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协定(安排)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或地区,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本着对等的原则,在有关税收事务方面通过谈判所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国际税收协定(安排)在避免双重征税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改善国内投资环境、大力实施“引进来”战略以及中国企业“走出去”战略具有重要意义。
对拟赴外投资的中国企业和居民而言,应当着重关注中国是否与投资目标国之间签有税收协定,了解相关协定的具体内容,并借助相关规定实施更为有效的税务规划和商业安排,从而有效降低对外投资的税收成本和税务风险。
2000年6月7日,我国政府与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摩税收协定”)。根据中摩税收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应自2001年5月26日起生效,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中摩税收协定共计二十九条,主体内容涵盖了协定适用范围、常设机构、各类所得税收管辖权的分配、消除双重征税方法、税收无差别待遇、协商程序和税收情报交换等。以下我们将分章节详细阐释上述内容。
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一般从两个维度加以定义:一是人的范围,二是税种的范围。同时,考虑到税收协定作为国际法的一种,还需要考虑空间和时间范围。
(1)主体范围
①个人税收居民
根据中摩税收协定第一条,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边居民的人。
此处所谓“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根据中摩税收协定第三条第一款,“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②企业税收居民
根据中摩税收协定,居民是指按照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管理所在地、注册地或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当某个企业或个人因上述规定同时为中国居民和摩尔多瓦居民时,双方主管当局应当通过协议,确定该企业或个人为哪一方税收居民。
企业的居民身份往往会对其能否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故在决定投资架构时,为了能够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以何种居民身份进行投资是企业必须考虑的问题。
例如,当中国企业采用间接控股架构模式收购摩尔多瓦目标企业,海外的收购平台可能因其不属于中国居民而无法适用中摩税收协定。而当中国企业采用特殊目的公司(SPV)模式收购摩尔多瓦目标企业,并希望 SPV 支付的融资利息能够在摩尔多瓦抵税,那么这个 SPV 必须属于摩尔多瓦居民企业。在这种情况下 SPV 与摩尔多瓦目标企业之间无法适用中摩税收协定,但 SPV 的中国母公司与 SPV 之间却可以适用中摩税收协定。
对于第三国企业在中国的分公司取得来源于摩尔多瓦的收入,其在中国的分公司无法享受中摩税收协定优惠,因为“人”的范围不包括分公司。但同时中国分公司可以主张其适用其总公司所在国与摩尔多瓦之间的税收协定优惠。
(2)客体范围
根据中摩税收协定第二条,中摩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为如何。
故中摩税收协定仅涵盖所得税,对于其它在中摩两国境内征收的税种,如增值税、营业税等,则不属于税收协定规范的范围。
(3)领土范围
就税收协定适用的领土范围,中摩协定采用领土原则和税法有效实施原则相结合的方法。即在确认中摩协定适用的领土范围时,首先满足两国领土的属权;其次,再保证两国的税收法律能够有效实施。
由于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实施单独的税收法律,故中摩税收协定所涵盖的中国税收居民并不包括来自香港、澳门、台湾等地的居民。上述地区的税收居民不能主张适用中摩税收协定。
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者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国际惯例,如果企业在收入来源国构成常设机构,则税收协定一般不会限制收入来源国的征税权;反之,如果企业在收入来源国未构成常设机构,则税收协定一般会限制收入来源国的征税权。故常设机构是否存在对相关国家税收管辖权的划分至关重要,也将直接影响企业境外经营的税收成本。
对于拟赴摩尔多瓦投资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企业来说,一旦在摩尔多瓦构成常设机构,则其所得将受到摩尔多瓦所得税法的监管,对企业的税务成本和税务风险会产生重大影响。
中摩税收协定的第五条对常设机构的定义进行了明确,并对主要常设机构的类型进行了划分。根据中摩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分为:场所型常设机构、工程型常设机构以及代理型常设机构三大类。下文将分别对其加以介绍。
(1)认定标准
中摩税收协定列举了在通常情况下构成常设机构的场所,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农场、种植园或葡萄园。但不限于上述场所,列举不影响其他场所按照第一款概况性规定的定义进行常设机构判定。
中摩税收协定同时针对场所型常设机构提供了负面清单,即在以下情形下不构成常设机构:
①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商品的库存;
②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商品的库存;
