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内收入局的税收风险管理主要依托其税收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该系统中税收风险识别指标的设计主要依托纳税人会计核算数据及纳税申报数据。在保障税收风险识别计算过程使用数据的质量方面,美国国内收入局并非仅依靠税务部门自身力量,也依靠涉税信息综合治理机制加以保障。因此,纳税人在其经营过程中对税务信息的误报、漏报和延报,都可能带来一定程度的税收风险。
根据美国联邦税法的规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公司需要通过填写SS-4税表《美国雇主识别号码申请表》向美国国内收入局申请美国雇主识别号码。在某些情况下,还需要向美国国内收入局填报8832税表《实体类型选择表》,进行纳税实体类型的选择,又称打勾选择(Check the Box Election)。
(1)美国雇主识别号码(Emplo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
美国雇主识别号码也称作联邦税号,是美国国内收入局为在美经营企业分配的九位数识别号码。美国雇主识别号码长期有效,且一个实体只能申请一个号码。按照美国联邦税法的规定,一般而言,绝大多数在美国境内注册的实体都需要申请美国雇主识别号码作为美国国内收入局的识别号码,并以此为基础处理税务相关事项。美国雇主识别号码不仅适用于在美国境内注册的公司或者实体,而且也适用于在美国境外注册且在美国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司或者实体以及个人。
如果外国公司在美国注册了公司,首先应该申请美国雇主识别号码,否则将无法在美国开展业务、开设银行账户或者进行年终报税。因此,申请美国雇主识别号码是外国公司在美国开设公司后的重要一步。对于那些在美国进行经营活动且有美国境内来源收入;或雇佣美国境内的工作人员;或满足美国国内收入局预提所得税的扣缴要求等的外国公司而言,也都需要向美国国内收入局申请美国雇主识别号码。
例如,一家中国企业在美国成立了一家新公司B,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以下简称“LLC”),根据美国联邦税法的规定,B公司通过填报SS-4税表申请了美国雇主识别号码,同时可以申报8832税表进行该公司的实体类型选择。因此,B公司可以在美国开展业务、雇佣员工并且每年在美国进行纳税申报。
除上述情形外,美国雇主识别号码还应用于日常的经营中。如企业实体需要在美国开立银行账户、申请信用卡、申领经营许可证、或缴纳州及地方税费,都需要上报其美国雇主识别号码。例如,某中国C公司计划在美国开立银行账户,以用于其在美国的投资活动。尽管C公司还未在美国开展业务,但同样需要向美国国内收入局申请美国雇主识别号码,以满足银行开立账户的信息填报要求。
(2)纳税实体类型选择(Entity Classification Election)
美国联邦税法对商业实体在税法下的身份判定有着不同的划分标准。有限责任公司是美国商业实体常见的一种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同时也有权选择纳税实体。根据美国联邦税法的规定,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默认为“非独立实体”或“合伙企业”。同时,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改变其默认的分类,选择在计算美国所得税时以“公司”的类别来计算,而不是“非独立实体”或“合伙企业”。因此,符合规定的纳税人可以通过填报8832税表对纳税实体进行打勾选择。如果实体选择不填报8832税表,该实体将会按照默认规则(Default Rule)在美国联邦税法下进行分类。根据8832税表填报的信息,美国国内收入局将会确定该实体在联邦层面的申报义务。
实体分类下的默认规则分为美国境内和境外实体两种情形。对于美国境内LLC,如果该LLC拥有两个或以上的股东,则被默认视为合伙企业;如果该LLC仅有一个股东,则被默认视为非独立实体。对于境外实体,如果其股东对该公司仅负有有限责任,则该实体被默认视为公司;如果该实体拥有两个或以上的股东,且至少一个股东对该公司不负有有限责任,则该实体被默认视为合伙企业;如果该实体仅拥有一个股东,且该股东对公司不负有有限责任,则该实体被视为非独立实体。
实体选择的生效日期一般可追溯至8832税表填写之日前的75天(少数情况下可以允许延期填报)。因此,如果实体在设立的75天内没有进行实体选择,则将按照默认规则进行分类。
中国企业赴美投资时应关注:商业实体采取不同的组织形式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税务影响。美国商业实体的组织形式包括公司、合伙企业和非独立实体等多种类型。通过前文所述的“打勾选择”制度,赴美投资的中国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提前做好规划,合理选择税务处理方式,并进行纳税申报,从而降低其在美国的税务信息报告风险及税务成本。
美国涉税信息综合治理机制由一整套相互依托的制度组成,包括企业层面的会计准则及内部控制制度、全面信息披露的纳税申报制度、涉税第三方信息采集和报告制度、纳税人身份号码制度、信函裁定制度、大企业申报前稽查制度等。这些制度形成了以会计信息治理为基础,以纳税申报信息和第三方信息采集为主体,以各类信息披露制度为补充的涉税信息综合治理机制。
