,或两者兼而有之,而支付的任何形式的报酬;或为了通过卫星、电缆、光纤或同类。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是企业总机构发生的,并且其数额与位于不同国家的几个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关,则该特许权使用费,视情况而定,应认为是发生在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但仅限于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的特许权使用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如墨西哥居民企业向中国企业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墨西哥有权按35%(专利及商标)或25%(其他种类)税率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8.财产收益 中国居民取得来自墨西哥的财产收益主要是指转让位于墨西哥的不动产、位于墨西哥的常设机构营业资产中的动产、转让来自于墨西哥居民公司的股票的收益等。 1.中国居民转让位于墨西哥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墨西哥征税。
2.中国居民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墨西哥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墨西哥征税。
3.转让上述第二条以外的代表中国居民公司参股的股票取得的收益,可以在中国征税。
4.转让中国企业在墨西哥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中国企业在墨西哥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墨西哥征税。
5.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为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6.转让上述第一条到第五条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为中国居民企业,则仅在中国征税。
9.独立个人劳务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中国居民在墨西哥从事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中国征税。但具有下列情况的也可以在墨西哥征税:
1.中国居民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这种情况下,墨西哥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2.中国居民在墨西哥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墨西哥可以仅对在墨西哥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10.非独立个人劳务 主要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 1.中国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墨西哥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我国征税。在墨西哥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墨西哥征税。
2.虽有第一款的规定,中国居民因在墨西哥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中国征税: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墨西哥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该项报酬由并非墨西哥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墨西哥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的均应仅在墨西哥征税。
3.在我国居民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国征税。

5.1.5 墨西哥税收抵免政策

(1)企业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办法

①直接税收抵免

墨西哥企业就来自境外的收入已经缴纳的预提所得税或墨西哥企业在境外通过纳税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如墨西哥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常设机构在当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在墨西哥申请获得直接税收抵免。直接税收抵免的限额为扣除墨西哥税法允许的成本费用之后的境外所得与墨西哥企业所得税税率的乘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完全与境外所得相关的成本费用可以全额扣除,完全与墨西哥所得相关的成本费用不得扣除,部分与境外所得、部分与墨西哥所得相关的成本费用应根据两部分所得各占总所得的比例分配扣除额。

直接税收抵免及其限额根据来自每个国家/地区的所得计算。

②间接税收抵免

除了直接税收抵免之外,墨西哥居民企业取得来自境外的股息红利所得亦可申请适用间接税收抵免。适用间接税收抵免的前提是墨西哥居民企业在股息分配之前六个月持有股息分配企业至少10%的股权。间接税收抵免的限额为境外子公司的利润中与分配给墨西哥居民企业股息相关的部分所对应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境外子公司已经缴纳的所得税需纳入墨西哥居民企业计算墨西哥企业所得税的税基,即墨西哥居民企业的税基为还原后的股息金额减去股息净额及其相关境外已缴税额的总和。

除此之外,在墨西哥居民企业在从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且该非居民企业用以分配股息的利润来自于其从另一个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时,墨西哥税法允许该墨西哥税收居民获得第二层间接税收抵免,前提是满足以下条件:

-直接分配的股息金额中包括了该分配相关的预提税,且第二层子公司所缴纳所得税中与股息相关的部分由墨西哥居民企业承担;

-墨西哥居民企业持有第一层子公司至少10%的股权;

-第一层次子公司持有第二层子公司至少10%的股权;

-墨西哥居民企业间接持有第二层子公司至少5%的股权;

-墨西哥政府与第二层子公司所在国已签订范围宽泛的信息交换协议。

墨西哥境外税收抵免的限额不区分不同类型的收入,如境外股息的相关税收抵免额可用于抵扣其他类型的境外所得;如境外常设机构所得(尽管后者适用的境外所得税税率可能比境外股息预提税税率低)。

根据墨西哥税法,每一层所得税的相关境外税收有其抵免限额。墨西哥税法规定了专门的公式,根据股息金额、与股息相对应的境外已缴所得税税额以及墨西哥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每一层的抵免限额。

