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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宾企业所得税介绍(Enterprise Income Tax)

所谓“企业”,包括合伙企业、合股企业 (joint-stock companies)、共有账户(joint account, “cuentasenparticipacion”)、社团或保险公司。但是,“企业”一词不包括:(1)仅为提供专业服务,不从商业交易中获取收入的普通专业合伙;(2) 根据与政府之间的服务合同签订运营财团协议,为从事建设项目或参与对石油、煤炭、地热或其他能源的开发而成立的合资企业或财团。

2.2.1 国内企业

2.2.1.1 判断标准

根据《国家税务法典(1997)》第23节第(E)条和第(F)条,企业纳税人依据注册地的不同可分为两种不同类型:国内企业(Domestic Corporation) 和外国企业(Foreign Corporation)。

依据第22节第 (C)条和第(D)条,企业在菲律宾境内成立或组建,或者依据菲律宾的法律成立或组建,即构成菲律宾税法上的居民企业。

当一家企业并非在菲律宾境内成立或组建,也未依据菲律宾的法律成立或组建,即构成“外国企业”。但是,若其在菲境内从事交易或经营的活动,可被划分为“居民外国企业”(Resident Foreign Corporation)。

2.2.1.2 征收范围

国内企业应对其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所得负有纳税义务;而外国企业,无论其是否在菲律宾境内从事交易或经营活动,仅就其来源于菲律宾境内的所得负有纳税义务(见表10)。国内企业与居民外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负系正常企业所得税与最低企业所得税之间的较高者,非居民外国企业则不受此限制。

表10 国内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征税范围

主体类型 构成要件 税收义务范围
国内企业 在菲律宾境内成立或组建,或者依据菲律宾的法律成立或组建的企业 对其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所得负有纳税义务
居民外国企业 在菲律宾境内从事交易或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 就其来源于菲律宾境内的所得负有纳税义务
非居民外国企业 并未在菲律宾境内从事交易或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

2.2.1.3 税率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规定在《国家税务法典(1997)》第二编第四章,第27节和第28节分别规定了针对国内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的税率。对于国内企业,第27条规定了一般性税率、特定主体适用的税率(如私人教育机构、医院)、针对不同类型消极所得适用的税率,以及最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1)正常税率

①一般性规定

除了私人教育机构、医院,政府持有或控制的企业、机构或部门外,菲律宾的国内企业在某一纳税年度就其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按照3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No.9337号修正案,自2009年1月1日起这一税率调整为30%。

为了建立起透明、有针对性和有时限的税收优惠制度以促进投资,菲律宾参议院于2018年8月通过了第1906号法案,即《企业所得税激励改革法案》(CORPORATE INCOME TAX AND INCENTIVES REFORM ACT)。该法案将企业所得税税率从30%降至25%,废除了123项关于投资税收优惠的特殊法律规定,但并未取消相关投资税收优惠,而是将其合理化后整合成一个单一的税收优惠综合激励机制。该1906号法案于2019年1月1日生效。

依据菲律宾参议院第1906号法案,对于国内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内从境内外取得的所有收入,均适用25%的税率。

当企业的销售成本与其从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总销售额或收入之比不超55%时,该企业可选择适用以总收入乘以15%计算其应纳税额。企业一旦做出这一选择后,在其满足上述条件的连续三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撤回该选择。

②私人教育机构及医院

非营利的私人教育机构及医院应为其应纳税所得额按10%的税率纳税。但是,来自于不相关交易、业务或其他活动的总收益超过该私人教育机构或医院所有来源的收入总额的50%,则全部应纳税所得额都应根据规定来征税。

③国有或国家控制企业、机构或部门

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所有国有或国家控制的企业、机构或部门,除政府服务保险体系(GSIS)、社会保障系统(SSS)、菲律宾医疗保险公司(PHIC)和当地水利部门(Sec.7(C) ),应根据本节中对从事类似商业、工业或活动的企业或组织的征税税率为其应纳税所得额缴纳税款。

(2)针对国内企业的最低企业所得税

当上述国内企业开始从事经营活动年度后的第四个应税年度起,若该企业截止纳税年度末的总收入的2%大于依据第27节第(A)条规定的一般性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则应当适用最低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该国内企业的税负为正常企业所得税和最低企业所得税之间的较大者。最低企业所得税超出正常企业所得税的部分应当向后结转,可以抵免此后三个纳税年度的正常企业所得税。财政部长有权对处于持久的劳动纠纷、不可抗力或正当的商业逆境而遭受损失的企业,停止适用最低企业所得税。

(3)针对消极所得适用的预提税税率

①从储蓄和收益中获得的利息,或从类似储蓄、信托基金和类似协议取得的其他金钱收益,以及特许权使用费。

国内企业从境内获取的上述收入,适用20%的税率征收最终税。但是,国内企业在外币扩张储蓄制度项下从储蓄银行处取得的利息收入,应按该利息收入15% (Sec.7.(D)(1) )的税率缴纳最终的所得税。

②销售不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股票获得的资本利得

除了通过股票交易所出售或处置股票以外,销售、交换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持有国内企业股权份额所实现的净资本利得,征收15%的最终税率。(Sec.7(D)(2) )

