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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山中黑税收协定及相互协商程序

5.1 中黑税收协定

黑山继续适用相关国家与前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及黑山联盟缔结的税收协定直至其缔结新规定。目前部分新的税收协定已经签署,还有一部分税收协定正在协商中。截至2017年,黑山已经与41个国家缔结了税收协定,详见附录。

5.1.1 中黑税收协定

199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文中简称“中黑税收协定”)在南斯拉夫首都贝尔格莱德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陈新华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代表德?武契尼奇分别代表各自政府签署了该协定。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2003年2月4日,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改国名为塞尔维亚和黑山共和国,上述协定继续适用。2006年6月3日,塞尔维亚和黑山共和国分解为塞尔维亚共和国和黑山共和国,上述协定继续适用于中国和上述两国。

5.1.2 适用范围

(1)主体范围

① 个人税收居民

有权适用中黑税收协定的个人税收居民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一方居民”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② 企业税收居民

有权适用中黑税收协定的企业税收居民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企业。

③ 双重居民身份的协调(个人、企业)

如果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住所居住所在国的居民;(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住所,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如果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企业,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缔约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经营的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2)客体范围

在适用客体方面,中黑税收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域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其中,在中国特别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在黑山特别适用于公司所得税、财产税、对从事国际运输活动取得的收入征收的税收。另外,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3)领土范围

在领土范围方面,协定采用领土原则和税法有效实施原则相结合的方法。在认定中国和黑山两国的协定适用领土范围时,首先,要满足属于两国的领土;其次,还要满足保证两国的税收法律能够有效实施。根据协定的规定,香港、澳门、台湾等地的居民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不能主张适用中黑税收协定。

5.1.3 常设机构的认定

常设机构是指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全部或者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常设机构的存在与否对于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由于国际税收协定的主要功能是划分居住国与来源国对跨国收入的征税权,从而避免对跨国收入的双重征税,因此,国际税收协定通常采用的原则是:居住国企业在来源国有常设机构的,来源国的征税权受限制的程度低;居住国企业在来源国没有常设机构的,来源国的征税权受限制的程度高。对于赴黑投资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居民来说,是否按照中黑税收协定的规定构成在黑山的常设机构,对于其税收成本具有重要影响。一个最为基本的税收筹划安排即是,如何能够有效利用协定的规定来避免被认定为常设机构。因此,在明确中黑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后,有必要了解常设机构的概念以及中黑税收协定对于常设机构的具体规定。

1997年协定第五条规定了常设机构的概念、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根据协定的规定,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者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协定规定的正面清单,常设机构主要可以分为场所型常设机构、工程型常设机构、代理型常设机构以及劳务型常设机构四类。协定规定的负面清单的功能在于阻却上述四种类型常设机构的构成。

根据1997年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特别包括:(一)管理场所;(二)分支机构;(三)办事处;(四)工厂;(五)作业场所;(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常设机构”还包括: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12个月以上的为限。

虽有上述规定,“常设机构”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以储存、陈列或者交付为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仓库;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以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为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5.1.4 不同类型收入的税收管辖

中黑税收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跨境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协定对两国跨境税收活动所产生的不同类型收入做出了具体的征税规定。

(1)不动产所得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规定适用于地产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中国居民从位于黑山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黑山征税。该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上述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2)营业利润

中国企业的营业利润应仅在中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黑山的常设机构在黑山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黑山的常设机构在黑山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黑山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可从企业营业收入中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3)海运和空运

企业以船舶、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所得,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及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缔约国征税。船运企业的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地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4)联属企业

当缔约国一方企业或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时,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联属关系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5)股息

“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如黑山居民企业向中国投资者支付股息,黑山有权按其法定预提税率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6)利息

“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支付利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如黑山居民企业向中国企业支付利息,黑山有权按本国税率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为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虽有上述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取得或为其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所拥有的银行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部分银行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7)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收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中黑税收协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或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如黑山居民企业向中国企业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黑山有权按其法定预提税率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收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8)财产收益

中国居民转让位于黑山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黑山征税。转让中国企业在黑山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中国居民在黑山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黑山征税。

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为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中国居民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黑山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黑山征税。

转让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为中国居民企业,则仅在中国征税。

(9)独立个人劳务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中国居民在黑山从事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中国征税。但具有下列情况的也可以在黑山征税:中国居民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场所,这种情况下,黑山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中国居民在黑山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黑山可以仅对在黑山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10)非独立个人劳务

非独立个人劳务收入主要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

中国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黑山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中国征税。在黑山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黑山征税。

