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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税收协定

5.1.1中美税收协定

中国政府与世界各国以及地区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以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为两大核心宗旨,其中尤以避免双重征税为重。税收协定的签订与实施成为中国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避免双重征税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改善国内投资环境、大力实施“引进来”以及中国企业”走出去”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居民赴美投资应当特别关注中美两国的税收协定,理解中美税收协定的相关规则,借助于中美税收协定的规定实施更为有效的税收风险管理和商业安排,有效降低投资的税务成本和规避风险。可以说税收协定是一个成功的国际性商业计划中所必须要考虑的因素。

1984年4月30日,中国政府与美国联邦政府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美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1984年议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文》(以下简称“1984年换文”)。三份文件在1986年11月21日生效,并于1987年1月1日执行。1986年5月10日,中国政府与美国联邦政府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1984年4月30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以下简称“1986年补充议定书”),作为中美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补充文件。中国和美国税务主管当局代表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和2010年11月24日签署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九条解释的主管当局协议》(以下简称“2010年协议”),于2010年11月24日起生效。上述五份文件共同构成了中美税收协定的规范总体,不仅包括实体性税收规范,而且包括程序性税收规范。

中美税收协定共二十八条,主体部分包括协定的适用范围、双重征税的解决办法、税收无差别待遇、协商程序以及税收情报交换五大内容,其中双重征税的解决办法所占篇幅最大,说明税收协定把消除双重征税作为核心目的和宗旨。中美税收协定议定书共八条,包含特许权使用费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优惠的处理等规定。1984年换文的内容是中美两国暂时不互相给予税收饶让抵免。1986年补充议定书共四条,对中美税收协定议定书中的滥用税收协定优惠的处理条款进行补充和解释,规定了依照利润归属原则确定受益所有人。2010年协议对中美税收协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教师和研究人员的三年免税期作出了解释。

相互协商程序条款是税收协定中的一项重要条款,其意义在于缔约国一方居民与缔约国另一方税务当局产生纳税争议后,缔约国一方居民可以寻求所在国政府的帮助,有效地解决跨国税务争议,维护自身权益。该程序对于化解中国居民国际税务争议具有重要意义,是中国居民赴美投资过程中维护自身税务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同时,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9月发布了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以下简称“56号公告”),为税收协定中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适用提供了规范依据;于2017年9月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第四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为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相互协商程序提供了规范依据。中国居民应当特别关注税收协定和特别纳税调整法律规范中的相互协商程序相关规定,理解程序适用的范围、启动、效力等,并且能够积极合法地运用程序,从而有效解决跨国税收争议。

5.1.2适用范围

中美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比较明确,包含协定适用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以及领土范围。

5.1.2.1主体范围

(1)“居民”身份的确定

在适用主体方面,有权适用协定的主体是中国居民以及美国居民。中美税收协定第一条规定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中美税收协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注册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合伙企业和其他团体。是否属于中国居民要按照中国税法的具体规定来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美国税法对居民企业及居民个人的规定请参见2.2.1.1及2.3.1.1的规定。中美税收协定议定书第四条把“人”的范围扩大至遗产和信托。

(2)同时属于中国居民和美国居民,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个人既是中国居民又是美国居民的,两国政府应当协商确定个人属于一国居民,从而避免个人对两国均承担完全的纳税义务。

公司既是中国居民又是美国居民的,两国政府应当协商确定公司属于一国居民,如果不能协商确定,则该公司不能作为任何一国的居民而享受协定的税收优惠。如果一个美国居民公司根据中国与第三国的税收协定中的规定同时属于第三国居民,那么该公司不能作为美国居民公司享受中美税收协定中的优惠政策。

(3)其他规定

根据1986年补充议定书的利润归属原则的规定,如果中国居民取得的来源于美国的收入全部归属于该中国居民,则可以适用中美税收协定优惠;如果中国居民取得来源于美国的收入,但这部分收入的50%以上不属于该中国居民,也不属于其他中国居民以及中国政府机构,而是属于第三国居民,那么该中国居民取得的来源于美国的收入不能适用中美税收协定;如果中国居民取得来源于美国的收入,尽管这部分收入的50%以上不属于该中国居民,但却属于其他中国居民或者中国政府,仍可以适用中美税收协定。在利息、股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方面,如果中国居民企业取得了来源于美国的股息、利息或者特许权使用费,且有义务将这部分收入的50%以上以利息名义支付给第三国居民,该中国居民企业也无权享受中美税收协定优惠。