美国纳税申报是税收征管程序的基础。除了申报具体的应缴税额外,还必须同时申报相关信息,如收入总额、扣除项目、免税总额、抵免额度等,以便税务机关核实纳税申报的真实性。纳税人对申报表中的申报信息负有举证责任。
(1)申报的信息
通常情况下,纳税人除了递交申报表之外,对于特定来源的收入和抵扣,还必须报告具体的收入和抵扣的信息。个人在取得工资薪金时,除了申报填写1040税表申报个人所得税之外,还必须提交由雇主填报的W-2税表《职工工资及扣税清单表》。该清单表中包括雇主的名称、地址、税号、联系方式、地区编码、收入类型、支付方式、代扣代缴税额等申报信息。纳税人有银行利息收入时,银行必须递交1099-INT税表。纳税人有股息收入时,公司必须递交1099-DIV税表。纳税人有股票交易时,金融机构必须递交1099-B税表。
例如美国联邦税法第6041节规定了源头信息的申报,从事某商业或者贸易活动的主体在任意纳税年度在该商业或者贸易活动过程中向其它主体支付的金额达到600美元或者以上时(租金、薪金、工资、奖金、养老金、补偿金、报酬、津贴或者其它固定利得、利润和所得),该主体应按要求提交纳税申报表并详细列明上述支付金额的类别以及收款人的名称和地址。
所有填报的税务信息申报表必须有申报人的签名,并且需要书面声明宣誓确认,申报表绝对真实、可靠,不存在虚假和隐瞒成分。一旦被证明申报不实,申报人将按照伪证罪接受处罚。
(2)关联申报
除了由纳税人提交的同期资料外,美国国内收入局还通过其它途径收集企业关联方的相关信息,例如要求企业在提交纳税申报表时填报相关表格进行信息申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表格:
5471税表《美国人持有外国公司信息申报表》(Information Return of U.S. Persons with respect to Certain Foreign Corporations):用于就职于外国公司领导层、董事或股东身份的美国税收居民进行信息申报;
5472税表《外国纳税人持有25%以上股份的美国公司或境外公司在美国开展经营活动的信息申报表》(Information Return of a 25%Foreign-owned U.S. Corporation or a Foreign CorporationEngaged in a U.S. Trade or Business):用于申报企业实体与外国或国内关联方发生的、须报告的交易信息;
8865 税表《美国人持有外国合伙企业信息申报表》(Return of U.S. Persons with respect to Certain Foreign Partnerships):用于美国税收居民拥有至少10%的境外合伙企业持股比例的信息申报,及相关股权收购、处置、及变更信息的申报;
8858税表《美国人持有的非独立实体信息申报表》(Information Return of U.S. Persons with respect to Foreign Disregarded Entities):用于申报美国税收居民直接、间接或实质性持有境外非独立实体的信息申报;
8938税表 《海外特定金融资产信息申报表》(Statement of Specified Foreign Financial Assets):用于申报超过一定额度的海外金融账户,包括持有境外合伙企业的情况。
美国联邦税法规定,如果不申报上述信息将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如美国联邦税法第7203节规定:如果故意未提交纳税申报信息资料或保存相关记录,除了法律所规定的其它罚金以外,将被处以25,000美元(对于公司而言是100,000美元)以下的罚金或者1年以下的监禁,或两者并罚并需承担诉讼费用。因此,企业应注意在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准确的填写相关信息报告,达到合规性的要求,并降低税收的信息报告风险。
美国国内收入局纳税申报表格种类繁多,不同类型的实体需要填写不同的申报表格。例如,居民纳税个人须填写1040税表;非居民纳税个人需填写1040NR税表;居民企业须填写1120税表;有美国来源收入的外国公司需填写1120-F税表。合伙企业作为穿透实体,在合伙企业层面需填写1065税表,然而其获得的收入将在合伙人个人层面进行纳税申报。此外,除联邦层面,各实体还需要按照各州税法规定进行州或地区纳税申报。
在美国联邦税法下,纳税申报相关的不合规行为可能会引发民事和刑事处罚。如果纳税人因省略了必要信息或者根据申报表信息就可以判断出的税款计算错误,纳税人将面临一定的罚金;如果持续递交不完整的申报表,则可能因为故意不申报真实的税收情况而面临刑事指控。除前述情形之外,如果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同样将面临不同程度的罚金和滞纳金。然而若纳税人能够提供其未按期纳税的合理原因,则有可能不会被征收罚金。
当境外公司在美国注册成立子公司时,该子公司成为独立于其母公司的美国法律实体,除了一般限制(例如出口管制和反托拉斯规则)外,不受其它活动的限制。
在申报联邦企业所得税时,子公司无论在当年是否产生收入,都应填报1120税表《美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如果子公司无法按时提交1120纳税申报表及缴纳税款,将会面临下列纳税申报风险及处罚:
(1)延期提交报表:未按期提交报表的公司,需在之后的每个月就其未缴金额征收5%的罚金,但最多不超过未缴金额的25%。
(2)延期缴纳税款:未按期缴纳税款的公司,需在之后的每个月就其未缴金额征收0.5%的罚金,但最多不超过未缴金额的25%。
