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协定是有关国家之间签订的旨在调节彼此间税收权益分配关系和实现国际税务行政协助的书面协定。其主要目的包括避免双重课税以及防止偷漏税。中国居民赴菲律宾投资,应特别关注中菲两国的税收协定,理解其中规则,并藉此更为有效地进行税收筹划和商业安排,有效降低税务成本和风险。
在税收协定网络方面,截止2019年4月,菲律宾共与包括中国在内的43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参见附录一),并单独与塞浦路斯签订了海洋运输专项税收协定。在税收征管互助及税收情报交换方面,菲律宾于2014年9月加入并签署了《税收行政征管互助公约》。2015年,菲律宾与美国签订了《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ATCA)。在关税领域,菲律宾分别与以色列和墨西哥签署了《关税征管互助协定》。在社会保障领域,菲律宾共与13个国家签订了《社会保障协定》。对于2017年6月在“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第十五项行动计划项下公布的《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简称“BEPS多边公约”),菲律宾并未签署。
在税收协定与国内法适用关系方面,菲律宾税收协定优先适用,位阶高于国内税法。
1999年11月18日,我国政府与菲律宾政府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文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议定书》),这两份文件共同构成了《中菲税收协定》,并于2001年3月23生效,2002年1月1日开始执行。协定的原文链接地址是: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70/c1153616/content.html。
《协定文本》主要包含了适用范围及定义(第1条至第3条)、双重征税的解决办法(第四条至第23条)、无差别待遇(第24条)、协商程序(第25条)、情报交换(第26条)五部分内容。
《协定议定书》作为《协定文本》未尽事宜的补充,包含三项条款。其中,第二条及第三条对于我国赴菲投资尤其具有重要影响,根据这两个条款,菲律宾应给予取得来源于菲律宾的“国际运输营业利润”以及“股息所得”的中国居民片面(单方面的)最惠国待遇。这意味着从菲律宾境内取得上述两种类型所得的中国居民,所享受的税收协定优惠不局限于中菲税收协定,而是参照适用菲律宾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最优惠的协定待遇。
理解菲律宾当局对《中菲税收协定》的适用和解释,一方面需结合菲律宾国家税务局不定期发布的行政性文件,对税收协定的适用和解释提供的指引,以及国家税务局在个案中的行政裁决,以了解实践的动向;另一方面需了解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和税务上诉法院)作出的关于税收协定适用的判决。除此之外,还应辅之以经合组织(OECD)发布的《税收协定范本及其注释》。菲律宾虽然并非OECD的成员国,但也较为重视OECD范本与注释及其修订进展,在行政裁决和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法院或国家税务局援引OECD范本注释佐证其观点的案例。
《中菲税收协定》适用于取得所得或财产的一方是中国居民或菲律宾居民,或者同时是双方缔约国居民的情况。税收协定项下的“居民”概念规定在《中菲税收协定》第4条第1款,根据该条款,“缔约国一方居民”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1)个人税收居民
基于2018年10月31日修订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即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者(根据2018年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认定中国居民个人的居住时间标准已修改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满183天者),可以作为税收协定项下的中国居民个人。而根据菲律宾《国家税务法典(1997)》第23节第(A)条至第(D)条的规定,所有的菲律宾公民都被视为菲律宾税收居民,除非满足第23节第(E)条规定的关于“非居民公民”的定义。
(2)企业税收居民
结合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可以作为税收协定项下的中国居民企业。而根据菲律宾《国家税务法典(1997)》第23节第(E)条和第(F)条,对于企业的纳税人区分为国内企业和国外企业,国内企业应对其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所得负有纳税义务。
(3)双重居民身份的协调
由于居民税收管辖权的认定需要根据本国国内税法规则进行认定,因此,可能会出现同一个纳税人可能同时构成两国的居民纳税人的情形。在中菲两国各自主张居民税收管辖权的情况下,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应当依据《协定文本》第4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其居民身份:(a)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b)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c) 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d) 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除个人以外,根据协定第4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构成中国和菲律宾税收居民的企业以及其他团体,双方主管当局应当通过协商解决。
根据《中菲税收协定》第2条,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种,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在中国,所涵盖的税种主要包括适用于企业和个人的所得税;在菲律宾,则包含了对个人、公司、产业和信托征收的所得税,以及股票交易税。
根据《中菲税收协定》第3条,“中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菲律宾”是指菲律宾共和国。
“常设机构”的概念规定在《协定文本》第5条,主要包括四种类型:场所型常设机构、工程型常设机构、代理型常设机构以及服务型常设机构。中国居民企业在菲律宾开展的营业活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直接关系到菲律宾对于该企业从菲律宾取得的所得能否课税或课税范围的问题。
根据菲律宾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外国公司,无论在菲律宾境内是否从事贸易或经营活动(即包括居民外国公司和非居民外国公司),一般情况下,应就其在上一纳税年度来源于菲律宾境内的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的30%缴纳所得税。适用这一税率的结果是,赴菲投资的中国居民企业在菲律宾缴纳的所得税,很可能超过依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可取得的抵免限额。为此,我国居民企业适用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条款的思路是,应当尽可能避免在菲律宾的经营活动构成常设机构。另外,还值得注意的是,针对各种类型的常设机构,该条款还规定了构成常设机构的例外,这些“例外性规定”也是企业应充分考虑的因素。