5.1.2.2客体范围

在适用客体方面,中美税收协定适用于中国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以及美国的联邦所得税,同时,根据中美税收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定还适用于具有所得税实质的替代税种和增加税种,但在美国方面不会超过联邦税的范畴,即美国州政府和联邦政府征收的其他税种不是中美税收协定适用的客体。

5.1.2.3领土范围

在领土范围方面,协定采用领土原则和税法有效实施原则相结合的方法,在认定中国和美国两国的协定适用领土范围时,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属于两国的领土,二是能够保证两国的税收法律有效实施。

中国居民投资目的地是关岛、美属萨摩亚、美属维尔京群岛等美国海外领地的,可以主张适用中美税收协定。如果一个人(除个人外)的建立或购买以及维持和经营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事实上不是为了享受中美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可以不受此条件的限制。

5.1.3常设机构的认定

常设机构是指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全部或者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常设机构的存在与否对于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由于国际税收协定的主要功能是划分居民国与来源国对跨国收入的征税权,从而避免对跨国收入的双重征税,因此,国际税收协定通常采用的原则是,居民国企业在来源国有常设机构的,来源国的征税权受限制的程度低,居民国企业在来源国没有常设机构的,来源国的征税权受限制的程度高。对于赴美投资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居民来说,是否按照中美税收协定的规定构成在美国的常设机构,对于其税收成本具有重要影响。

中美税收协定第五条规定了常设机构的概念、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根据协定的规定,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者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协定规定的正面清单,常设机构主要可以分为场所型常设机构、工程型常设机构、代理型常设机构以及服务型常设机构四类。协定规定的负面清单的功能在于阻却上述四种类型常设机构的构成。

5.1.3.1场所型常设机构的认定

场所型常设机构的形式有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以及矿场、油井、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常设机构的负面清单针对各种类型的常设机构。根据中美税收协定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下列情形不构成常设机构:

(1)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2)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商品的库存;“正面清单”指列举的构成常设机构的例子;“负面清单”指常设机构的例外情况。

(3)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商品的库存;

(4)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5)专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其他准备性或者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6)专为上述活动的结合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且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5.1.3.2工程型常设机构的认定

工程型常设机构是指连续超过六个月的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以及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及使用期在三个月以上的为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钻井机或船只。

5.1.3.3 劳务型常设机构的认定

劳务型常设机构是指企业通过其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有关项目提供劳务,且在整个劳务期间的任何一个十二个月中都有连续或者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劳务。

5.1.3.4代理型常设机构的认定

(1)独立代理人的认定

为了限制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中美税收协定第五条第六款对独立代理人作出了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该代理人和该企业之间的交易表明不是根据正常条件进行的,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为了防止独立代理人条款被滥用,协定对独立代理人的独立性提出了要求,如果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者几乎全部代表一个企业,且该企业与代理人之间在商业和财务上有密切依附关系的,不能构成独立代理人。在实务中,税务当局在判定代理人是否属于独立代理人时,要求独立代理人至少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①代理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独立于被代理企业。主要考虑的因素有代理人商业活动的自由度、代理人商业活动的风险承担主体、代理人代表的企业的数量等;

②代理人实施代理活动,一般按照自身常规业务活动进行,不从事其他经济利益归属于被代理企业的活动。

中美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七款对母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代理型常设机构做出了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但是,子公司有权并经常以母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符合非独立代理人构成条件的,子公司构成母公司的常设机构。而且,在现实经济活动中母子公司之间常存在较为复杂的跨境人员及业务往来,至于母公司是否能够构成子公司的常设机构需要具体分析。如果中国母公司派其员工到美国子公司为美国子公司工作,且美国子公司对员工有工作指挥权,工作责任及风险完全由美国子公司承担,那么美国子公司向此类员工支付的费用是子公司内部人员收入分配,不是中国母公司的营业收入,该类员工不构成中国母公司在美国的常设机构。如果中国母公司派其员工到美国子公司为中国母公司工作,即中国母公司对外派员工的工作有指挥权,并承担风险和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母公司向美国子公司收取有关服务费时,如果外派员工构成中国母公司在美国的常设机构,美国政府有权对子公司支付母公司的服务费征收所得税。