③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④专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其它准备性或者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⑤专为上述活动的结合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且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2)需要关注点
从协定规定来看,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立的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固定场所,不应被认定为常设机构。故对于拟赴摩尔多瓦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而言,其在摩尔多瓦的固定场所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当企业在摩尔多瓦的经营活动,既包括辅助性活动又包括营业性活动时,企业应考虑在一个固定场所同时从事上述两种活动,以避免因分设辅助机构和营业机构导致辅助机构发生的费用无法从营业机构的利润中扣除;
第二,协定规定的例外性情况缩小了场所型常设机构的范围,因此企业可以利用此“负面清单”,做出合理的商业安排。一般情况下,从事“辅助性或准备性”的场所通常具备以下特点:
①辅助性场所不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且其活动也不构成企业整体活动基本或重要的组成部分;
②该场所仅为本企业服务,不为其它企业服务;
③该场所仅限于事务性服务,不起直接营利作用。
(1)认定标准
工程型常设机构是指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咨询活动。
(2)需要关注点
对于企业来说,主要需要关注的要点如下:
第一,从事相关工程活动,仅以规定的时间标准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故如果中国居民企业在摩尔多瓦从事相应活动未满十二个月的,则不构成常设机构。
第二,需要注意的是,“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或咨询活动”既包括在项目分包情况下,由分包商进行作业、总承包商负责指挥监督的活动;也包括独立监理企业从事的监督活动。对总承包商负责的监督管理活动,其时间计算与整个工地、工程的持续时间一致。对独立监理企业承包的监督管理活动,应视作单独项目,独立计算其持续时间。
第三,如果企业连续承包两个或两个以上作业项目,应从第一个项目作业开始至最后完成的作业项目为止计算其在摩尔多瓦进行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其中,监督管理活动开始计算日期后,其因故中途停顿作业,但工程尚未终止或结束,人员与设备也未撤出的,上述停工日期不得扣除。
(1)认定标准
中摩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非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也就是说,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代理人按照协定的规定能够构成非独立代理人的,那么该居民企业的代理人就构成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代理型常设机构。一旦构成常设机构,其相应归属于摩尔多瓦的营业利润需在摩尔多瓦缴纳所得税。
(2)需要关注点
对于代理型常设机构,主要需要关注何谓非独立代理人;一般而言,对非独立代理人的理解,可以着重在下面四个方面:
第一,协定对非独立代理人并没有明确的要求。即不要求非独立代理人必须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非独立代理人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办事处或企业,甚至可以是企业的雇员、部门。
第二,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具体是指以企业名义签订或者虽然不是以企业的名义但仍然能够对企业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且合同本身的利益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不直接受益于合同。同时,“合同”必须与企业自身业务相关,其它内容的合同不在此列。例如,中国居民企业的员工到摩尔多瓦进行招聘,以企业名义与摩尔多瓦当地劳动力签订用工合同,但不能据此认定该员工必然是中国居民企业的常设机构,因为其所代表企业签署的合同与企业的经营活动本身内容不一致,属于辅助性的合同。
第三,经常行使代表权力。这里的“经常”不能在绝对、孤立的条件下进行理解,企业需要结合自身业务性质以及合同内容来加以确定。由企业业务性质导致其交易数量不大、合同签订数量较少的,也可能构成“经常行使代表权力”。“行使”的理解也并非绝对、孤立,政府更倾向于依照实质重于形式来理解,因此,“行使”不仅包括签订合同本身的行为,还包括实施合同谈判、商定合同细节的行为。例如,中国居民企业的受托人在摩尔多瓦与中国居民企业的所有客户完成了合同细节谈判后,中国居民企业直接邀请其所有客户到中国或者其它第三方国家(地区)与其签订合同的,谈判受托人视同中国居民企业在摩尔多瓦的非独立代理人,并且构成常设机构。
第四,仅开展辅助性活动的代理人不属于非独立代理人。所谓辅助性活动,即上述负面清单中所列举的各类活动。
由于独立代理人不构成常设机构,为了防止企业滥用独立代理人条款避税,中摩税收协定对独立代理人的独立性提出了要求。如果代理人的活动全部都归属于同一企业,或者仅代表一个企业,且该企业与代理人之间在商业和财务上有密切依附关系的,不构成独立代理人。在实务中,税务当局在判定代理人是否属于独立代理人时,一般应要求独立代理人至少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①代理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独立于被代理企业。主要评判标准有代理人商业活动的自由度、代理人商业活动的风险承担主体、代理人代表的企业的数量等;
②代理人仅开展自身常规业务活动,不从事经济利益归属于被代理企业的其它活动。