③对在外币扩张储蓄制度下取得所得的征税

在外币扩张储蓄制度下,储蓄银行通过与非居民、在菲律宾的离岸银行单位、当地商业银行(包括经菲律宾中央银行授权通过外币储蓄系统交易的外国银行在菲的分支机构)所开展的外币交易中取得的所得,应当给予免税。除非此类交易的净所得,根据财政部长参考国家税务局局长的意见,应当由银行缴纳常规的所得税。在外币扩张储蓄制度下,由储蓄银行向居民提供的外币贷款产生的利息收入,应按照10%的税率缴纳最终税。

④企业之间的股息分配

菲律宾实施的是修正的古典税制(Modified Classical Tax System)。国内企业从另一家国内企业处获取的股息无需纳税。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理解对于企业间股权分配的税收待遇,还需结合第73节的规定。根据第73节第(B)款,若企业取消或赎回作为股息而发行的股票,其实施的时间和方式使得该分配、取消或赎回,实质上全部或部分地等同于对应税股息的分配,则在赎回或撤销股票时分配的金额,应在其所代表的盈利或利润分配的范围内视为应纳税所得额。所有向股东或企业成员的分配,都应视作从最近累计的利润或盈余中做出的,且应构成被分配人在收到股息当年的年度所得额中的一部分。

合伙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基于第27节第(A)条的规定所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在扣除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应视为已实际或实质上由合伙人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取得,且应在其个人能力范围内纳税,无论相关所得是否实际被分配。

⑤销售、交换或处置土地及/或建筑物取得的资本利得

从销售、交易或处置未实际用于企业经营但被视作资本资产的土地和/或建筑所实现的资本利得,应基于该土地和/或建筑的总售价或根据该法典第6节第(E)条确认的公允市场价值二者中较高的金额,按照6%的税率征收最终税。

2.2.1.4 税收优惠

菲律宾国内法中有关税收优惠措施的规定,除《国家税务法典(1997)》外,还可见诸于《1987年综合投资法典》、《1995年经济特区法案》等,具体内容详见1.2.4.2的讨论。此外,菲律宾于2015年12月9日通过了《税收激励措施管理与透明法案》TheTaxIncentivesManagementandTransparencyAct, TIMTA),该法案的目的在于强化授予与管理税收激励措施过程中的透明度和可问责性,同时监督与跟踪由促进投资的机构授予的税收激励措施。但是TIMTA并未改变现行法律中已经规定的税收优惠措施,有关税收优惠措施的规定仍然主要规定于前述法规中。

依据该法案,已注册并享受税收优惠的商业机构应当向IPA(InvestmentPromotionAgencies)履行相应的报告义务。在提交税收申报单并支付税款的法定截止日期后30天内,商业机构向各自对应的IPA提交一份完整的年度报告,申报其享受的与所得税、增值税和关税有关的税收减免、扣除、以及不征税的具体情况。IPA则应在提交相关税收申报单的法定截止日结束后60天内,将前述年度报告提交给BIR。

2.2.1.5 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国家税务法典(1997)》第二编第五章第31节的规定,“应纳税所得额”是指本法中规定的总收入相关项目,减去本法及其他特别法所允许的各项扣除。(Sec.8)。其中,总收入的计算规定在《国家税务法典(1997)》第二编第六章,而允许扣除的项目规定在第二编第七章。值得注意的是,第五章至第七章的内容既适用于计算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也适用于计算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为确保法条叙述上的完整性,以下介绍将部分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内容。

(1)收入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法典(1997)》第32节,无论收入取得的来源地是否是菲律宾,总收入包括且不限于以下项目:(a)以任何形式支付的服务酬劳,包括但不仅限于费用、薪酬、工资、佣金及类似项目;(b)从事交易或营业活动或从事职业取得的总收入;(c)处置财产取得的收益;(d)利息;(e)租金;(f)特许权使用费;(g)股息;(h)年金;(i)奖励及奖金;(j)养老金;(k)合伙人从普通专业合伙的净收入获得的分配股。

有一些项目不包括在总收入中,例如根据税收协定给予免税的所得;外国政府取得的所得;政府或其政治职能机构取得的所得;销售债券、企业债券或其他五年期以上的负债证明取得的收益;赎回在共有基金中股份取得的收益等。

(2)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依据《国家税务法典(1997)》第30节,下列组织取得的所得无需纳税:(a)并非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组建的劳动、农业或园艺组织;(b)无股本股份的共有储蓄银行,以互惠目的及非营利目的而组织并经营的无股本合作银行;(c)为其成员利益而专门经营的受益人团体、社团或协会,如会社体系下的兄弟组织、或共济会或由员工组织的非股份制企业,专门向该团体、社团或协会、或非股份制企业的成员或其被扶养人提供的有关人身、医疗、意外、或其他救济的款项;(d)企业所有并专为其成员利益而经营的陵园;(e)为宗教、慈善、科技、体育、或文化目的,或为了退伍老兵复健而专门组织并经营的非股份制企业或协会,该企业或协会的净所得或资产应属于或有益于任何成员、组织者、官员或任何特定人士;(f)非营利性质的商业联盟商会、或贸易局,且其任何净所得都不会向任何私人股东或个人提供利益;(g)以非营利目的组织的专门用于提高社会福利的公民联合会;(h)非股份制及非营利教育机构;(i)政府教育机构;(j)农户或其他的共有台风或火灾保险企业、共有沟渠或灌溉企业、共有或合作电信企业、或类似纯地方性质的组织,其所得仅由单纯为解决其费用目的而从成员处征收的派捐费、会费及收费组成;(k)农户、果农,或类似以推广其成员产品并将销售收入返还给成员的目的而组建并经营的组织,返还给成员的销售收入将扣除基于其完成生产数量而计算的必要销售费用。