(2)非独立代理人的认定

中美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五款对非居民企业的代理型常设机构作出了规定,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适用于第六款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根据协定的规定,非独立代理人的构成要素有以下四个方面:

①主体无限制

即不要求必须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场所,还可以是企业的雇员、部门,如果是个人的则不要求具有营业场所。

②代表企业签订合同

“代表”指的是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签订的合同对企业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本身的利益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没有直接受益于合同。同时,“合同”是指与企业业务本身相关的合同,而不包括其他内容的合同。例如,中国居民企业的员工到美国进行招聘,以企业名义与美国当地劳动力签订用工合同,但不能据此认定该员工必然是中国居民企业的常设机构,因为其所代表企业签署的合同与企业的经营活动本身内容不一致,属于辅助性的合同。

③经常行使代表权力

“经常”的理解并非绝对、孤立,而是结合企业业务性质以及合同内容来确定,由于企业的业务性质决定其交易数量不大、合同签订数量很少的,也不能必然阻却“经常”的构成。“行使”的理解也并非绝对、孤立,政府更倾向于依照实质重于形式来理解,因此,“行使”不仅包括签订合同本身的行为,还包括实施合同谈判、商定合同细节的行为。例如,中国居民企业的受托人在美国与中国居民企业的所有客户完成了合同细节谈判后,中国居民企业直接邀请其所有客户到中国或者其他第三方国家与其签订合同的,仍然视谈判受托人为中国居民企业在美国的非独立代理人,即构成常设机构。

④代理人的活动

如果全部属于辅助性活动的除外所谓辅助性活动,即上述负面清单中所列的各类活动。综上,一旦中国居民企业在美国的代理人构成非独立代理人的,即被认为是中国居民企业在美国的常设机构,由此在美国产生的营业利润要承担纳税义务。

5.1.4不同类型收入的税收管辖

5.1.4.1营业利润

根据中美税收协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美国的经营营业利润,中国政府有权向中国居民企业征税;中国居民企业通过在美国设立的常设机构取得来源于美国的经营营业利润,美国政府有权向中国居民企业的常设机构征税;中国居民企业没有在美国设立常设机构或者虽在美国设立常设机构但取得的营业利润与该常设机构没有实际联系的,美国政府无权向中国居民企业及其常设机构征税。

根据中美税收协定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美国政府有权把在美常设机构课税的利润范围限定在该常设机构产生的利润,而且不包括企业总机构或者其他办事处对该常设机构支付的款项;同时,该常设机构有权扣除其自身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且利润和费用的确定不局限于美国一地。但是,该常设机构支付给中国居民企业总机构或者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款项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不能扣除,除非企业总机构或者其他办事处为该常设机构代垫费用,而该常设机构的支付目的是偿还代垫费用。

5.1.4.2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

中美税收协定规定的投资所得主要包括股息、利息以及特许权使用费。根据中美税收协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居民企业在美国设立常设机构取得的同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并入其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在美国征收公司所得税,适用协定的营业利润条款;没有设立常设机构的来源于美国的股息、利息以及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所得在美国征收预提税。因为是中国居民企业的投资所得,因此协定明确了居住地管辖权原则,即中国可以对这部分投资收益征税。同时协定还规定了来源地管辖权原则,但有一定的限制,如果中国居民企业是受益所有人的,协定限定了美国政府适用的税率最高为10%。

由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属于投资所得,协定承认了有限的来源地管辖权原则,对于股息、利息收入的来源地的确定比较简单,但由于特许权使用费在实务中种类很多,比较难界定,因此协定规定了确定特许权使用费来源地的三种方法:

(1)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3)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营业利润或第十三条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

根据美国联邦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美国的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所得(不涉及常设机构),要按照30%的税率缴纳公司所得税。如果中国居民企业不主动享受中美税收协定优惠,不事先表明自己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则会多承担20%的税收成本。

5.1.4.3不动产使用所得

根据中美税收协定第六条的规定,中国居民使用位于美国的不动产而产生的所得,美国政府可以向中国居民征税。

“使用”的形式包括出租、直接使用以及任何其他形式的使用。“不动产”的界定按照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规定确定,但协议规定了最小范畴,即“不动产”应当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地产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用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权利。同时,协议明确规定船舶和飞机不属于不动产。