中国居民因在黑山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中国征税: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黑山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 天;该项报酬由并非黑山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黑山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中国居民在下列情况下取得的报酬在中国征税:在黑山受雇从事建筑工地、建筑、安装或装配工程或与其有关的监督活动,并在12 个月中该工地、工程或活动在黑山未构成常设机构;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

(11)董事费

中国或黑山一方居民作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另一方征税。

(12)政府服务

中国或黑山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国一方征税。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则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中国或黑山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3)教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承认的教育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或研究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2年内免予征税。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14)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上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上述款项中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5.1.5 黑山税收抵免政策

(1)企业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办法

根据黑山公司所得税法第34条,营业利润的抵免:在无税收协定的情况下,黑山居民纳税人取得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有权利抵扣该所得在境外缴纳的税款,但抵扣限额不能超过该所得适用黑山国内税法下所缴纳的税额,即适用普通税收抵免办法。

股息的抵免:满足实质性控制的条件下,作为母公司的居民企业有权利对其非居民企业性质的子公司分配给其的利润适用间接抵免。母公司适用间接抵免的前提是至少连续一年持有非居民子公司10%的股权。分配利润的子公司所扣缴的预提税也可以适用间接抵免。间接抵免和直接抵免均为普通抵免。未被利用的抵免可以向未来5年结转。

(2)个人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办法

根据黑山个人所得税法第44条,黑山居民纳税人取得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有权利抵扣该所得在境外缴纳的税款,但抵扣限额不能超过该所得适用黑山国内税法下所缴纳的税额。税收协定提供的双重课税减免条款优于国内的税收减免政策。

(3)饶让条款相关政策

黑山同多国缔结的税收协定中,部分协定制定了税收饶让条款,这些国家包括: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阿联酋、奥地利、爱尔兰、白俄罗斯、拉脱维亚、克罗地亚、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保加利亚、俄罗斯、土耳其、中国、塞浦路斯、埃及、希腊、匈牙利、朝鲜、科威特、利比亚、马其顿、马来西亚、摩尔多瓦、巴基斯坦、乌克兰、波兰、卡塔尔、罗马尼亚和斯里兰卡。

中黑税收协定第二十四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规定如下:

一、在中国,避免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南斯拉夫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南斯拉夫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南斯拉夫,避免双重征税如下:

(一)南斯拉夫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南斯拉夫应允许:

--对该居民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税收予以扣除,扣除额等于在中国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税收。

--对该居民就该项财产缴纳的税收予以扣除,扣除额等于在中国就该项财产缴纳的税收。

但该项扣除,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视具体情况可以在中国征税的那部分所得或财产在扣除前计算的所得税额或财产税额。

(二)当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南斯拉夫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南斯拉夫免税时,南斯拉夫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征税数额时仍然可对已经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三、缔约国一方出于鼓励的目的对在缔约国另一方缴纳的税收给予的抵免,应认为包括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该缴纳,但按照该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收优惠规定而给予减免的税收。

5.1.6 无差别待遇原则(非歧视待遇)

1997年协定的无差别待遇条款规定了中黑两国之间在国内税收征管方面的国民待遇原则,即无差别待遇原则,主要涵盖四方面内容:

(1)国民无差别待遇,即中国国民在黑山投资应与黑山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的税收相同或更轻。

(2)常设机构无差别待遇,即中国企业在黑山设立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按协定规定构成了常设机构从而负有纳税义务,其税收负担不能比黑山进行同样活动的居民企业的负担更重。

(3)间接投资无差别待遇,即中国企业向黑山企业提供贷款或特许权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或其它类似款项,在计算黑山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对中国企业支付的款项与对黑山本国企业支付的款项按照同一标准进行扣除,以保证中国企业获得同样的贷款或技术转让条件,在税收上保证相同的竞争地位。

(4)子公司无差别待遇,即中国企业在黑山的子公司无论出资形式或比例如何,不应比黑山其它类似企业税收负担更重。

5.1.7 在黑山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手续

根据黑山财政部制定的公司所得税法细则,存在税收协定的前提下,非居民纳税人有义务根据黑山财政部的要求,向所得的支付方即黑山居民企业,提供非居民纳税人所在国的税收居民证明以适用协定税率。

根据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简化了《税收居民证明》的办理手续。通常,满足条件的申请人,10个工作日后就可以取得《税收居民证明》。申请的资料主要包括:证明申请表、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等。若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税收居民证明》样式有特殊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以及《税收居民证明》样式,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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