虽有上文规定,但无论上述何种类型及性质的组织从其财产(不动产或动产)或从事的营利活动中取得所得,该笔所得都要承担法律规定的税负。

(3)税前扣除

关于扣除的内容,规定在《国家税务法典(1997)》第二编第七章,[55]具体可分为三种类型:可扣除项、不可扣除项以及一些特殊的扣除情形。

①可扣除项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从总收入中扣除的项目包括:费用、利息、税款、亏损、坏账、折旧、油气井和矿山的耗竭、慈善和其他捐助、研发、养老信托基金、某些款项抵扣性的附加要求。

A.费用

一般情况下,在纳税年度中从事开发、管理、经营或交易、商业或履行职业的行为所支付或发生的正常且必要的费用,或是可直接归于上述活动的正常且必要的费用,可从总收入中扣除。扣除的前提是,纳税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例如官方票据或其他充分的记录)以证明被扣除费用的数额,以及该笔被扣除的费用与开发、管理、经营或交易、商业或履行职业的行为之间的直接联系。

任何直接或间接支付给国家政府、地方政府机关、国有或国家控股企业的官员或雇员,外国政府的官员或雇员或代表,或私人企业、普通专业合伙企业或类型实体的构成贿赂或回扣的付款,不得进行扣除。

B.利息

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与纳税人的职业、交易或经营有关的负债所支付或发生的利息数额,准予从总收入中扣除。纳税人被允许扣除的利息费用应减去应纳最终税的利息收入的42%,根据No.9337号,该扣除比率自2009年起调整为33%。然而,下列利息不得扣除:

- 在纳税年度内,若个人纳税人以收付实现制申报的所得产生负债,利息通过折扣或其他方式提前支付,但这类利息应准予在支付负债的年度被扣除,并且若应付负债为分期还款性质,则与基本还款或当年所付还款相对应的利息金额应在该纳税年度准予扣除;若纳税人以及款项已支付或将支付给的主体是第36节第(B)条[59]所定义的主体;

- 若该负债的产生是为石油勘探提供融资。纳税人可选择是否将取得用于商业经营或从事职业的财产所产生的利息进行扣除或视为资本支出。

C.税款

在纳税年度内支付或发生的与纳税人的职业、交易或经营相关的税款,应准予扣除,除了:(a)所得税;(b)由外国机关征收的所得税;但若纳税人未在其纳税申报表中表达想要享有第34节第(C)条第(3)款的任何优惠(与外国税收相关的抵免额),则可准予将该部分税款扣除;(c)遗产税和赠与税;以及(d)旨在增加被评估财产的价值而对当地优惠计征的税款。

以上准予扣除的税款,在退税或抵免时,应在接受所述扣除项相关的所得税优惠的当年计作总收入的一部分。

对于在菲律宾境内从事交易或经营的非居民外国个人和居民外国企业,上述的扣除税款仅限于与来源于菲律宾的所得有关时,才能允许扣除。对于国内企业,也可以在纳税申报表中表明其希望把在纳税年度向外国支付或产生的所得税额与本条款中的税额将抵扣,实施限额抵免。

D.坏账

纳税人实际确认为无价值并在纳税年度内冲销的债务,除非与职业、交易或经营无关,也与第36节第(B)条提及的主体之间的交易中的债务无关。但是如果该坏账在之后又被盘活,则在盘活的纳税年度计入总收入。除了根据菲律宾法律成立的且主要业务是接收存款的信托公司或银行以外的情形,在纳税年度内属于资本资产的证券失去价值并被冲销,则该损失可以作为资本资产销售或交易的损失。

E.折旧

对于用于交易或经营的财产,其损耗、磨损(包括合理的陈旧费用)的合理扣除额应当允许扣除。“合理扣除额”的计算方法包括:直线法、余额递减法、年限总额法,以及由菲律宾财政部长参考国家税务局局长的意见所规定的其他方法。对于由财政部长参考国家税务局局长的意见制定的条例和规则,纳税人可以和国家税务局局长就财产使用寿命和折旧率达成协议,所达成的协议对纳税人和政府部门具有约束力。

此外,第34节第(F)条还针对下列财产的折旧做出特别规定:石油生产中使用的财产,采矿中使用的财产,以及参与交易或经营的非居民外国人以及居民外国公司可扣除的折旧。

F.油、气井和矿山的耗竭

对于油、气井或矿山,基于成本消耗法计算的耗竭或摊提的合理扣除额,应根据财政部长鉴于国家税务局局长的意见颁布的法规及条例。但规定,当损耗的扣除额等于所投资的资本时,就不得再给予更多的扣除。在开始有商业价值的生产后,特定的无形开采勘探和开发钻探成本:

(a) 应在发生当年进行扣除,前提是该支出是由于非出产矿井或矿山所需而发生的。

(b) 若该支出是因同一合约区域的出产矿井或矿山而产生的,则应在支付或发生的当年全额扣除,或由纳税人选择将其资产化并进行摊提。

G.慈善及其他捐助

根据第34节第(H)条的规定,纳税人的慈善和捐助可以在一定的限额内扣除,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全额扣除。一般而言,在某一纳税年度内实际支付的下列捐赠或赠与可以享受限额扣除:(a) 单纯为了公共目的而向菲律宾政府或其代理机构或政府部门提供的捐赠;(b) 向单纯基于宗教、慈善、科技、青少年及体育的发展、文化教育、退伍军人康复的目的而组建和运作的公认的国内企业或社团提供的捐赠;(c)向社会福利机构,或向非政府组织所实际支付的捐款或馈赠。

其中,并没有任何有益于个人股东或个人部分的净收入,在个人作为纳税人的情况下,扣除数额不超过纳税人从交易、经营或职业中不考虑本优惠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10%,在企业为纳税人的情况下,这一限制比例为5%。

在特殊情况下,纳税人的慈善和捐助可全额扣除,包括:(a) 向菲律宾政府或向其代理机构或政府部门就所指定的国家重点计划或特定活动提供的捐款;(b)对特定外国机构或国际组织的捐助;(c) 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公认的非政府组织的捐助。

H.研发

纳税人可以将其在某一纳税年度内支付或发生的,与其交易、营业或职业相关的研发费用,视为正常且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并不计入资本账户。此类费用可以在支付或发生的纳税年度内进行扣除。如果纳税人的此项费用计入资本账户但并不计入可折旧或耗损的财产类型,则此项研发费用可以视为迟延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迟延费用可以在纳税人所选择的不超过60个月的时间内按比例扣除。

但关于这部分的扣除规定,不适用于:(a)任何用于取得或改良土地的支出,或用于与应计折旧或损耗性质的财产相关的研究和开发支出;以及(b)任何因确定铁矿床或其他矿产(包括油气井)的存在、位置、范围或质量而支付或发生的支出。

I.养老信托基金

为向其雇员支付合理养老金而设立或维持养老信托基金的雇主,允许在纳税年度扣除其向该信托支付或转移的超过提存的部分,前提是该数额并未曾被扣除过,且平均分配到转移或支付当年起随后的十年内。

J.某些款项可扣除性的附加要求

任何已付或应付的可在计算总收益时扣除或纳入考虑的项目,或准予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额,仅在有证据表明其应扣除并预扣的税款已根据第58节及第81节的规定向国家税务局缴纳时才予以扣除。

K.可选择的标准扣除(Optional Standard Deduction, OSD)

对于第27节第(A)条以及第28节第(A)条第(1)款所规定的国内企业以及居民外国企业,可选择按照不超过总收入40%的标准申报扣除。除非纳税人在申报表中表明希望适用OSD,否则应该按照其他关于扣除的规定据实扣除。一旦纳税人在所得税申报表中选用了OSD,则在该纳税年度内不可撤销。除非国家税务局局长另行允许,否则该企业应当保留与其总收入相关的凭证。依据菲律宾参议院第1906号法案,自2019年1月1日起,国内企业以及居民外国企业,可选择按照不超过总收入20%的标准申报扣除。

②不可扣除项

在计算净收入时,以下项目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可扣除:(a)个人、生活或家庭费用;(b)任何为新建筑物或永久改建、或为增加任何财产或地产的价值而进行的改良活动所支付的金额;(c)任何在已被扣除过的用于复原财产或利用残值所花费的金额;(d)为覆盖任何官员或雇员的人身保险所付的保费,或当纳税人直接或间接受益于该保险时,与该纳税人、个人或企业所从事的任一交易或业务有经济往来的主体的人身保险所缴纳的保费。

此外,下列主体之间直接或间接地销售或交换财产导致的损失,在计算净所得时不能扣除:(a)家庭成员之间的交易,某一自然人的家庭应仅包括兄弟姐妹、配偶、被继承人和直系晚辈;(b)除了在清算过程中的分配,在个人与该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50%以上已发行股票的公司之间;(c)除了在清算过程中的分配,在两家由同一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50%以上已发行股票的公司之间,若其中任一公司在销售交易日前的纳税年度,是一家个人控股公司或外国个人控股公司;(d)信托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e)在信托的受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以及另一家信托的受托人之间,若由同一人作为各信托的委托人;(f)信托的受托人与该信托的受益人之间。

③特殊扣除情形

A.保险企业

对于在菲律宾经营的本国或外国保险企业,其依法需在年内转移至储备基金可能存在的净增长以及除本年根据保单和年金合同支付股息之外的金额,可从其总收入中扣除。但所释放的储备金在释放的当年应视作所得。

B.虚假销售股票及证券所产生的亏损

对于任何由于股票份额或证券销售或其他处置方式而声明承受的亏损,若纳税人在进行该销售或处置之前的30天或之后的30天内取得(法律承认全额利得或亏损的购置或交易),或是签署合同或基于期权而取得了实质上相同股票或证券,则该亏损根据第34节不得进行扣除,除非股票或证券交易商就其正常情况下进行的交易所产生的亏损作出了声明。