根据第5条第1款的规定,“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第2款进一步列举了常设机构的六种情形:(a)管理场所;(b)分支机构;(c)办事处;(d)工厂;(e)作业场所;(f)矿场、油井、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根据第5条第3款的规定,下列两种情形也可以构成常设机构:(a)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6个月以上的为限;(b)为勘探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钻井机或船只,仅以使用期3个月以上的为限。
在判断工程性常设机构时,最关键的要素是时间,如未达到相关的时间要求,则不构成常设机构。在时间的计算上,需注意的是:
首先,如果中国居民分包商在菲律宾有多项工程项目,且前一个工程项目与后一个工程项目之间毫无关联时,则可分别独立计算6个月的期间。但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项目在商业上或地理位置上构成一个相关的整体,即使是基于不同的合同或为不同的发包人施工,也将被认为是单一项目,必须从相关联的第一个工程项目开始计算时间直至最后一个相关联的工程项目结束,若期间超过6个月,将构成常设机构。
其次,为工程或勘探活动开始所做的准备工作,只要是在来源国进行,也必须计入6个月/3个月的期间计算中。此外,由于季节或天气的缘故被迫暂时停工,并不影响期间的计算。
最后,如果中国居民企业把在菲律宾的一项工程实施分包,由分包商实施作业,由总承包商实施监督的,当总承包商的监督活动超过6个月的也会构成常设机构,总承包商监督活动时间的计算按照整个工程的持续时间确定。
根据第5条第3款第(3)项,常设机构还包括,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以上的为限。
在适用该条款时,值得注意的是,首先,服务型常设机构条款中的劳务范围较宽泛,包括从事工程、技术、管理、设计、培训、咨询等专业的服务活动,如对工程作业项目的实施提供技术指导与协助但不负责具体施工和作业的服务,对生产技术的使用和改革、经营管理的改进、项目可行性分析以及设计方案的选择等提供的服务,在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提供的专业服务等。
其次,时间期限的计算问题。中国居民企业为菲律宾某项目提供劳务,以中国居民企业派其雇员为实施服务项目第一次抵达菲律宾之日起至完成并交付服务项目之日止作为计算期间,计算相关人员在菲律宾停留的天数。如果同一个项目历经数年或者数十月,中国居民企业只在某一个“12个月”期间派雇员到菲律宾提供劳务超过6个月,而在其他期间派雇员到菲律宾提供劳务均未超过6个月,仍认为中国居民企业在菲律宾构成常设机构,而且该常设机构在菲律宾的应税利润范围是整个项目,不仅仅包含上述的“12个月”。
(1)非独立代理人
根据《协定文本》第5条第5款,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应认为是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立的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
基于这一规定,中国居民企业尽管在菲律宾没有固定营业场所,但仍然可能基于“人”的因素,而在菲律宾存在常设机构。这里的“人”并不要求是中国居民或菲律宾居民,也不要求必须与被代理的企业存在雇佣关系,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从条款看,构成常设机构的非独立代理人须具备三个特征:
首先,有权代表企业签订合同。“代表”指的是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对企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本身的权利和义务归于被代理人而非代理人。“合同”是指与企业业务本身相关的合同,而不包括其他内容的合同。例如,中国居民企业的员工到菲律宾进行招聘,以企业名义与菲律宾当地劳动力签订用工合同,但不能据此认定该员工必然是中国居民企业的常设机构,因为其所代表企业签署的合同与企业的经营活动本身内容不一致,属于辅助性的合同。这里的“签订合同”往往并不仅限于签署的行为本身,还可能包括实施合同谈判、商定合同细节的行为。例如,中国居民企业的受托人在菲律宾与中国居民企业的所有客户完成了合同细节谈判后,中国居民企业直接邀请其所有客户到中国或者其他第三方国家与其签订合同的,仍然视谈判受托人为中国居民企业在菲律宾的非独立代理人,即构成常设机构。
其次,经常行使代表权力。对“经常”的理解应结合企业业务性质以及合同内容来确定,由于企业的业务性质决定其交易数量不大、合同签订数量很少的,也不影响“经常”的构成。
再次,这个人的活动并非仅限于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也就是说,如果非独立代理人为中国居民企业在菲律宾的活动,仅限于经常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关于采购货物或商品的合同,那么,这个人也并不构成中国企业在菲律宾的常设机构。
(2)独立代理人
根据《协定文本》第5条第6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换言之,独立代理人并不能构成代理型常设机构。
对于“独立性”的判断,有两项标准:其一,代理企业是否听从被代理企业对其业务细节的指示,或者是否被被代理企业所控制。其二,代理企业面对的业务风险是否由被代理企业所承担。构成独立代理人通常须至少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代理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独立于被代理企业。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代理人商业活动的自由度、代理人商业活动的风险承担主体、代理人代表的企业的数量等;(2)代理人实施代理活动,一般按照自身常规业务活动进行,不从事其他经济利益归属于被代理企业的活动。
