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移民服务公司 站内搜索
护照项目 | 居留项目 | 解决方案 | 资讯

中新税收协定

新加坡已和下列国家(或地区)签订了税收协定和税收安排:

表17 与新加坡签订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的国家(或地区)

阿尔巴尼亚 印度 巴拿马 中国 立陶宛 瑞典
澳大利亚 印度尼西亚 巴布亚新几内亚 塞浦路斯 卢森堡 瑞士
奥地利 爱尔兰 菲律宾 捷克 马来西亚 中国台湾
巴林 马恩岛 波兰 丹麦 马耳他 泰国
孟加拉国 以色列 葡萄牙 埃及 毛里求斯 土耳其
巴巴多斯 意大利 卡塔尔 爱沙尼亚 墨西哥 乌克兰
白俄罗斯 日本 罗马尼亚 斐济 蒙古 阿联酋
比利时 泽西岛 俄罗斯 芬兰 摩洛哥 英国
百慕大群岛1) 哈萨克斯坦 沙特阿拉伯 法国 缅甸 美国2)
巴西2) 韩国 斯洛伐克 格鲁吉亚 荷兰 乌兹别克斯坦
文莱 科威特 斯洛文尼亚 德国 新西兰 越南
保加利亚 拉脱维亚 南非 根西岛 挪威 智利2)
加拿大 利比亚 西班牙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2) 阿曼 列支敦士登
斯里兰卡 匈牙利 巴基斯坦 厄瓜多尔 几内亚 圣马力诺
塞舌尔 乌拉圭 柬埔寨 尼日利亚    

附注:
1)为税务信息交换协议,只提供有关税务事项的信息交换。
2)这些是有限制的协定和安排,仅适用于海运或空运的所得。

5.1.1 中新税收协定

1986 年 4 月 18 日,中国政府与新加坡政府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07 年 7 月 11 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2007年协定”)[8]及其议定书[9],2009 年 8 月 24 日双方签署了 2007 年协定的第二议定书[10],2010 年 7 月 23 日双方签署了 2007 年协定的第三议定书[11]。2007 年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第三议定书分别于 2008 年 1 月 1 日、2009 年 12 月 11 日与 2010 年 10 月22 日生效。四份文件共同构成了中新税收协定的规范总体,不仅包括实体性税收规范,而且包括程序性税收规范。中新税收协定原文详见以下链接: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70/c1152974/content.html

协定共二十九条,主体部分包括协定的适用范围、双重征税的解决办法、税收无差别待遇、协商程序以及税收情报交换五大内容。2007 年协定议定书共一条,主要对 2007 年协定中海运和空运条款的免税税种及生效日进行了补充说明。第二议定书共四条,主要对2007 年协定中常设机构中工程或活动时间、利息条款免税条件、消除双重征税条款有关从新加坡取得股息的中国居民公司所持股份、生效日进行了修改。第三议定书共两条,主要对 2007 年协定中情报交换条款的信息交换限制、信息保密、缔约国义务及生效日期等进行了完善和补充说明。

5.1.2 适用范围

5.1.2.1 主体范围

在适用主体方面,有权适用协定的主体是中国居民以及新加坡居民。作为居民的“人”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根据协定,“缔约国一方居民”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包括该缔约国、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

对于居民企业而言,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包括公司和其他团体),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其实际管理机构不能确定,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对于个人居民而言,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1)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3)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4)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5.1.2.2 客体范围

在适用客体方面,中新税收协定适用于中国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以及新加坡的所得税。协定适用客体的规定与消除双重征税条款相联系,对中国企业投资新加坡产生影响。由于协定的适用客体仅限于所得税,因此,中国居民在新加坡投资时被新加坡政府征收的其他各个税种的税款,在中国无法实施抵免。这部分税收成本应当纳入投资财务评估的考虑范围内,以免对今后投资的现金流产生负面影响。

5.1.2.3 领土范围

根据协定的规定,中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概念上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新加坡是指新加坡共和国,地理概念上包括新加坡的领海,以及依新加坡法律且按照国际法已经或随后确定的,新加坡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的新加坡领海界限以外的任何区域。

5.1.3 常设机构的认定

5.1.3.1 场所型常设机构认定

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这些列举并非是穷尽的,并不影响对其他场所按照第一款概括性规定的定义进行常设机构的判定。