(4)亏损弥补

如果纳税年度中所承受的下列损失未经保险或其他赔偿方式进行补偿的,应准予进行扣除:(a)发生于交易、职业或经营之中;(b)与交易、经营或职业有关的财产,由于发生火灾、风暴、海难或其他伤亡,或由于发生抢劫、失窃或侵吞的情况而导致的亏损;(c)若在提交纳税申报时,有关亏损已在遗产税纳税申报时从遗产税中扣除,则不得再行扣除。

营业或企业的经营净损额在任一纳税年度中未能从总收入中扣除的,可以向后在三个纳税年度内结转,但享受这一结转抵免的前提是,发生净损额的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并未享受免税待遇,并且营业或企业的所有权并未发生重大的变动。

此外,第39节还规定了资本亏损及其数额的认定。所谓的“资本亏损”是指销售或转让资产(不包括股票交易或其他属于纳税人存货中的其他财产)时产生的亏损。对此类亏损的扣除仅限于此类销售或交易取得的利得。

对于根据菲律宾法律组建的银行或信托企业,若其大部分业务为吸收存款、销售权益证或记名形式的债券、信用券、本票或证明,或其他由任一企业发行的债务凭证(包括由政府或政府部门发行的债务凭证),这类销售所导致的亏损不受上述限制,且在确定其他亏损的限额时也不能将其考虑在内。

(5)特殊事项的处理

①清算与重组(RestructuringandLiquidation)

A.经营实体变更

如果一个合伙或其他非公司经营实体变更为公司形式,或发生其他经营实体的形式变更时,可能涉及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和本地与转让相关的税收。一般而言,在此过程中产生的销售或处置资产的利得或损失,在计算所得税时均可确认。

B.合并与分立(MergerandDivision)

在发生合并与分立的情况下,下列情形中发生的利得或损失在计算所得税时不予确认:(a) 法定的吸收合并(StatutorySerger)以及新设合并(Consolidation)。在此种情形中,法定的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必须是在善意的(BonaFide)商业目的下从事的,且不能够仅仅出于逃避税收的目的。(b) 事实上的合并(DeFactoMerger):所谓“事实上的合并”是指受让方用股份购买转让方全部或大部分(80%)财产的一种并购方式。此种方式下,受让方公司在收购完成后得以继续存在,且转让方并不要求获得受让方公司的控制权。如果“事实上的合并”要享受不确认所得税的待遇,则此交易财产应当具有永久性特点,且不能仅为货币性财产。(c) 将资产转移给受控公司。此种情况包括,不超过五人的转让方将其财产转让给受让方公司(包括被视为公司的合伙),以获取受让方公司的股票或参与权,进而取得对受让方的控制。其中,“控制”是指通过持有股票,获取在该公司中全部有投票权的股票所拥有的总投票权的51%以上。

上述三种交易形式所转让的财产的计税基础,在按照转让方确认的利得额调整后,可在随后年度中处置此资产并判断利得或损失时,结转至合并后的企业或受让方企业。

C.收购公司(Purchase/ TakeoverofaCompany)及购买已有营业

在收购公司时,在公司层面,除了产生所有权的变更外,并不产生税负。但是,出售股份的股东则应缴税。如果是购买已有的营业,一般情况下,出售方应当适用正常的所得税税率。但是,因出售国内企业的股权而获取的资本利得、以及销售作为固定资产而持有的不动产,应当缴纳最终税。

D.清算(Liquidation)

待清算企业在分配清算股利(LiquidatingDividends)时,并未实现任何所得税意义上的所得或亏损。

②特殊行业的税务事项

A.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中介从菲律宾境内获取的总体收入,所适用的税率为:针对贷款所得的税率从1%到5%,针对非贷款所得的税率从0%到7%。

B.保险公司

菲律宾境内保险业对于外资已经有较大程度地放开。在税收方面,无论是国内企业还是外国企业,保险公司均可享受特殊的抵扣条款。针对保险公司,如果准备金可在之后年度中冲回,并在该年度被视为收入,那么,在其计入准备金年度,可以从该年度的收入总额中扣除。除此之外,针对不同类型的保险公司,如火险、雇主责任保险等,NIRC规定了一些特殊规则。

C.建筑业

建筑公司若签订长期合同(超过一年的合同),应当依据完工比例法(onapercentage-of-completionbasis)申报收入。依据NIRC,为了完成项目而组建并满足一定条件的合资企业或财团不能够视为税法意义上的公司。对于其获得的收入,应当针对合资企业或财团的投资方直接课税。

D.开采业

菲律宾宪法第XIV条将探查、开发、开采和利用菲律宾自然资源的权利主体限制在菲律宾公民和由菲律宾公民持有资本超过60%以上的公司和协会(Association)。同时,针对开采业的框架性条款,可以参见菲律宾1995年《采矿法》(MiningActof1995)。石油企业的所得税适用正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了从事石油运营,依据与政府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的运营协议或财团协议而成立的国内合资企业或财团,并不被认定为所得税法意义上的公司。

在税收方面,NIRC针对石油业的扣除方面设定了一系列特殊规则,如废弃损失、菲律宾参与税收优惠限额(ParticipationIncentiveAllowance)、利息、红利等。在计算应税所得时,采矿项目可以选择使用成本消耗法(CostDepletion)或将探查、开发的费用列为可扣除项目扣除。