根据《协定文本》第5条第4款的规定,下列情形不构成常设机构:(a)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b)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c)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d)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e)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f)专为本款第(a)项至第(e)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基于第5条第4款,当我国居民企业在菲律宾设定的固定营业场所实施的活动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的特征,则不构成常设机构。已列举的属于准备性或辅助性的活动包括:储存、陈列或者交付货物;保存或采购商品;搜集情报等。根据第5条第4款第6项,当若干活动均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其总和也可以构成例外情形。“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通常具体以下特征:(a)辅助性场所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有明显差别;(b)辅助性场所仅主要对总机构提供服务,一般不与他人有业务往来;(c)辅助性场所的业务活动不构成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意味着,如果固定场所不仅为总机构服务,而且与他人有业务往来,或者固定场所的业务性质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且其业务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则不能认为该固定场所是辅助性场所。
基于这一例外条款,如果我国居民企业在菲律宾既需要辅助性活动又实施营业活动的,假设商品储存地与销售代理地不一致时,企业最好不要分设辅助机构和营业机构。如果分设,那么辅助机构发生的费用无法扣除营业机构的利润,如果合并设立,那么辅助性费用和准备性费用可以在营业利润中扣除。
根据《协定文本》第5条第7款的规定,母公司通过投资设立子公司,拥有子公司的股权等形成的控制或者被控制关系,不会使子公司构成母公司的常设机构。但是,这并不排除菲律宾子公司基于代理型常设机构、服务型常设机构、场所型常设机构的相关条款,构成中国母公司在菲律宾存在常设机构的可能性。
现实经济活动中,母子公司之间常存在较为复杂的跨境人员及业务往来,例如中国母公司派其员工到菲律宾子公司为中国母公司工作,中国母公司对外派员工的工作有指挥权,并承担风险和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母公司向菲律宾子公司收取有关服务费时,如果外派员工构成中国母公司在菲律宾的常设机构,菲律宾政府有权对子公司支付母公司的服务费征收所得税。再比如子公司有权并经常以母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可能会符合非独立代理人的构成条件。
《协定文本》第6条至第22条规定了各项所得在缔约国双方的税权分配,按照所得的不同性质,可以分为:(1)营业所得:包括营业利润(第7条)以及国际运输利润(第8条);(2)个人取得的劳务所得:包括第14条至第21条的规定;(3)投资所得:涵盖股息(第10条)、利息(第11条)、特许权使用费(第12条);(4)财产收益与其他所得:包括不动产所得(第6条)、财产收益(第13条)以及其他所得(第22条)。
(1)营业利润
根据菲律宾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在菲律宾境内从事贸易或经营活动的外国公司,一方面,须就其在上一纳税年度来源于菲律宾境内的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的30%计算所得税;另一方面,对于分支机构汇回总部的利润,应基于其申请或划拨汇回的总利润额,在不进行任何税收扣除的情况下(除注册于菲律宾经济区署的活动)按15%的税率征税。对于前者,即居民企业从菲律宾境内取得的营业利润,由第7条第1款所规定的常设机构原则对菲律宾的来源地管辖权进行限制,而对于后者,即分支机构向其总部汇回的利润课征15%的预提税,根据《协定文本》第7条第7款第2项的规定“分公司支付给总机构的利润汇出时按不超过汇出额的百分之十征税。”这意味着,赴菲投资的中国企业在菲律宾设立的分支机构向中国总机构汇回利息时,菲律宾对汇回的总利润额,在不进行任何税收扣除的情况下仅按10%课征预提税。
根据《协定文本》第7条第1款的规定,针对中国居民企业从菲律宾取得的营业利润,菲律宾政府行使课税权的前提是,该企业在菲律宾的经营活动构成了常设机构,并且菲律宾向该企业课税的范围,仅限于与可归于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换言之,如果中国居民企业在菲律宾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常设机构,或者中国居民企业从菲律宾取得的营业利润并不归于常设机构,则菲律宾政府无法对该笔所得行使课税权。
一旦确定中国居民企业从菲律宾取得的经营所得可归于该企业在菲律宾的常设机构,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究竟有多少利润可归于该常设机构。对此,《协定文本》第7条第2款规定了一般性原则,即计算中国居民企业通过在菲律宾设立的常设机构取得来源于菲律宾的经营营业利润时,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也就是说中国居民企业通过设在菲律宾的常设机构在菲律宾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然而,独立交易原则的适用存在两项例外规定。第一,根据《协定文本》第7条第3款,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第二,根据《协定文本》第7条第4款,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独立交易原则的适用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
基于上述的一般性原则和两项例外规定,当中国企业在某一年度确立了认定可归属常设机构利润的方法,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值得注意的是,第7条第7款第1项中规定,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这意味着,如果中国企业从菲律宾取得的任一项所得可以被界定为除了营业利润以外的其他性质的所得,则应当优先适用税收协定中的其他所得条款进行调整,而非营业利润条款。
(2)海运和空运
菲律宾对于在其境内开展国际运输业务的居民外国企业按“总菲律宾营业额”的2.5%缴纳税款。在中菲税收协定适用的情况下,菲律宾对于中国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从菲律宾取得利润,在课税税率上受到限制,即税款不能超过从菲律宾取得的总收入的1.5%。不仅如此,《协定议定书》第2条对于菲律宾的课税权做出进一步限制。根据该条款,菲律宾同意对中国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菲律宾的国际运输营业利润在课税上给予片面最惠国待遇。截止2019年4月,菲律宾所签订的税收条约中,关于国际运输营业利润最优惠的条款体现在菲律宾与荷兰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根据《菲荷税收协定》第8条第2款,来源地国对于国际运输营业利润的课税权范围限制在取得总收入的1%以内。
对于中国居民个人从菲律宾取得的劳务所得,按照所得的不同性质,应适用中菲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进行调整,包括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第14条)、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第15条)、董事费(第16条)、艺术家和运动员(第17条)、退休金(第18条)、政府服务所得(第19条)、教师与研究人员(第20条)、学生与实习人员(第21条)。在适用顺位上,第16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以及第21条优先于第15条适用,第17条优先于第14条和第15条适用。
