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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土税收协定

目前,土耳其已与83个国家/地区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Agreements on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另外,土耳其还与北塞浦路斯土耳其共和国签订了所得税协定,而北塞浦路斯土耳其共和国并不被其他国家承认。

5.1.1 中土税收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于1995年5月23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17](以下简称“协定”或“中土协定”),该协定已于1995年5月23日生效。

5.1.2 适用范围

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一般从两个维度加以定义:一是主体范围,二是税种范围。

(1)主体范围

中土税收协定适用的主体为中国居民和土耳其居民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根据该协定,中国或土耳其居民一语指按照中国或土耳其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法定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此外,同时为中土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①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国的居民;如果在两国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

②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③如果其在两国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国的居民;

④如果其同时是两国的国民,或者不是任何一国的国民,中土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2)税种范围

①中土税收协定适用于由中土任何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②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中土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a. 个人所得税;
b.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c. 地方所得税。

在土耳其共和国:

a. 所得税;
b. 公司税;
c. 对所得税和公司税征收的税收。

③中土协定也适用于该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5.1.3 常设机构的认定

(1)在中土协定中,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2)“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①管理场所;

②分支机构;

③办事处;

④工厂;

⑤作业场所;

⑥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①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12个月以上的为限;

②中土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佣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或累计超过12个月的为限。

(4)虽有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①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②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③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④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⑤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专为第①项至第⑤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5)除上述规定外,当一个人(除适用协定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国代表另一国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6)一国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代理人在另一国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另一国设有常设机构。

(7)一国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国居民公司或者在另一国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5.1.4 不同类型收入的税收管辖

中土协定对不动产所得、营业利润、海运、空运和陆运、联属企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独立个人劳务、非独立个人劳务、董事费、艺术家和运动员、退休金、政府服务、学生和实习人员、教师和研究人员、其他所得等方面的所得做出如下规定:

5.1.4.1 不动产所得

定义:“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林业和各种渔业场所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征税权:一国居民从位于另一国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适用范围:征税权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以上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5.1.4.2 营业利润

征税权:一国企业的利润应仅在一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在另一国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除适用于上一款的规定以外,一国企业通过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在另一国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两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利润中如果包括该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5.1.4.3 海运、空运和陆运

征税权:一国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

以上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5.1.4.4 联属企业

(1)当:

①一国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另一国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②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一国企业和另一国企业的管理、控制和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2)一国将另一国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国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国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另一国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中土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5.1.4.5 股息

定义:“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享受”股份或“享受”权利、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它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征税权和协定税率:一国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国居民的股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国家,按照该国家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收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该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营业利润的规定。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5.1.4.6 利息

定义:“利息”一语是指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不论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所得发生的缔约国税法视为贷款取得的类似所得。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征税权和协定税率: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虽有以上规定;

(1)发生于土耳其而支付给中国政府、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实业银行的利息免征土耳其税收;

(2)发生于中国而支付给土耳其政府、土耳其中央银行、土耳其进出口银行或土耳其发展银行的利息免征中国税收。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以上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营业利润的规定。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此外,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5.1.4.7 特许权使用费

定义:“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的版权,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录制品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征税权和协定税率: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营业利润的规定。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此外,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5.1.4.8 财产收益

征税权: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不动产所得”条款中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陆运车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转让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然而,以上提及的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财产收益,如果该项财产购置和转让间隔时间不超过1年,应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5.1.4.9 独立个人劳务

征税范围: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如果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该项劳务或活动,其所得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

(2)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

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视具体情况,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或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期间从事劳务或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5.1.4.10 非独立个人劳务

征税权和征税范围:除适用协定关于董事费、退休金、政府服务、学生和实习人员、教师和研究人员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虽有上述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1)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2)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3)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虽有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5.1.4.11 董事费

征税权和征税范围: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5.1.4.12 艺术家和运动员

征税权和征税范围:虽有协定独立个人劳务和非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虽有本协定有关于营业利润、独立个人劳务和非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虽有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5.1.4.13 退休金

征税范围:除适用政府服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虽有上述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按缔约国社会保险制度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5.1.4.14 政府服务

征税范围:

第一款: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则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款:如果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非独立个人劳务、董事费、艺术家和运动员、退休金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5.1.4.15 学生和实习人员

征税范围:学生、企业学徒和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1)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2)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3)为获取与接受教育或成才有关的实践经验而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在一个历年中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取得的所得。

5.1.4.16 教师和研究人员

征税范围:教师或讲师为缔约国一方国民,主要是为了教学或从事科学研究的目的停留在缔约国另一方,其停留时间连续或累计不超过2年,为教学或研究的目的从事个人劳务取得的报酬,如果该支付款项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以外,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5.1.4.17 其他所得

征税范围: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不动产所得”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该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法规定征税。

5.1.5 土耳其共和国税收抵免政策

(1)企业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办法

中国居民从土耳其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土耳其缴纳的税额,可以从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除中土协定外,《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18]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适用范围有了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居民企业(包括按境外法律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被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的企业)可以就其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2)个人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办法

协定中未对企业和个人进行区分,居民包括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和被判定为税收居民的其他单位和团体。请参考前述(1)项“企业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办法”中的内容。

除中土协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税法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税法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相关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5.1.6 无差别待遇原则(非歧视待遇)

无差别待遇规定了缔约国两国居民在另一方从事经营活动时,应享受国民待遇原则。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2)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3)除适用联属企业、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的相关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4)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5)上述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5.1.7 在中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手续

目前,世界各税收管辖区在执行税收协定时有多种不同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审批制、备案制、扣缴义务人判定和自行享受。实行审批制的国家和地区中,部分实行先征税,经审批后退税,部分实行事先审批。实行备案制的国家和地区,由非居民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即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由扣缴义务人或支付人来判断非居民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并相应扣缴税款也是一种常见模式。

无论在何种模式下,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都是必要的。税收协定可降低“走出去”企业境外经营税收负担,提高境外经营税收确定性,帮助企业维护自身合法税收权益。《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中国到国外投资的企业享受中国与投资目的地国家所签署的税收协定的前提,因此企业在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前应按照《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中国企业持《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至土耳其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协定待遇时,应提前主动咨询土耳其当地税务机关或税务师事务所。建议企业加强对中土协定和土耳其国内法对享受协定待遇程序的相关规定的学习,及时跟进该国税收体系的变革,确保有备无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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