中新税收协定同时针对场所型常设机构提供了负面清单,即在以下情形下不构成常设机构:

(1)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2)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商品的库存;

(3)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商品的库存;

(4)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5)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者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6)专为上述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且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5.1.3.2 工程型常设机构认定

工程型常设机构是指连续 6 个月以上的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 6 个月以上的为限。

5.1.3.3 劳务型常设机构认定

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的相关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如在任何 12 个月中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 183 天,则视同在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5.1.3.4 代理型常设机构认定

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的相关规定,非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也就是说,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代理人按照协定的规定能够构成非独立代理人的,那么该居民企业的代理人就构成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代理型常设机构。

5.1.4 不同类型收入的税收管辖

5.1.4.1 营业利润

根据协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新加坡的营业利润,中国政府有权向中国居民企业征税;中国居民企业通过在新加坡设立的常设机构取得来源于新加坡的经营营业利润,新加坡政府有权向中国居民企业的常设机构征税,但应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根据协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有权扣除其自身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论该费用发生于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任何地方。

5.1.4.2 股息

根据协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可以在中国征税,也可以按照新加坡法律征税。但是,如果中国居民企业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新加坡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情况下,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新加坡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第四款规定,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中国居民企业,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新加坡,通过设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新加坡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营业利润)或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

第五款规定,中国居民公司从新加坡取得利润或所得,新加坡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新加坡的利润或所得。但支付给新加坡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5.1.4.3利息

根据协定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资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发生于新加坡而支付给中国居民的利息,可以在中国征税。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按照新加坡的法律征税。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中国居民,则所征税款:

(1)在该项利息是由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

(2)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款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任何地方当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新加坡】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法定机构、以及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五款规定,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中国居民,在利息发生的新加坡,通过设在该新加坡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新加坡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营业利润(第七条)或独立个人劳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六款规定,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中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中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新加坡居民,在新加坡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新加坡。

第七款规定,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中国及新加坡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5.1.4.4 特许权使用费

根据协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发生于新加坡而支付给中国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中国征税,也可以按照新加坡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款规定,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中国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新加坡,通过设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新加坡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财产或合同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营业利润(协定第七条)或独立个人劳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五款规定,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中国政府、其地方当局或中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中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新加坡居民,在新加坡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或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新加坡。

第六款规定,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中国及新加坡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5.1.4.5 不动产所得

根据协定第六条的规定,中国居民使用位于新加坡的不动产而产生的所得,新加坡政府可以向中国居民征税。“使用”的形式包括直接使用、出租以及任何其他形式的使用。“不动产”的界定按照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规定确定,但协议规定了最小范畴,即“不动产”应当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地产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权利。同时,协议明确规定船舶和飞机不属于不动产。

中国居民取得来源于新加坡的不动产使用所得,不考虑其是否在新加坡设有常设机构,新加坡政府均有税收管辖权。本条款的规定仅局限于不动产使用所得,对于中国居民转让新加坡不动产而产生的转让收益适用财产所得条款。

5.1.4.6财产收益

协定第十三条就财产转让产生的收益,包括转让各类动产、不动产和权力产生的受益的征税权划分问题作出了规定。

(1)不动产转让所得

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国征税。如果中国居民转让位于新加坡的不动产产生收益的,新加坡政府有权向该中国转让方征税。“不动产”的确定按照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2)常设机构营业财产转让所得

转让企业常设机构用于营业的财产中的动产所取得的收益,可以由常设机构所在国征税。如果中国居民企业在新加坡设有常设机构,那么其转让营业财产中的动产产生收益的,新加坡政府有权向该常设机构征税。

(3)股权转让所得

中国居民转让其在新加坡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在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新加坡税务当局有权征税:被转让新加坡居民公司的财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新加坡的不动产构成;中国居民在转让之前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被转让新加坡居民公司25%及以上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收益的。

中国居民转让其在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新加坡政府无权征税。

5.1.4.7 关联企业

根据协定第九条的规定,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1)中国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新加坡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2)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中国企业和新加坡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如果两个企业之间建立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建立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中国将新加坡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中国企业取得)包括在中国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新加坡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

5.1.4.8 海运和空运

根据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中国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中国征税,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此外,中国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应视为从该船舶或飞机的经营业务中所取得的利润。

同时,协定还规定了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该包括:

(1)以光租形式租赁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

(2)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相关的设备)取得的利润。

上述租赁、使用、保存或出租,根据具体情况,应是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附属活动。

5.1.4.9 独立个人劳务

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的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中国居民个人从事专业性劳务或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收入,除以下情形外,仅由中国政府征税:

(1)中国居民为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目的在新加坡设立了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固定基地的判断标准与常设机构类似);

(2)中国居民个人在任何 12 个月中连续或累计停留在新加坡达到或超过 183 天。

注意,符合第一种情形的独立劳务收入,新加坡仅有权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符合第二种情形的独立劳务收入,新加坡仅有权对上述连续或累计期间取得的收入征税。

此外,协定还对“专业性劳务”进行了列举,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等。

5.1.4.10 受雇所得

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的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中国居民个人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新加坡从事受雇的情况外,应仅在中国征税。在新加坡受雇取得的报酬,除非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否则应在新加坡征税:

(1)收款人在任何 12 个月中在新加坡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 183 天;

(2)该项报酬由并非新加坡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3)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但对于中国居民在中国某企业受雇,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中国政府可以征税。

5.1.4.11 董事费

中国居民担任新加坡居民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新加坡征税。

5.1.4.12艺术家和运动员

中国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运动员在新加坡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新加坡均有权就该部分所得征税。

此外,若表演家或运动员在新加坡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不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个人,而是归属于中国其他居民,新加坡仍然有权对该部分所得有征税权。

5.1.4.13 退休金

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八条,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中国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中国征税。即对中国居民而言,从新加坡企业退休以后,取得的退休金或其他类似报酬,应在中国进行征税。

5.1.4.14 政府服务

政府部门及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报酬,一般应在支付国进行征税,除非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且上述服务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举例来说,如果新加坡政府雇佣中国居民个人向其提供政府服务,新加坡政府支付给该个人的除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在新加坡纳税。但如果上述劳务是由中国个人在中国提供,那么上述所得应在中国征税。

关于政府退休金,新加坡政府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由新加坡政府征税;但是,如果向新加坡政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中国居民并且是中国国民的,那么其退休金收入仅由中国政府征税。

5.1.4.15 学生

学生或企业学徒是、或者在紧接前往新加坡之前曾是中国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新加坡,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新加坡以外的款项,新加坡应免予征税。

5.1.4.16 其他所得

凡上述各条未作规定并且发生于新加坡的各项所得,可以在新加坡征税。

5.1.5 新加坡税收抵免政策

5.1.5.1 企业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办法

(1)抵免方式

新加坡公司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避免双重征税。

第一种方式为适用避免双重征税税收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税收抵免。新加坡税收居民就相同收入在境外司法管辖区已支付的税额,在新加坡可以申请税收抵免。

第二种方式为单边税收抵免。从 2009 年开始,新加坡税收居民从未与新加坡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收入,均可获得单边税收抵免。

(2)适用范围

申请新加坡税收抵免的条件:

① 公司为新加坡税收居民;

② 公司已就同一收入在外国司法管辖区支付税款;

③ 该收入在新加坡应纳税。

需注意处于亏损状态的新加坡公司不能取得税收抵免。

(3)抵免限额的确定税收抵免限额受税收协定中与相关缔约方规定的特定条款和条件的约束。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额为以下两者中较低者:

① 实际缴纳的外国税额;

② 新加坡税额中归属于该境外所得的部分。

(4)抵免留存备查资料企业取得境外所得抵免的相关材料无需提交予税务机关,但企业需要将以下信息及资料留存备查(应至少留存 5 年):

① 境外税额已经支付所在司法管辖区;

② 所得的性质;

③ 所提供服务的阐述,所得是否来源于境外常设机构及判断依据,如适用;

④ 支付方的名称;

⑤ 扣缴税款收据凭证的日期;

⑥ 总收入,扣缴税率,扣缴税额(外币计量,及相应新元金额);

⑦ 对于申请避免双重征税,与扣缴税款相关的税收协定条款;