(1)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根据第14条的规定,中国居民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仅在中国进行课税。但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菲律宾政府亦有征税权: (a) 中国居民个人在菲律宾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菲律宾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b)中国居民个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菲律宾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菲律宾可以仅对在菲律宾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2)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根据第15条的规定,中国居民个人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了在菲律宾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中国征税。在菲律宾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菲律宾也有课税权。然而,中国居民因在菲律宾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如果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则仅中国政府具有征税权:(a)中国居民在有关历年中在菲律宾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b)该项报酬由并非菲律宾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c)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菲律宾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对于在菲律宾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菲律宾进行征税。
(3)艺术家和运动员
虽然有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但是根据第17条,中国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运动员,在菲律宾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菲律宾征税。中国表演家或运动员在菲律宾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仍然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菲律宾本国征税。作为中国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菲律宾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菲律宾应予免税。
(4)教师和研究人员
根据第20条的规定,任何中国居民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菲律宾之前曾是中国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菲律宾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菲律宾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菲律宾。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菲律宾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二年内免予征税。但是,本款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所述中国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前述提到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菲律宾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5)学生和实习人员
根据第21条的规定,中国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菲律宾之前曾是中国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菲律宾境内,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菲律宾以外的款项,菲律宾应免予征税。
(6)董事费
根据第16条的规定,中国居民作为菲律宾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菲律宾政府有征税权。“其他类似款项”包括中国居民个人以菲律宾居民公司董事会成员身份取得的附加福利,如股票期权、居所、交通工具、保险及俱乐部成员资格等等。
(7)退休金
根据第18条的规定,中国居民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所取得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中国纳税。但对于菲律宾当局按照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菲律宾征税。
投资所得主要包括三种类型:股息(第10条)、利息(第11条)、特许权使用费(第12条)。这三个条款在适用上存在着一些共性:
首先,对于中国居民(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取得来源于菲律宾的投资所得,如果与该居民在菲律宾设立的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具有实际联系的,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并入其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或是其固定基地的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在菲律宾征税,适用协定中的营业利润及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若中国居民在菲律宾没有设立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或是虽有设立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但取得来源于菲律宾的投资所得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没有实际联系的,菲律宾对于中国居民取得的该笔投资所得在课税的税率上应受到《协定文本》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的限制。