中国居民取得来源于美国的不动产使用所得,不考虑其是否在美国存在常设机构,美国政府均有税收管辖权。本条款的规定仅局限于不动产使用所得,对于中国居民转让美国不动产而产生的转让收益适用财产所得条款。

5.1.4.4财产收益

(1)不动产转让所得

中美税收协定第十二条就财产转让产生的收益,包括转让各类动产、不动产和权力产生的受益的征税权划分问题做出了规定。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国征税。如果中国居民转让位于美国的不动产产生收益的,美国政府有权向该中国转让方征税。“不动产”的确定按照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2)常设机构营业财产转让所得

转让企业常设机构用于营业的财产中的动产所取得的收益,可以由常设机构所在国征税。如果中国居民企业在美国设有常设机构,那么其转让营业财产中的动产产生收益的,美国政府有权向该常设机构征税。

(3)股权转让所得

中国居民转让其在美国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在被转让美国居民公司的财产主要直接或间接由位于美国的不动产组成时,美国税务当局有权征税。除此之外,中国居民转让其在美国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美国政府无权征税。

5.1.4.5关联企业

根据中美税收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如果满足下列任何一种情况,相关企业在商业或财务方面则不属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

(1)中国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到美国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2)同一个人直接或间接参与中国企业和美国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如果企业进行的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则美国国内收入局在一定条件下会调整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相反的,如果两个企业之间是独立企业的关系,针对美国政府已征税的,本应由中国企业取得并计入的企业利润,当中国政府加以征税时,美国政府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如有必要,中美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调。

5.1.4.6个人劳务所得

依国际税收协定规范惯例,中美税收协定对于艺术家、运动员、 教师、研究人员、学生和实习人员的纳税义务以及董事费、退休金、政府服务等特殊性个人劳务和除上述之外的一般性个人劳务的征税权做出了规定。以下作简单介绍。

(1)独立个人劳务

中美税收协定的上述规定指向特殊的个人劳务的征税权划分,同时,协定还规定了一般的个人劳务的征税权划分,并就一般性个人劳务区分为独立个人劳务与非独立个人劳务作出规定。

根据中美税收协定的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中国居民个人以独立身份从事劳务活动取得的来源于美国的收入,除以下情形外,仅由中国政府征税,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美国政府亦有权征税。

①中国居民个人为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目的在美国设立了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固定基地的判断标准与常设机构类似)。

②中国居民个人在任何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停留在美国超过183天。

注意,符合第一种情形的独立劳务收入,美国政府仅有权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符合第二种情形的独立劳务收入,美国政府仅有权对上述连续或累计期间取得的收入征税。

此外,协定还对独立劳务活动进行了列举,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等。

(2)非独立个人劳务

根据中美税收协定的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中国居民个人在美国受雇取得的收入,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均有权征税。同时,协定对来源国的征税权做出了限制,即中国居民个人在美国受雇取得的收入,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美国政府无权征税:

①中国居民个人在任何历年中在美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②该项报酬的实际支付人不是美国居民公司;

③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美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

(3)董事费

根据中美税收协定的董事费条款,中国居民担任美国居民公司的董事而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无论该中国董事是否在美国履行董事职责,美国政府都有对此项所得的征税权。“其他类似款项”包括中国居民个人以美国居民公司董事会成员身份取得的实物福利,如股票期权、居所、交通工具、保险及俱乐部成员资格等等。

(4)艺术家和运动员

根据中美税收协定的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中国艺术家和运动员在美国从事个人活动,不论取得的所得由其本人收取或者由他人收取(演出经纪人、明星公司、演出团体等等),美国政府均有权就这部分所得征税。艺术家活动包括各种艺术形式的演艺活动、拍摄广告、具有娱乐性质的活动等,艺术家不包括随行的行政、后勤人员。运动员活动包括各种传统体育项目、运动项目的活动,以及具有娱乐性质的活动等等。但是,如果这些活动是按照中美两国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的特别计划从事的,则该项所得在美国免税。