同样在实务中,如果遇到双方企业是母子公司,根据中摩税收协定,仅仅拥有子企业的股权而形成的控制或者被控制关系,不会使子企业构成母企业的常设机构。但是,子企业有权并经常以母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并符合非独立代理人构成条件的,子企业构成母企业的代理常设机构。
中摩税收协定将两国居民取得的跨国收入区分为消极所得和积极所得,并按项目进行征税权的划分。其中,消极所得是指没有实施营业活动而获得的投资性所得,如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积极所得是指通过实质性经营营业活动而取得的所得,包括营业利润、不动产使用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个人劳务所得。以下将按所得类型对中摩税收协定所规范的税收管辖权进行介绍。
消极所得主要包括股息、利息以及特许权使用费。根据中摩税收协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取得消极所得的中国居民,如在摩尔多瓦构成常设机构,则取得的上述所得应并入常设机构,征收摩尔多瓦企业所得税;如该中国居民未构成常设机构,则其取得的上述所得仅需在摩尔多瓦计征预提所得税。如取得所得的中国居民为上述所得的受益所有人,则预提所得税税率不得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根据中摩税收协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根据中摩税收协定第六条的规定,摩尔多瓦政府可以就中国居民使用位于摩尔多瓦的不动产而产生的所得向中国居民征税。
“使用”的形式包括出租、直接使用以及任何其它形式的使用。“不动产”的界定按照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规定确定。但协议规定了其最小范畴,即“不动产”应当至少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同时,协议明确规定船舶和飞机不属于不动产。
如果中国居民取得来源于摩尔多瓦的不动产使用所得,则不论其是否在摩尔多瓦设立常设机构,摩尔多瓦政府均有税收管辖权。本条款的规定仅限于不动产使用所得。对于中国居民转让摩尔多瓦不动产而产生的转让收益则适用财产转让所得条款。
中摩税收协定第十三条就各类财产转让所得的税收管辖权划分做出了规定。
(1)不动产转让所得
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国征税。也就是说,如果中国居民转让位于摩尔多瓦的不动产且产生收益,摩尔多瓦政府有权向中国转让方征税。“不动产”的定义在双方税收协定的第六条中有具体描述。
(2)常设机构营业财产转让所得
转让常设机构营业财产(不动产除外)取得的收益,可由常设机构所在国征税。也就是说,如果中国居民企业在摩尔多瓦设有常设机构,那么其转让营业财产中不动产以外部分产生的收益,摩尔多瓦政府有权向该常设机构征税。
(3)股权转让所得
转让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在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可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①被转让企业的财产主要直接或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组成;
②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25%的股权。
中摩税收协定对于艺术家、运动员、教师、研究人员、学生和实习人员的纳税义务以及董事费、退休金、政府服务等特殊性个人劳务和除上述之外的一般性个人劳务的征税权做出了规定。以下作简单介绍。
(1)艺术家和运动员
中国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运动员在摩尔多瓦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摩尔多瓦政府均有权就该部分所得征税。但是,如果上述表演是按照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计划从事的,则上述所得在摩尔多瓦应予以免税。
同时,若表演家或运动员在摩尔多瓦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不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个人,而是归属于中国其它居民,摩尔多瓦政府仍然有权对该部分所得有征税权。然而,当上述表演是按照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的,该项所得在摩尔多瓦应予以免税。
(2)教师和研究人员
中国教师和研究人员在摩尔多瓦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对其由于教学或研究在摩尔多瓦所取得的报酬,应自其第一次到达摩尔多瓦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免税。
(3)学生和实习人员
中国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目的,停留在摩尔多瓦,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或所得,摩尔多瓦政府不应征税。
(4)董事费
中国居民担任摩尔多瓦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摩尔多瓦征税。
(5)退休金
根据中摩税收协定第十八条,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缔约国一方征税。即对中国居民而言,自摩尔多瓦企业退休以后,取得的退休金或其它类似报酬,应在中国进行征税。同时,如果居民取得中国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则上述款项也应仅在中国进行征税。
(6)政府服务