E.船运业和航空运输

针对菲律宾国内企业通过船运和航空运输的经营活动从各地取得的净所得,均应适用正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自1992年5月24日,依据RA7471,菲律宾船运企业因海外船运运营而产生的所得,免征所得税。针对外国公司,因船运和航空运输而产生的所得,对其总收入适用2.5%的税率。

2.2.1.6 应纳税额

根据《国家税务法典(1997)》第31节的规定,“应纳税所得额”是指本法中规定的总收入相关项目,减去本法及其他特别法所允许的各项扣除以及免税项目。然后,结合乘以相适用的税率标准,进而考察是否存在税收优惠条款。具体示例如表11:

表11 2019纳税年度计算示范表

总收入(比索) 5,098,000
折旧/摊销 0
不可扣除利息 0
与贸易无关费用 0
准备金 0
总加回(totaladd-backs) 0
扣除项(-)  
免税收入 0
折旧/摊销 -72,000
与交易相关的费用 -3,053,300
招待支出 -39,000
未计入销售成本的交通成本 -501,000
税收支出 -82,000
其他 0
总计 -3,747,300
调整项  
亏损减免(lossrelief) -1,086,100
通货膨胀调整(inflationaryadjustment) 0
总计 -1,086,100
应税收入 264,600
适用税率 30%
税额 79,380
税收减免  
税收优惠 0
预缴税款 0
减免总额 0
应纳税额 79,380
最低企业所得税额 101,960
最终总体税负 101,960

2.2.1.7 合并纳税

菲律宾税法中并未有集团内部合并纳税的规定。

2.2.2 外国企业

2.2.2.1 概述

①菲律宾税收管辖权类型

菲律宾采取的税收管辖权是全球所得纳税体制。具体而言,当企业被认定为国内企业时,应就其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所得负有纳税义务;而外国企业,无论其是否在菲律宾境内从事交易或经营活动,仅就其来源于菲律宾境内的所得负有纳税义务。

②菲律宾税收居民判定标准

菲律宾判断税收居民的标准是注册地,即“企业是否在菲律宾境内成立或组建,或者是否依据菲律宾的法律成立或组建”。当一家企业并非在菲律宾境内成立或组建,也未依据菲律宾的法律成立或组建,即构成“外国企业”。依据在菲境内是否有从事交易或经营活动,可将外国企业进一步细分为:(1) 居民外国企业:在菲律宾境内从事交易或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2)非居民外国企业:并未在菲律宾境内从事交易或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

2.2.2.2 所得来源地的判定标准

菲律宾所得税的来源地规则规定在《国家税务法典(1997)》第42节,[82]适用于判断个人所得和企业所得的来源地。

根据这一节的规定,区分不同的收入/所得类型应适用不同的来源地规则:(1)来源于菲律宾境内的总收入 (第42节第(A)条);(2)来源于菲律宾境内的应纳税所得额(第42节第(B)条);(3)来源于菲律宾境外的总收入(第42节第(C)条);(4)来源于菲律宾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第42节第(D)条);(5)部分来源于菲律宾境内及部分来源于菲律宾境外的所得(第42节第(E)条)。

(1)来源于菲律宾境内和境外的总收入

判断一笔收入是来源于菲律宾境内或是境外,根据所得类型之不同,第42节第(A)条以及第42节第(C)条分别做出规定(见表12)。

表12 判断收入来源地的规则

所得类型 来源于菲律宾境内的总收入 来源于菲律宾境外的总收入
A. 利息 根据第42节第(A)条第(1)款,来源于菲律宾境内的利息、及由债券、本票或居民、公司或类似实体的其他附息义务产生的利息。 除第42节第(A)条第(1)款所规定的来源于菲律宾境内的利息之外的利息。
B. 股息 根据第42节第(A)条第(2)款,包括(a)从国内企业取得的作为股息的数额;以及(b)从外国企业取得的作为股息的数额,除非该外国企业在以宣告派发该股息的纳税年度为止的三年期内,或者在该企业存续以来的上述期间内,不足50%的总收入来源于菲律宾境内;但仅可以将与企业在该期间内来源于菲律宾收入占其所有来源收入的相应比例的份额确认股息数额。 除第42节第(A)条第(2)款中所规定的来源于菲律宾国内的股息之外的股息。
C. 服务 在境内提供劳务或个人服务取得的报酬。 在境外提供劳务或个人服务取得的报酬。
D. 租金及特许权使用费 由位于菲律宾境内的财产或因该财产的权益取得的租金或特许权使用费,包括:

(a) 在菲律宾境内使用、或有权或有优先权使用版权、专利、设计或模型、设计图、秘密配方或工艺、商誉、商标、品牌或其他类似财产或权利;

(b) 在菲律宾境内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工业、商业或科研设备;

(c) 科研、技术、工业或商业知识或信息的提供;

(d) 任何辅助并附属于,为了得以实现下列项目适用或取得而提供的协助,包括(a)段提及的财产或权利,(b)段提及的设备,或(c)段提及的知识或信息;

e) 非居民主体或其雇员所提供的关于财产或所属权利的使用,或安装或运营品牌、机器或其他从该非居民主体处购置设备的服务;