(5)退休金

根据中美税收协定的退休金条款,不论其员工的国籍、以前的工作地点如何,美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员工的退休金及类似款项仅由中国政府征税,即征税权属于纳税人的居民国。此外,虽有上述规定,美国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按该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美国征税。

(6)政府服务

根据中美税收协定的政府服务条款,对美国政府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报酬,美国政府作为支付国独占征税权(在少数情况下中国具有征税权)。这里的“个人”包括美国居民和中国居民。中国政府在美国设立的办事机构如果雇佣中国居民工作,那么该项报酬应仅在中国征税。美国政府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如果雇佣中国居民工作,那么该项报酬应仅在中国征税。上述所谓“报酬”的范围,是指除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关于政府退休金方面,美国政府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仅由美国政府征税;但是,如果向美国政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中国居民并且是中国国民,那么其退休金收入仅由中国政府征税。政府服务条款最后规定,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个人向政府进行营业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7)教师和研究人员

根据中美税收协定的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中国教师和研究人员在美国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且停留在美国的时间累计不超过三年,该中国教师或研究人员在美国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而取得的收入在美国免税。

(8)学生和实习人员

根据中美税收协定的学生和实习人员条款,中国学生和企业学徒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别的技术经验的目的而停留在美国,其在美国取得的以下款项,美国政府应予免税:

①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美国境外收到的款项;

②政府、科学、教育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赠款或奖金;

③在美国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在任何一个纳税年度金额不超过5,000美元。

要注意,免税的期限限于为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必要的合理时期。

在某些情况下,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必要的学习或培训时间可能少于一年。对于大多数大学学位,适当的学习时间为四年。对于一些高等学位,所需的时间可能更长,例如医学学位需要七年。

5.1.5美国税收抵免政策

美国税收法典901条至909条对抵免政策进行了基本介绍,即国内法已经对抵免政策进行了基本规定,而无需特别就税收协定进行抵免申请。美国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在境外缴纳的不超过限额的所得税可以进行抵免,限额即按照美国联邦税法规定应缴纳的税额。境外已纳税额抵免主要包括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其中,直接抵免一般主要针对就纳税人在境外被征收的在美国被视为所得税的税额;间接抵免一般主要适用于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额。

协定通过对非居民所得的征税权在居民国与来源国之间进行划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来源国的征税权,能够有效避免双重征税。但协定并没有完全消除来源国的征税权,美国政府对中国居民来源于美国的收入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者情形下仍然享有征税权。对于两国政府均有征税权的一项收入仍然存在着双重征税。因此,中美税收协定的消除双重征税条款规定了税收抵免制度,其目的和功能就在于让居民国承认来源国征收的税额,并在此基础上在居民国给予税收抵免优惠,从而进一步消除双重征税。因此,中国居民应当特别关注在美国取得的收入按照协定被美国政府征收所得税后如何在中国进行抵免,并能够在国内依法享受抵免优惠,从而降低税收成本。

根据中美税收协定第二十二条消除双重征税条款第一款的规定,中国政府对中国居民就来源于美国的所得向美国政府直接缴纳的所得税,给予直接抵免;对中国居民公司就美国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向美国政府间接缴纳(由美国居民公司直接缴纳)的所得税,在中国居民公司拥有美国居民公司股份不少于10%时,给予间接抵免。同时,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的数额,不应超过由中国国内税法设定的限额。

可以看到,中国政府允许对来源于美国的所得实施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同时,为了规范税收抵免在境内的实施,中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规定,为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提供依据。

直接抵免与间接抵免适用于不同的情形。直接抵免是指,中国居民企业直接就其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的抵免。

直接抵免主要适用于企业就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所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以及就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间接抵免是指,境外企业就分配股息前的利润缴纳的外国所得税额中由中国居民企业就该项分得的股息性质的所得间接负担的部分,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例如中国居民企业(母公司)的美国子公司在美国缴纳联邦公司所得税后,将税后利润的一部分作为股息、红利分配给该母公司,子公司在美国就其应税所得实际缴纳的联邦公司所得税税额中按母公司所得股息占全部税后利润之比的部分即属于该母公司间接负担的美国联邦公司所得税。间接抵免的适用范围为中国居民企业从符合中美税收协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五、六条规定的境外美国子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另外,《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第一条和第二条也作了相关规范。