其次,要适用税收协定项下关于投资所得条款中对于来源地国课税限制的协定优惠,前提条件是,取得投资所得的一方应当符合“受益所有人”的要件。也就是说,如果取得投资所得的中国居民仅是该项所得的代理人、名义持有人,或是对于那笔所得仅拥有极有限的支配权力的导管公司,则很可能被排除出受益所有人的范围,因此无法享受税收协定项下的优惠。
最后,针对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如果支付方与作为受益所有人的取得方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至于所支付的投资数额超出了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协定中的利息条款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仅适用于在不存在特殊关系时所能达成的数额。这一规定与正常交易原则相符,为防止企业基于特殊关系扭曲跨境支付款项的数额,套取协定优惠。
(1)股息
对于股息的定义,规定在《协定文本》第10条第3款,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适用这一条款的难点在于,某些所得(例如混合融资工具)可能兼具“股息”和“利息”的某些特征,对此,OECD范本注释建议应当基于实质优于形式的原则,在区分股息和利息上,注意下列要素:(a) 贷款金额所占公司资本比例是否过高以及可赎回资产与贷款金额是否相匹配;(b)债权人是否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c)债权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d)利息的支付数额是否因公司利润的多少而有所不同;(e)合同上是否约定利息支付的时间。
若确定一笔所得在性质上属于股息,那么根据第10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于菲律宾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的股息,菲律宾可以按照其国内法进行课税。但是,如果中国居民是股息受益所有人,菲律宾当局所征税款不应超过:(a)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10%;(b)其他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5%。
结合《协定议定书》第3条的规定,菲律宾同意对中国居民取得来源于菲律宾的股息在课税上给予片面的最惠国待遇。截止2017年6月,在菲律宾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关于股息条款的最惠国待遇体现在与德国新修订的税收协定(2013)中,根据菲德税收协定第10条第2款的规定,(a)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70%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5%;(b)其他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5%。
这意味着,在中国居民从菲律宾取得股息的情况下,取决于其在菲律宾子公司的投资份额,菲律宾作为来源地国的课税权所受到限制的程度也有所不同(见表38):
表33 对于中国投资者从菲律宾取得股息的课税
投资情况 | 菲律宾课税税率限额 |
作为股息受益所有人的中国居民公司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70%资本 | 5% |
作为股息受益所有人的中国居民公司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资本达到10%,但不足70% | 10% |
其他情况 | 15% |
(2)利息
对于利息的界定,规定在《协定文本》第11条第4款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不包括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
根据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于发生于菲律宾而支付给中国居民的利息,菲律宾可以按照其国内法课税,但是在所得取得方是利息受益所有人的情况下,菲律宾所征税款不得超过利息总额的10%。所谓“发生于”菲律宾的利息,包括两种情况:(a) 支付利息的人为菲律宾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菲律宾税收居民;(b) 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中国或菲律宾一方居民),在菲律宾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该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菲律宾。
存在的例外情形是,根据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发生于菲律宾而为中国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中国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中国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菲律宾免税。
(3)特许权使用费
根据《协定文本》第12条第3款的界定,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根据第12条第1款与第2款的规定,在所得取得方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的情况下,该笔特许权使用费的发生地所在国在行使课税权时,其税率应受到限制,具体是指:(a)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电视或广播使用的磁带的版权,为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5%;(b)使用或有权使用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以及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为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特许权使用费条款适用的关键点和难点在于对所得定性的识别,因为对于某些权利的授权使用,往往伴随着销售和服务同时发生,究竟一项所得的取得是因销售取得的营业利润,还是财产转让取得的资本利得,亦或是授权使用而带来的特许权使用费,对所得的界定不同,会导致税收协定的适用产生不同的结果。
考虑到在本年度修订税法后,菲律宾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于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的税率可能高于菲律宾国内税法所规定的税率,菲律宾政府发布了一项协调措施,将由本国向非居民支付的上述款项的税率作出以下调整,并规定适用协定税率和国内税率中的最低者。