(f) 提供与任何科学、工业或商业事业、项目、工程或方案的技术管理或经营相关的技术建议、帮助或服务;以及

(g) 使用或有权使用:(i) 电影胶片;(ii)用于与电视相关的影片或录像带;以及(iii)用于与广播相关的录音带
由位于菲律宾境外的财产或因该财产的权益取得的租金或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为了在菲律宾境外使用或优先使用专利、版权、秘密工艺及配方、商誉、商标、品牌、特许权及其他类似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或特许权使用费。
E. 销售不动产 销售位于菲律宾境内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利润及所得。 销售位于菲律宾境外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利润及所得。

(2)来源于菲律宾境内的应纳税所得额

来源于菲律宾境内的各项总收入,应扣除可合理分配的费用、亏损及其他可扣除项,以及与完全在菲律宾境内从事的业务或交易具有实际关联性的费用、利息、亏损及其他扣除项中无法准确归结至某些总收益项目或类别的相应比例的部分。然而,上述项目扣除的前提是,有必要的信息可充分证实对此类扣除的计算。如有剩余部分,应全额视为来自于菲律宾国内的应纳税所得额。

存在的例外情况是:在国外所支付或发生的利息,不得从总收入项目中扣除,除非相关负债是为了给在菲律宾国内从事或经营业务或交易提供资金而实际发生的。

(3)来源于菲律宾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

来源于菲律宾境外的各项总收入,应扣除可合理分配或归结的费用、亏损及其他可扣除项,以及费用、利息、亏损及其他扣除项中无法准确归结至某些总收入项目或类别的相应比例的部分。如有剩余部分,应全额视为来源于菲律宾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

(4)部分来源于菲律宾境内及部分来源于菲律宾境外的所得

第42节第(A)条和第(C)条所规定的总收入项目之外的收入、费用、亏损及其他可扣除项,应根据财政部长参考国家税务局局长意见后颁布的法规及条例中的规定,分配到来源于菲律宾境内或境外产生。对于被单独作为来源于菲律宾境内的总收入项目,应扣除可合理分配的相关费用、亏损及其他可扣除项,以及费用、利息、亏损及其他扣除项中无法准确归结至某些总收益项目或类别的相应比例部分,从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有剩余部分,应全额视为来自于菲律宾国内的应纳税所得额。对于部分来源于菲律宾境内及部分来源于菲律宾境外的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可先扣除所分配的费用、亏损及其他可扣除项,以及费用、利息、亏损及其他扣除项中无法准确归结至某些总收入项目或类别的相应比例部分;可归于来源于菲律宾境内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财政部长所颁布的一般分摊流程或公式来确定。

销售由纳税人在菲律宾境内生产并在境外销售的动产,或是销售由纳税人在菲律宾境外生产并在境内销售的动产,由此产生的收益、利润及所得,应视为部分来源于菲律宾境内及部分来源于菲律宾境外的所得。

在菲律宾境外销售从菲律宾境内购置的动产、或在菲律宾境内销售购置于菲律宾境外的动产所取得的收益、利润及所得,应视作完全来源于所销售国家;然而,销售菲律宾国内企业的股份所获的收益,应视作全额来源于菲律宾,无论该股份是在何处销售。非居民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实施向任何人转让由菲律宾国内企业发行股票的行为或就其记入账簿,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即:

(a) 出让人向国家税务局局长交了书面协议承诺,将于未来缴纳任何因该转让而获得的收益所应缴纳的所得税。

(b) 国家税务局局长已证实基于法律征收的由该类销售或转让所产生的收益应缴纳的税款已经缴付完毕。转让人和被销售或转让股份的企业有义务提醒受让人这一要求。

2.2.2.3 税率

(1)居民外国企业

①一般规定

除非另有规定,在菲律宾境内从事贸易或经营活动的外国公司,就其在上一纳税年度来源于菲律宾境内的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的35%计算应纳税额。自2009年1月1日起,该税率调整为30%。

依据菲律宾参议院第1906号法案,自2019年1月1日起,对于外国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内从菲律宾境内取得的所有收入,均适用25%的税率。

同样,居民外国企业也拥有选择权,在满足与第27节第(A)条规定的相同条件后,企业可选择适用以总收入乘以15%计算其应纳税额。

②最低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在第27节第(E)条所规定的适用于“国内企业”的最低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即以总收入的2%作为参照),亦适用于居民外国企业。

③国际运输企业

在菲律宾境内开展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应按总菲律宾营业额(Gross Philippine Billings)的2.5%缴纳税款。对于“总菲律宾营业额”的具体定义,区分国际航空企业和国际船运企业两种情形。

④离岸银行单位

无论其他法律是否做出相反规定,由菲律宾中央银行授权的离岸银行单位,从其与非居民、其他离岸银行单位、当地商业银行(包括经菲律宾中央银行授权的与离岸银行单位开展业务的外国银行的分支机构)所开展的外币交易中取得的所得,应当给予免税。除非此类交易的净所得,根据财政部长参考国家税务局局长的意见规定,应当由银行缴纳常规的所得税。然而,向居民提供外币贷款产生的利息收入,应按照10%的税率缴纳最终税。

⑤对分支机构汇回利润的征税(BranchProfitsRemittanceTax)

任何由分支机构向其总部汇回的利润,都应基于其申请或划拨汇回的总利润额在不进行任何税收扣除的情况下(除注册于菲律宾经济区署的活动)按15%的税率征税。对于该税的征收和缴付方式与第57节和第58节规定的预提税缴交方式相同。