5.1.5.1企业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办法

(1)适用范围

第一,中国的居民企业就其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第二,中国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取得的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间接抵免的适用主体限于中国居民企业。中国居民企业对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由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五层外国企业:

①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②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该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2)境外所得确认时间

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3)合理支出的扣除

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应当依法扣除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境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应税所得之间,按境外每一国别资产、收入、员工工资支出或其他指标数额占企业全部数额的比例或几种比例的综合比例,在每一国别的境外所得中对应调整扣除,计算来自每一国别的应纳税所得额。分摊比例确定后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无合理原因不得改变。

(4)抵免限额的确定

抵免限额可以选择分国不分项或者不分国不分项计算。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某国(地区)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的“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率。

若从国外分回的是税后利润,需换算为税前利润。

抵免限额的作用在于,与境外已纳税款进行比较,二者中较小者,从汇总纳税的应纳税总额中扣减。境外所得涉及的税款,少交应补,多交当年不退,以后五年抵免。

(5)境外分支机构亏损的处理

企业在境外设立的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发生亏损的,若选择分国不分项的计算方法,则只能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其他项目或者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得抵减企业在境内或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若选择不分国不分项的计算方法,可以用境外的其他项目或者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得抵减企业在境内的应纳税所得额。

5.1.5.2个人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办法

(1)美国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办法

美国在境外税收抵扣的制度上采用的是“分项不分国”的原则。“分项”指的是,美国个人所得税法把境外所得分为劳动所得与投资所得两类。对于境外劳动所得缴纳的境外所得税,只允许在对该居民境外劳动所得上计算的美国应纳税额中予以抵扣;对于境外投资所得缴纳的境外所得税,只允许在对该居民境外投资所得上计算的美国应纳税额中予以抵扣。“不分国”指的是,纳税人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取得的所得可以合并计算抵扣限额,纳税人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缴纳的税款也可以合并计算境外税收抵扣额。如果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在税率高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取得所得并缴纳境外税款,“不分国”的抵扣方式允许高税率国家出现的超限额与低税率国家出现的不足限额进行互相冲抵计算,增加纳税人获得抵扣的税额。

另外,美国计算境外税款的方式有两种,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纳税人可以选择任一种方式来计算境外税款的金额,选定后一般不会变更,如果需要变更,收付实现制可以变更成权责发生制,权责发生制则不能变更为收付实现制。美国税的境外税收抵扣限额比较复杂,取决于境外税款的金额,

美国税的税额以及境外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等因素。过程如下(以劳动所得为例):

①计算境外劳动所得占全部所得的比例

②用①计算出的比例乘以美国税应纳税额得出境外税收抵扣的限额

即抵扣额不应超过对该项境外所得按照美国税法计算的美国应纳税额。超过该抵扣限额的,其超过部分当期不得抵扣,但可以向后连续10年递延结转补扣。其境外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该抵扣限额的,应当就差额部分补缴税款。另外,如果前一年抵扣额不够,而当年抵扣额没有用完,那么纳税人必须先将当年没有用完的抵扣额通过更正前一年税表的方式使用在前一年,向税局申请退款。如果还是没有用完,才可以递延到下一年。

美国实际申报过程中不需要提供境外税款的完税凭证,只有在对于纳税人境外税收抵扣的申报有疑问或进行税务稽查时,纳税人才需要提交境外税款完税凭证或境外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同时,美国对于境外已缴税款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要求比较灵活,提供境外税款完税凭证不是取得境外税款抵扣的唯一凭证,提供境外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或其它有效资料也可代替完税凭证。

(2)中国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办法

对于中国居民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中国允许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能够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应当分别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考虑到许多国家的个人所得税采用综合税制,税法进一步规定,同一国家或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即为该国家的扣除限额。在实际扣除境外税额时,实行分国不分项的综合扣除方法。

如果纳税人的境外税额低于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如果纳税人的境外税额高于扣除限额的,超过部分不退税,但可以在以后年度的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抵扣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应当注意,对于其境内、境外的所得,应分别申报计算纳税。纳税人在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税款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请注意纳税人取得境外所得办理纳税申报的具体规定,将另行公告。