表34 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国内法税率一览表
股息 | 利息 | 特许权使用费 | ||
自然人,公司 | 适格公司 | |||
国内法税率 | % | % | % | % |
公司 | 15/30 | 15/30 | 10/20/30 | 25/30 |
自然人 | 20/25 | n/a | 20/25 | 10/20/25 |
表35 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协定税率一览表
税收协定缔约方 | 股息 | 利息 | 特许权使用费 | |
个人,企业 | 特定适格企业 | |||
% | % | % | % | |
澳大利亚 | 15/25 | 15/25 | 10/15 | 15/25 |
奥地利 | 25 | 10 | 10/15 | 10/15 |
巴林王国 | 15 | 10 | 10 | 10/15 |
孟加拉共和国 | 15 | 10 | 15 | 15 |
比利时 | 15 | 10 | 10 | 15 |
巴西 | 15/25 | 15/25 | 10/15 | 15/25 |
加拿大 | 25 | 15 | 10/15 | 25 |
中国 | 15 | 10 | 10 | 10/15 |
捷克 | 15 | 10 | 10 | 10/15 |
丹麦 | 15 | 10 | 10 | 15 |
芬兰 | 15 | 15 | 10/15 | 15/25 |
法国 | 15 | 10 | 10/15 | 15 |
德国 | 15 | 5/10 | 10 | 10 |
匈牙利 | 20 | 15 | 15 | 15 |
印度 | 20 | 15 | 10/15 | –/15 |
印度尼西亚 | 20 | 15 | 15 | 15/20 |
以色列 | 15 | 10 | 10 | 15 |
意大利 | 15 | 15 | 10/15 | 15/25 |
日本 | 15 | 10 | 10 | 10/15 |
韩国 | 10/25 | 10 | 10/15 | 10/15 |
科威特 | 15 | 10 | 10 | 20 |
马来西亚 | 15/25 | 15/25 | 15 | 15/25 |
墨西哥 | 15 | 5/10 | 12.5 | 15 |
荷兰 | 15 | 10/15 | 10/15 | 10/15 |
新西兰 | 15 | 15 | 10 | 15 |
尼日利亚 | 15 | 12.5 | 10 | 20 |
挪威 | 25 | 15 | 15 | 7.5/25 |
巴基斯坦 | 25 | 15 | 10/15 | 15/25 |
波兰 | 15 | 10 | 10 | 15 |
卡塔尔国 | 15 | 10 | 10 | 15 |
罗马尼亚 | 15 | 10 | 10/15 | 10/15/25 |
俄罗斯 | 15 | 15 | 15 | 15 |
新加坡 | 25 | 15 | 10/15 | 15/25 |
西班牙 | 15 | 10 | 10/15 | 10/15/20 |
斯里兰卡 | 15/25 | 15 | 15 | 15/25 |
瑞典 | 15 | 10 | 10 | 15 |
瑞士 | 15 | 10 | 10 | 15 |
泰国 | 15 | 10 | 10/15 | 15 |
土耳其 | 15 | 10 | 10 | 10/15 |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 15 | 10 | 10 | 10 |
英国 | 25 | 15 | 10/15 | 15/25 |
美国 | 25 | 20 | 10/15 | 15/25 |
越南 | 15 | 10 | 15 | 15 |
(1)不动产使用所得
根据第6条第1款,中国居民从位于菲律宾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菲律宾政府可以征税。这里所指的―不动产所得‖,包括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其中,对于“不动产”范围的界限,应按照菲律宾(即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进行确定,但无论如何,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属于本条款项下的不动产。
(2)财产收益
财产收益是基于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而取得的收益。对于此类所得的一般性课税原则规定在第13条第5款中,即转让财产所得,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也就是说,中国居民转让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由中国行使独占课税权。然而,存在四种情形的例外:(a)不动产:转让中国居民位于菲律宾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菲律宾征税;(b) 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动产:转让中国居民企业在菲律宾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中国居民在菲律宾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菲律宾征税;(c)船舶或飞机: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企业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d) 股票:中国居民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菲律宾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菲律宾征税。
菲律宾国内税法备忘录指令RAMO1-93对纳税人可能滥用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进行了专项规定。菲律宾签署的绝大多数税收协定对非居民转让并非主要由位于菲律宾不动产构成的财产所对应的公司股权通常给予免税待遇。该备忘录指令对该转让规定了税务审计程序,即税务局对于非居民将位于菲律宾的财产或股权转让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又将该财产或股权再次转让的情形通常会适用税务审计程序。如发现有滥用财产收益条款的情形,纳税人很可能会面临税务机关的转让定价调整。例如,转让人与被转让人之间属于关联方企业,或第二次转让距离第一次转让时长短于6个月,或是第二次转让价格几乎与第一次转让价格持平。
(3)其他所得
当中国居民从菲律宾取得的一项所得无法归类于上述任何一类所得类型时,应当适用《协定文本》第22条“其他所得”进行调整。根据这一条款,中国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应仅在中国征税。但例外情形是,对于第6条第2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取得所得的一方为中国居民,通过设在菲律宾的常设机构在该菲律宾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菲律宾的固定基地在该菲律宾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营业利润”条款(第7条)或“独立劳务所得”条款(第14条)的规定。
(1)申请抵免的主体