外国企业在某一纳税年度中从菲律宾境内取得的利息、股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技术服务的酬金)、工资、薪酬、保险费、年金、报酬或其他固定或可确定年度、定期或偶然的收益、利润、所得及资本利得,不得视作分支机构利润,除非上述所得与在菲律宾进行的交易或业务有实际联系。

⑥跨国公司的地区或区域总部以及地区运营总部

地区或区域总部无须缴纳所得税,而地区运营总部应就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⑦居民外国企业取得特定消极所得适用的税率

首先,居民外国企业从菲律宾境内取得来自储蓄和收益的利息,或从类似储蓄、信托基金和类似协议取得的其他金钱收益,以及特许权使用费,适用20%的税率征收最终税。但是,居民外国企业在外币扩张储蓄制度项下从储蓄银行处取得的利息收入,应按该利息收入7.5%的税率缴纳最终的所得税。依据菲律宾参议院第1906号法案,自2019年1月1日起,该税率被修订为15%。

其次,在外币扩张储蓄制度下,储蓄银行通过与非居民、在菲律宾的离岸银行单位、当地商业银行(包括经菲律宾中央银行授权,与外币储蓄系统单位以及其他储蓄银行交易业务的外国银行在菲的分支机构)所开展的外币交易中取得的所得,应当给予免税。除非此类交易的净所得,根据财政部长参考国家税务局局长的意见规定,应当由银行缴纳常规的所得税。在外币扩张储蓄制度下,由储蓄银行向居民提供的外币贷款产生的利息收入,应按照10%的税率缴纳最终税。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作为企业的非居民,在外币储蓄扩张制度下,从与储蓄银行的交易取得的所得都应免于缴纳所得税。

再者,除了通过股票交易所出售或处置股票以外,销售、交换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所拥有的国内企业股权份额所实现的净资本利得,不超过10万比索的,在相关纳税年度,按照5%税率征收最终税,超过10万比索的,税率为10%。依据菲律宾参议院第1906号法案,自2019年1月1日起,对此类收入统一适用15%的税率。

最后,居民外国企业从国内企业处获取的股息亦无需缴税。

(2)非居民外国企业

① 一般性规定

除非本法另有规定,未在菲律宾从事交易或业务的外国企业,应为其在各纳税年度内取得的所有来源于菲律宾的总收入,按照3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总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工资、保险费(不包括再保险保费)、年金、报酬或其他固定或可确定年度、定期或偶然的收益、利润、所得及资本利得(不包括应按本节第5款第(c)项规定的资本利得),自2009年1月1日起,所得税的税率调整为30%。依据菲律宾参议院第1906号法案,自2019年1月1日起,除另有规定外,对此类收入适用的税率降为25%。

②适用于特殊行业的非居民企业的税率

(a) 非居民电影胶片所有人、出租人或经销人应为其从菲律宾境内取得的总收益按25%的税率纳税;

(b) 非居民船舶所有人或出租人应就其来自将船舶出租或包租给菲律宾公民或企业取得的总租金、出租费或包租费,按照4.5%的税率纳税;

(c) 航空器、机器及其他设备的非居民所有人或出租人取得的租金、包租费及其他费用,应按总租金或费用适用7.5%的税率纳税。

③非居民外国企业取得特定消极所得适用的税率

(a)对于1986年8月1日后签约的外国贷款,按照利息数额的20%征收最终预提税;

(b)对于非居民外国企业从国内企业取得的现金形式和/或财产形式的股息,应按照股息数额征收15%的最终预提税。

(c)非居民外国企业在纳税年度中除了通过股票交易所出售或处置股票以外,销售、交易、交换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所拥有的国内企业股票所实现的净资本利得,在不超过10万比索时,适用5%的税率,超过10万比索时,适用10%的税率。依据菲律宾参议院第1906号法案,自2019年1月1日起,对此类收入适用的税率统一为15%。

2.2.2.4 应纳税所得额

针对居民外国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其基本规则可以适用针对国内企业的相应规则,即《国家税务法典(1997)》第5章至第7章的内容。在此基础上,针对居民外国企业和非居民外国企业有一些特殊规定,具体如下:

(1)在收入计算方面,外国企业仅就其来源于菲律宾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关于扣除的内容,主要规定在《国家税务法典(1997)》第二编第七章,与国内企业类似,具体可分为三种类型:可扣除项、不可扣除项以及一些特殊的扣除情形。

对于在菲律宾境内从事交易或经营的非居民外国个人和居民外国企业,除所得税、与外国机关征收的所得税、遗产税和赠与税以及旨在增加被评估财产的价值而对当地优惠计征的税款之外,在纳税年度内支付或发生的与纳税人的职业、交易或经营相关的税款,应准予扣除。但上述的扣除税款仅限于与来源于菲律宾的所得有关时,才能允许扣除。

(3)对于第27节第(A)条以及第28节第(A)条第(1)款所规定的国内企业以及居民外国企业,可选择按照不超过总收入40%的标准申报扣除。除非纳税人在申报表中表明希望适用OSD,否则应该按照其他关于扣除的规定据实扣除。一旦纳税人在所得税申报表中选用了OSD,则在该纳税年度内不可撤销。除非国家税务局局长另行允许,否则该企业应当保留与其总收入相关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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