5.1.5.3饶让条款相关政策

在1984年换文中,中美两国达成协议,双方暂不给予对方税收饶让抵免优惠。所谓税收饶让抵免,是指居民国对本国居民境外所得因来源国给予税收减免而未缴纳的税款视同已缴纳税款从而给予在居民国的抵免。

由于中美双方暂不互相承认税收饶让抵免,因此中国居民取得来源于美国的收入并且享受了美国的减免税等税收优惠的,中国政府目前尚不承认在美国的减免税额,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在中国抵免的税额是在美国实际缴纳的税额。

5.1.6无差别待遇原则

中美税收协定的无差别待遇条款规定了中美两国之间在国内税收征管方面的国民待遇原则,即无差别待遇原则,主要涵盖四方面内容。

(1)国民无差别待遇,即中国国民在美投资应与美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的税收相同或更轻。

(2)常设机构无差别待遇,即中国企业在美设立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按协定规定构成了常设机构从而负有纳税义务,其负担不能比美国居民企业的负担更重。

(3)间接投资无差别待遇,即中国企业向美国企业提供贷款或特许权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或其它类似款项,在计算美国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对中国企业支付的款项与对美国本国企业支付的款项按照同一标准进行扣除,以保证中国企业获得同样的贷款或技术转让条件,在税收上保证相同的竞争地位。

(4)子公司无差别待遇,即中国企业在美的子公司无论出资形式或比例如何,不应比美国其它类似企业税收负担更重。

5.1.7在美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手续

5.1.7.1美国执行税收协定的模式

根据中美税收协定,中国税收居民就美国境内的某些收入享有优惠税率或者可以豁免美国所得税。

美国各州对于州税收居民政策不一,有些州遵从中美税收协定条款,有些州没有遵从。所以,中国税收居民应当咨询专业的税务顾问以全面考虑可能产生的州所得税。

5.1.7.2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办理流程及所需资料

申请人在办理税收协定待遇时,首先应当通知收入的发放人(也就是代扣代缴机构),该申请人具有外国身份,且应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通常来说,应填写W-8BEN税表《美国代扣代缴税收受益所有人的外国身份证明》(Certificate of Foreign Status of Beneficial Owner for United States Tax Withholding)或(取决于纳税人身份)W-8系列的其他表格,并递交给代扣代缴机构。

只有正确填写并提供W-8系列税表和纳税人识别号(Taxpa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并证明以下情况,中国居民企业才能享受中美税收协定的优惠税率。

(1)纳税人是中国的税收居民;

(2)纳税人是该收入的受益所有人;

(3)如果纳税人是实体,纳税人有符合美国联邦税法第894条含义的收入;

(4)纳税人符合中美税收协定里关于收益的所有其他限制条款。

另外,根据美国联邦税法关于个人劳务补偿的规定,符合中美税收协定要求的学生、实习人员、教师、研究人员以及其他雇员,如进行预提税豁免申请,还需要申报8233税表《非居民外国人士独立(和某些非独立)个人劳务预提豁免》(Exemption from Withholding on Compensation for Independent(and Certain Dependent) Personal Services of a Nonresident Alien Individual)。

最后,纳税人如果想通过办理税收协定待遇从而降低税负,还需完整填写8833表格《享受税收协定信息披露》(Treaty-Based Return Position Disclosure Under Section 6114 or 7701(b) )并将其附在美国纳税合规申报税表里。填写8833税表需要提供纳税人的姓名,美国税号,邮寄地址,税收协定具体适用条款,受税收协定影响的美国联邦税法条款等相关信息。如果纳税人是外国企业,则将8833表格附在1120-F税表后。如果纳税人是外国个人,则将8833税表附在1040NR税表或是1040NR-EZ税表后。

5.1.7.3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流程

外国税务主管机关有时候会要求纳税人提供美国政府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该纳税人在美国是以美国公民或永久居民的身份纳税申报,从而进一步办理税收协定优惠。为此,纳税人须填写8802税表《美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Application for United States Residency Certification –Additional Certification Requests),提供纳税人姓名,美国税号,邮寄地址,申请人类别等基本信息。美国国内收入局批准后会发给纳税人6166税表《美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Certification of U.S. Tax Residency)。

此外,如果美国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中国政府出具的纳税人身份证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规定,申请人应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税务局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具体提交资料和流程17号公告也同时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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