政府部门及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报酬,一般应在支付国进行征税,除非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且上述服务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举例来说,如果摩尔多瓦政府雇佣中国居民个人向其提供政府服务,摩尔多瓦政府支付给该个人的除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在摩尔多瓦纳税。但如果上述劳务是由中国个人在中国提供,那么上述所得应在中国征税。关于政府退休金,摩尔多瓦政府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由摩尔多瓦政府征税;但是,如果向摩尔多瓦政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中国居民并且是中国国民的,那么其退休金收入仅由中国政府征税。此外,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个人向政府从事的与营业有关的事业所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7)独立个人劳务
除了上述劳务外的其它劳务活动,根据中摩协定的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中国居民个人从事专业性劳务或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来源于摩尔多瓦的收入,除以下情形外,仅由中国政府征税,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摩尔多瓦政府亦有权征税:
①中国居民个人为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目的在摩尔多瓦设立了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固定基地的判断标准与常设机构类似);
②中国居民个人在有关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停留在摩尔多瓦达到或超过183天。
注意,符合第一种情形的独立劳务收入,摩尔多瓦政府仅有权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符合第二种情形的独立劳务收入,摩尔多瓦政府仅有权对上述连续或累计期间取得的收入征税。
此外,协定还对“专业性劳务”进行了列举,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等。
(8)非独立个人劳务
根据中摩税收协定的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中国居民个人因受雇取得的收入,除在摩尔多瓦受雇外,应仅在中国征税。在摩尔多瓦受雇取得的报酬,除非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否则应在摩尔多瓦征税:
①中国居民个人在有关历年中在摩尔多瓦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②该项报酬并非由摩尔多瓦居民公司支付;
③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摩尔多瓦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但对于中国居民在中国某企业受雇,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中国政府可以征税。
(1)企业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办法
企业可以要求就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抵扣应在摩尔多瓦缴纳的所得税。在取得境外缴税证明的前提下,境外所得税可以抵扣当年应在摩尔多瓦缴纳的所得税。
税收协定的规定与国内税收法规不一致的,应以协定的规定为准。
适用双边税收协定的,某些情况下允许税收抵免。
(2)饶让条款相关政策
中摩双边税收协定未就税收饶让抵免做出规定。
摩尔多瓦与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具有无差别待遇原则的条款。
(1)摩尔多瓦执行协定的模式(如审批制或备案制等)
摩尔多瓦目前和不同的国家(地区)间有50个双边税收协定。
如果双边税收协定和摩尔多瓦税法规定了不同的税率,则纳税人可以适用更优惠的税率。
为了保障税收协定的实施,境外所得受益人应当在摩尔多瓦支付人付款时向其提供有效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原件),以证明在付款年度受益人拥有其所在国家的税收居民身份。受益人提供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前,应适用摩尔多瓦国内税率。在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生效后,受益人方可适用按协定税率调整应纳税额。
如果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在摩尔多瓦支付人以摩尔多瓦国内税率(而不是以税收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或免税)向境外付款之后提供的,境外所得受益人有权要求返还多扣缴的税款。摩尔多瓦支付人需要按照当地税务机关要求索回多缴纳的税款,并在之后将其退还给境外所得受益人。
(2)享受协定待遇办理流程及所需资料
请参见5.1.7第(1)部分。此外,除英语和俄语外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翻译为摩尔多瓦语。
(3)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流程
在摩尔多瓦取得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流程十分简单。具体来说,为申请适用双边税收协定而需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仅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标准申请材料及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通常在规定时间内出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