⑧ 扣缴税款收据凭证。

5.1.5.2 个人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办法

个人在新加坡取得来源于境外的收入(无论该个人为税收居民或非居民)均在新加坡免税,但个人通过新加坡的合伙企业取得该类收入的除外。

5.1.5.3 饶让条款相关政策

新加坡与部分国家(地区)签订了包含税收饶让条款的协议,包括加拿大、马来西亚、毛里求斯、新西兰和越南等。

新加坡与部分发展中国家及以资本输出的发达国家间签署的税收饶让协议主要以税收优惠来吸引外商投资。

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新加坡,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新加坡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按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根据新加坡关于在其他国家所交税款允许抵免新加坡税收的法律规定,新加坡将允许对该项所得无论是以直接或扣缴方式交纳的中国税收,在该居民新加坡所得的应交税款中予以抵免。当该项所得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新加坡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新加坡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公司股本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股息公司就据以支付股息部份的利润所缴纳的中国税收。

在上述规定的税收抵免中,缴纳的中国税收应包括假如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给予免除、减少、退还,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5.1.6 无差别待遇原则(非歧视待遇)

根据中新协定第二十三条,中国国民在新加坡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新加坡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中国企业在新加坡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新加坡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的税收负担。

此外,无差别待遇原则不应理解为新加坡政府负有以下义务:

(1)新加坡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中国居民;

(2)新加坡给予不在本国居住的国民或在本国税法中指定的其他人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中国国民。

新加坡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本,直接或间接为中国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新加坡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新加坡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新加坡为促进社会或经济发展根据其国家政策和标准给予其国民的税收优惠,按照协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应被理解为歧视待遇。

5.1.7 在新加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手续

5.1.7.1 新加坡执行协定的模式

根据新加坡的相关规定,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优惠不需要新加坡税务局的预先批准。纳税人在享受税收协定优惠时,新加坡税务局要求其在电子申报预提所得税相关截止日期前提交居民国税务主管机关发放的的居民身份证明即可。

5.1.7.2 享受协定待遇办理流程

若取得收入的企业是与新加坡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议(Double Taxation Agreements,DTA)的国家(或地区)(如中国)的居民,则其收入可适用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但是,纳税人需要从其居民国的主管税务机关取得正式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以证明其是该国税收居民,方可适用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

新加坡税务局对中国税收居民开具身份证明的要求如下:

(1)采用英文。如果该证明为非英文语言的,则要求其提供一份对应的、已公证的英文译文;

(2)附有中国税务机关盖章;

(3)明确写明:

① 该纳税人是中国税收居民;

② 居民身份证明的适用年限。若居民身份证明写清年限,则该居民身份证明可沿用多年。

居民身份证明必须由中国税务机关认证,并在下述截止日期前提交给新加坡税务局:

(1)如果该居民身份证明适用申请当年,则应在下一年度 3 月 31 日前提交;

(2)如果该居民身份证明追溯到上一年度,则应在 IR37 申报表提交后三个月内提交。

5.1.7.3 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流程

(1)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流程

中国居民企业为享受中新税收协定优惠待遇,必须要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以证明其居民身份。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其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合伙企业应当以其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根据《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17 号),自 2019 年 5 月 1 日起,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表和资料:

①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

② 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

③ 申请人为个人且在内地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住所情况说明等资料;

④ 申请人为个人且在内地无住所、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内地居住满 183 天的,提供在内地实际居住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出入境信息等资料;

⑤ 境内、外分支机构通过其总机构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总分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

⑥ 以合伙企业的中国居民合伙人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情况。

上述填报或报送的资料应当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申请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的复印件时,应在复印件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字,主管税务机关核验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由负责人签发《税收居民证明》并加盖公章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面告知提交申请的中国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准确判断居民身份的,将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需要报告上级税务机关的,主管税务机关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办结。

(2)开具新加坡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流程

新加坡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一封证明公司是新加坡税收居民的信件,用于根据税收协定申请税收优惠待遇。

申请新加坡税收居民证明的公司需符合两点条件:

① 为新加坡税收居民;

② 境外所得已汇入或将会汇入新加坡。

自 2017 年 6 月起,税收居民证明需要在新加坡税务局网站进行申请,可申请开具本纳税年度,下一纳税年度及之前 4 个纳税年度的税收居民证明。税务机关会在收到申请提交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签发的税收居民证明寄送至公司注册地址,其电子副本亦可由公司自行登录税局网页打印下载。

首页 | 联系我们 | 关于我们 | 淘宝店铺
欢迎拨打热线咨询
✆+8618601666113
手机,微信,WhatsApp,Telegram同号,欢迎添加咨询
公司隐私政策
沪ICP备16031239号
沪公网安备31011502002483号
©2016-24上海侨驿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