根据《国家税务法典(1997)》第34节第(C)条第(3)款,菲律宾公民及本国企业在某一纳税年度中向其他任何国家缴纳或发生的所得税款可以申报抵免。此外,作为普通专业合伙成员或遗产或信托基金受益人的个人,若从该合伙企业或信托中可分配到的所得部分已根据菲律宾所得税法申报纳税,可以在纳税年度内就普通专业合伙、遗产或信托基金根据持股比例向其他国家支付或发生的税款,申报抵免。上述纳税人需在其纳税申报中表明希望获得抵免的意愿。关于抵免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国个人和外国企业。
(2)对于抵免的限制
可享有的抵免额受到下列两方面限制:首先,向任何国家所支付或发生的税款而享有的抵免数额,不得超过享有该抵免的税款所占的份额,即纳税人根据菲律宾所得税法来源于该国的应纳税所得额在其在同一纳税年度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中的比例;其次,抵免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享有该抵免的税款所占的份额,即纳税人根据菲律宾所得税法来源于菲律宾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占其在同一纳税年度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
(3)税额的调整
根据第34节第C条第(5)款,若应付税款在实际支付时不同于纳税人所申报的抵免额,或任何已付税款被全额或部分退回,纳税人应告知国家税务局局长,局长应在得知后重新确定当年或受影响年度的税款金额,如果存在少付的税金,应由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局局长的通知和要求补交税款,如果存在多付的税金,应向纳税人进行抵扣或退还。
对于发生但未交付的税款,在给予抵免前,国家税务局局长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担保,作为给予该抵免的先行条件,提供担保的金额须经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
(4)享受抵免的年度
关于国外税收抵免,纳税人无论采用何种会计核算方法记录账目,可选择在外国税负发生的年度内进行抵免,但是须满足第34节第C条第(5)款所列条件。若纳税人选择在外国税负计提的年度抵免,则随后各年度的抵免需按照同样的方式进行,且该税款在同一年度或余下年度不得再进行扣除。
(5)申报抵免的证明
纳税人须提供证明向国家税务局局长证实如下内容后方可享有抵免:(a) 来源于菲律宾境外的收入总额;(b)从各国取得的所得、根据上文所述用作抵免的已缴或已发生的税款金额,该数额的认定应根据财政部长颁布的法规及条例;(c) 其他所有验证和计算该抵免所需的必要信息。
(6)关于境外分支机构亏损的规定
对于非居民外国个人或外国企业,可扣除的亏损为其当年在菲律宾从事营利事业、交易或职业活动时所实际遭受的亏损,且这些亏损未通过保险或其他形式的赔偿而得到补偿。
个人境外所得的抵免办法可参照企业适用。
税收饶让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在国外得到减免税优惠的那一部分,视同已经缴纳,同样给予税收抵免待遇不再按居住国税法规定的税率予以补征。税收饶让是配合抵免方法的一种特殊方式,是税收抵免内容的附加。它是在抵免方法的规定基础上,为贯彻某种经济政策而采取的优惠措施。在菲律宾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已经生效的43个税收协定中,菲律宾对本国的居民公司从下列国家取得的所得适用税收饶让优惠抵免(表36):
表36 菲律宾给予饶让抵免的协定
国家 | 涵盖范围 | 具体协定条款 | 终止日期 |
印度 | 所有所得 | 第24条 | 无 |
印度尼西亚 | 所有所得 | 第23条 | 无 |
马来西亚 | 所有所得 | 第22条 | 无 |
巴基斯坦 | 所有所得 | 第23条 | 无 |
波兰 | 所有所得 | 第23条 | 无 |
罗马尼亚 | 所有所得 | 第22条 | 无 |
新加坡 | 所有所得 | 第22条 | 无 |
泰国 | 所有所得 | 第23条 | 无 |
越南 | 所有所得 | 第23条 | 无 |
另外,在与菲律宾签订税收协定的缔约国当中,对菲律宾给予的税收优惠适用饶让抵免条款的国家如下(表37):
表37 对方缔约国给予菲律宾的税收饶让抵免
国家 | 涵盖范围 | 抵免税率 | 协定条款 | 终止日期 |
印度 | 所有所得 | 24 | 无 | |
印度尼西亚 | 所有所得 | 23 | 无 | |
马来西亚 | 所有所得 | 22 | 无 | |
新西兰 | 特许权使用费 | 10% | 23 | 无 |
挪威 | 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 | 24 | 2007.1.1 | |
巴基斯坦 | 所有所得 | 23 | 无 | |
波兰 | 所有所得 | 23 | 无 | |
罗马尼亚 | 所有所得 | 22 | 无 | |
新加坡 | 所有所得 | 22 | 无 | |
泰国 | 所有所得 | 23 | 无 | |
越南 | 所有所得 | 23 | 无 |
中菲税收协定中并未规定饶让抵免条款。
《协定文本》第24条对于非歧视待遇做出规定,这一条款为赴菲投资的中国国民或居民在下列四种情况下提供了与菲律宾国民或居民“一视同仁”的税收保障:
(1)中国国民在菲律宾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菲律宾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2)中国居民企业在菲律宾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菲律宾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菲律宾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其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中国居民。
(3)除了适用正常交易原则进行调整的情况外,菲律宾企业支付给中国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菲律宾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菲律宾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4)菲律宾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中国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菲律宾企业在菲律宾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菲律宾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为规范税收协定优惠申请流程,便于非居民纳税人纳税申报管理,菲律宾财政部和国税局于2010年8月25日发布2010年72号税收备忘录(Revenue Memorandum Order No. 72-2010,以下简称RMO NO.72-2010),当前关于非居民税收优惠申请流程主要规定在RMO NO.72-2010。此外,2016年6月24日,菲律宾国家税务局又发布了2016年27号税收备忘录(Revenue Memorandum Order No. 27-2016,以下简称RMO NO. 27-2016),优化了关于适用协定中股息、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申请流程。在RMO NO. 27-2016的基础上,2017年3月28日,菲律宾国家税务局又发布了2017年8号税收备忘录(Revenue Memorandum Order No. 8-2017,以下简称RMONO. 8-2017),创建了新的CORRT表格,对关于适用协定中股息、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申请流程进行进一步简化。任何其他类型的收入仍适用RMONO.72-2010的规定。