③文档记录及超额税收抵免

为计算可用于抵扣的境外税收抵免,申请企业必须记录相应纳税年度的股息及分红金额,并保留好相关文档。

因超过限额而未能在本年度使用的境外税收抵免可结转至以后10个年度使用。

根据税收协定已超过抵免限额的境外税收抵免额可在尝试通过双边协商程序解决未果的情况下根据墨西哥国内税收抵免规则进行抵免。

(2)个人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办法

①直接税收抵免

墨西哥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且就该所得在境外缴纳所得税,若该所得在墨西哥为应纳税所得,则该个人可在墨西哥获得直接税收抵免。

墨西哥税法规定,如相关所得在境外缴税以该所得在墨西哥获得境外税收抵免为前提条件,则不应给予任何墨西哥境外税收抵免。

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可适用税收协定优惠,前提是证实存在双重征税。

墨西哥居民个人可就其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预提税及通过提交纳税申报表缴纳的所得税获得直接税收抵免(如墨西哥居民的境外常设机构缴纳的境外所得税)。

关于所得抵扣额的规则与企业境外所得抵免相关规则一致(5.1.5(1))。

在境外因国籍或公民身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其墨西哥境外所得抵免额应按其未拥有上述国籍或公民身份所应在非居民国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计算。

直接税收抵免及其限额根据来自每个国家/地区的所得计算。

②超额税收抵免

因超过限额而未能在本年度使用的境外税收抵免可结转至以后10个年度使用。

根据税收协定已超过抵免限额的境外税收抵免额可在尝试通过双边协商程序解决未果的情况下根据墨西哥国内税收抵免规则进行抵免。

(3)饶让条款相关政策

墨西哥签订的部分税收协定中包含饶让条款,即针对在来源国被豁免或税负极低的部分类型的境外所得给予固定金额的境外税收抵免,包括墨西哥与意大利、韩国、新加坡和西班牙的双边税收协定。

中墨税收协定中无关于税收饶让的条款。

中墨税收协定对消除双重征税采取以下措施:

当中国(墨西哥)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墨西哥(中国)征税时,则取得所得的中国(墨西哥)一方应允许:

-从该居民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抵免等于在墨西哥(中国)的所得税数额,但是该项抵免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可以在墨西哥(中国)征税的所得在抵免前计算的那部分所得税税额;

-从中国(墨西哥)取得的所得是中国(墨西哥)居民公司支付给墨西哥(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墨西哥(中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股份,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墨西哥)税收。

5.1.6 无差别待遇原则(非歧视待遇)

2005年协定的无差别待遇条款规定了中墨两国之间在国内税收征管方面的国民待遇原则,即无差别待遇原则,主要涵盖四方面内容。

-国民无差别待遇,即我国国民在墨西哥投资应与墨西哥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的税收相同或更轻;

-常设机构无差别待遇,即我国企业在墨西哥设立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按协定规定构成了常设机构从而负有纳税义务,其负担不能比墨西哥居民企业的负担更重;

-间接投资无差别待遇,即我国企业向墨西哥企业提供贷款或特许权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或其它类似款项,在计算墨西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对我国企业支付的款项与对墨西哥本国企业支付的款项按照同一标准进行扣除,以保证我国企业获得同样的贷款或技术转让条件,在税收上保证相同的竞争地位;

-子公司无差别待遇,即我国企业在墨西哥的子公司无论出资形式或比例如何,不应比墨西哥其它类似企业税收负担更重。

5.1.7 在墨西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手续

(1)墨西哥执行协定的模式

为获得墨西哥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申请人需提交相关资料交由税务机关审核。

(2)享受协定待遇办理流程及所需资料

为获得墨西哥税收协定待遇,受益人需提供其税收居民证书或其在最近一个财年内提交的纳税申报单以证明它是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收居民。协定中规定的其他条件也需要满足,包括提供墨西哥居民及在墨西哥设有常设机构的非居民税收缴纳情况的信息表,或提交一份特别报告(disctamenfiscal)。

墨西哥税务机关有时会要求受益人提供证据,证明若没有相关协定待遇将会导致双重征税,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的法定代表人需出具一份声明(Affidavit)解释受益人居民国的相关税法规则并提供支持文档。

(3)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流程

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以及《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简化了《税收居民证明》的办理手续。通常,满足条件的申请人,10个工作日后就可以取得《税收居民证明》。申请的资料主要包括:证明申请表,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等。若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税收居民证明》样式有特殊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以及《税收居民证明》样式,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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