(1)申请提交机构
所有的税收协定优惠申请须向国际税务处(International Tax Affairs Division,ITAD)提交。国际税务处是税收协定优惠申请的唯一主管机关,负责税收协定优惠的执行与解释。
(2)申请时间要求
按照RMO No. 72-2010,关于税收协定优惠的申请必须在交易发生之前完成,也就是发生第一次应税事件前完成。若未在规定时间内递交申请,将导致申请人丧失申请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资格。然而,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在实践中备受争议和挑战。最高法院审理的Deutsche Bankvs. Commissioner of Internal Revenue案(2013)为例,在该案,最高法院认为,仅因纳税人未严格遵守RMO No. 72-2010关于申请提交时间的规定而拒绝给予其税收协定项下的权利,有违缔约国之间签署协议的初衷。国家税务局不应在税收协定的文本之外规定额外的要求妨碍纳税人享有协定项下的优惠。税收协定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和效力,应切实执行,而向BIR提起的适用协定的申请应仅限于确认纳税人享有这一权利。
(3)申请要求
①申请税收协定优惠之前,非居民纳税人应先向国际税务处申请纳税识别号;根据RMO No.72-2010,根据不同的税目类型填写对应BIR表格0901(BIR Form No. 0901),该表格均可在BIR网站上下载,填写完整后按不同税目提交有关材料,不同税目类型的材料详见3.3.2。
表38 不同税收纳税申报表格
表格编号 | 适用税目 |
BIRFormsNo.0901-D | 股息 |
BIRFormsNo.0901-I | 利息 |
BIRFormsNo.0901-R | 特许权使用费 |
BIRFormsNo.0901-P | 营业利润 |
BIRFormsNo.0901-S | 服务费 |
BIRFormsNo.0901-O | 其他所得 |
BIRFormsNo.0901-C | 财产收益 |
BIRFormsNo.0901-T | 船运和空运 |
②具体申请流程:
ITAD收到申请材料后,就申请有关资料存在不准确、不齐全等情形,应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纳税人或申请人,纳税人或申请人应在收到告知后15个工作日内补齐或更正材料。
若纳税人或申请人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补齐或更正,在不影响重新申请的前提下,ITAD应将纳税人或申请人的有关申请资料归档。该笔交易的申请时间认定仍按原先申请的时间起算,国际税务处应将这一情况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纳税人或申请人。纳税人或申请人之后重新申请的,需提交原先申请的所有归档材料,方能请求ITAD延续处理原先的税收优惠申请,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申请期间,纳税人或申请人不得撤回原先申请的任何材料。若交易中止,纳税人或申请人可提交申请请求国际税务处停止税收协定优惠审查,此时有关申请材料仍由ITAD保管。
ITAD在收到税收协定优惠申请材料之日或补足所有材料之日起的60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若收入类型不符合税收优惠申请条件,ITAD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或补足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对非居民不利的任何裁决,在收到该裁决的30天内,纳税人可向财政部申请审查。若纳税人不要求复议上述不利裁决的,可由ITAD直接受理申请。
(4)一般规定材料要求
非居民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填报并提交以下材料,各一式三份:
①由缔约国税务主管当局在上一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②公司章程(对个人以外的收入者)。非居民需提供经驻国使领馆认证的、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公司章程复印件;
③ 特别授权书。申请者是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或者是驻菲律宾代表,应当提交经该国驻菲律宾使领馆认证的特别授权书。若申请者是菲律宾本国居民,除提供该国驻菲律宾使领馆认证的特别授权书外,还需提交扣缴义务人手写的授权书原件;
④在菲律宾业务存续证明。公司或合伙应当提供菲律宾证券交易所出具的业务存续与否的原件;个人应当提供贸易工业部出具的业务存续与否的原件;
⑤无待审案件证明。应提供能证明作为裁决请求的同一纳税人的交易是否正在调查中(包括正在进行审计、行政复议、退款或索赔、司法等程序)的相关信息之宣誓原始文本。
(5)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税收优惠申请流程
①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在收入被支付或贷记前,应提交一份正式完成的CORTT表格(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或提交规定的居住身份证明以及CORTT表格第I(A、B、C)和II部分提交给扣缴义务人或收入支付人。如果未提交,则意味着没有要求任何税收协定减免,因此这些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法典(1997)》规定的正常税率缴纳。
② 扣缴义务人或收入缴纳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扣缴义务人或收入缴纳人应提交BIR表格1601-F和BIR表格1604-CF,并按照税法和现有的收入分配情况支付预提税款。收入扣缴义务人或付款人应当在支付非居民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预扣税后30天内,向ITAD和RDONO.39提交的原始如期完成CORTT(I和II部分)或规定居住证明与CORTT表格的I部分(A、B和C)和第II部分。如果已在ITAD和RDONo. 39备案的CORTT表格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用于再次派发股息以及存在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交叉支付的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应在支付预提税款后30天内,提交更新后的II部分。
③CORTT表格的有效期
就股息收入而言,CORTT表格自签发日起两年内有效。但是,如果使用居住国规定的居住证明,则居住证明的有效日期优先于所给的两年期限。就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而言,CORTT表格应基于合同的有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