(3)滞纳金:即使子公司已经申请延期申报,其税款延迟缴纳的部分仍会被征收滞纳金。
在子公司申报1120税表时,同时需要提交5472税表,用于申报子公司与境外母公司及其他关联方发生的交易信息。如果子公司未提交5472税表,将会面临每张表格10,000美金的罚金。
境外母公司需每年向美国国内收入局填报1120-F税表,申报其美国来源所得。未能按时申报1120-F税表面临的处罚与1120税表相似,具体可参考前段信息。
例如,中国境内母公司在美国设立子公司A,该子公司需在美国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填报1120税表及5472税表。当A公司将利润汇回至中国母公司时,A公司在美国需缴纳30%的预提所得税。按照中美税收协定的规定,若满足特定条件,该公司可享受10%的预提所得税优惠 税率。
当境外母公司在美国成立分公司时,不需成立单独的法律实体。然而,分公司取得的来源于美国的收入或与美国经营活动有实际联系的收入,需按美国居民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缴纳联邦和州所得税,由境外母公司通过填报1120-F税表申报缴纳。
此外,如果分公司有取得来源于美国的收入或与美国经营活动有实际联系的收入,且该部分收入没有在当年进行再投资,而是分配回境外母公司并导致分公司所有者权益减少的情形,则根据美国联邦税法第884(a)节的规定,该行为被视为向境外母公司分配股息,并将被额外征收30%的分支机构所得税(Branch Profit Tax)。分支机构所得税相关法规旨在消除子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税务处理差别。同理,如美国与该境外母公司居民国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通常会不同程度的降低分支机构所得税税率。
母公司需在其向美国国内收入局申报的1120-F税表第三部分申报分支机构所得税的相关信息,包括其美国分公司上年度与当前年度的净权益金额。未能按时申报1120-F税表纳税金将面临相应的处罚,详情可参见6.2.1部分。例如,中国境内B公司在美国设立分公司,B公司需就分公司在美国的收入所得,每年向美国国内收入局提交1120-F税表纳税申报。当分公司将利润汇回至B公司时,需缴纳分支机构所得税。
为避免对跨国收入的双重征税及促进跨境贸易,国与国之间通常签订税收协定,划分居住国与来源国对跨国收入的征税权,同时明确常设机构的定义。常设机构的存在与否对于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常设机构通常是指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或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代理方可以行使合同的决定权并拥有一定的约束力。
如果境外公司在美国的经营情况不构成常设机构,其取得的来源于美国的收入或与美国经营活动有实际联系的收入,则无需按美国居民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缴纳所得税。但境外母公司需填报1120-F税表进行申报,附上8833税表《享受税收协定信息披露》(Treaty-based Return Position Disclosure),附相应解释以说明其收入的来源和金额,并说明该公司不构成税收协定规定下的常设机构。如果境外公司在美国的经营情况构成常设机构,则需要在提交1120-F税表的同时提交5472税表申报常设机构的相关信息。未能按时申报上述表格面临的处罚与1120税表相似,具体可参考6.2.1部分。
在纳税人完成纳税申报工作后,美国国内收入局将会在税务稽查时效内审查纳税人的账户和财务信息,以确保申报信息的准确性和相关税务处理的正确性。
税务稽查时效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税务机关有权审查、分析和判定纳税人税务合规状况并解决税务相关事宜的时间范围。美国联邦税法规定美国税务机关只可在特定时限内对纳税人进行税负的评估、退还、抵免及征收,该时限即为税务稽查时效。税务稽查时效一旦过期,美国税务机关将不可再追溯纳税人的应纳税额计算和缴纳、批准通过纳税人的退税申请或采取追征税款等行动。
美国联邦税法规定下的税务稽查时效一般为纳税申报截止日(包括宽限申报时间)后的3年,或实际提交纳税申报表后的3年,取两者中较晚的一天。若纳税人在所得税申报表中隐瞒或少报了超过25%的总收入,则其税务稽查时效将延长至6年。若纳税人未进行纳税申报,则其税务稽查时效将不受任何年限限制。大部分情况下,美国各州的税务稽查时效与联邦所得税法规定基本一致,但亦有特例。
美国国内收入局通常通过以下两种方式选取税务稽查的样本:
(1)随机选择和电脑过滤:美国国内收入局根据以前年度收到的大量的申报表,针对每一类行业或特定分类生成了“标准样本”。在收到每一份新的申报表时,系统将自动将该申报表与标准样本作对比,选出税务稽查的对象。
(2)相关检查:如果税表涉及其他被稽查的纳税人(例如商业伙伴或投资人)的问题或交易,也可能会被稽查。
在上述环节完成后,将由一位美国国内收入局经验丰富的官员进行人工审查。根据人工审查的结果,决定是否由税务稽查部门开展下一步的检查工作。美国国内收入局将会通过信件方式通知纳税人,并通过信件或访谈的方式来进行稽查工作。
美国税收管理主要依赖于自我评估,因此纳税人如果故意做出违反合规要求的行为,视情节严重程度,可能面对刑事调查。美国国内收入局作为唯一可以就违反联邦税法的刑事犯罪展开调查的机构,由全球近3,500名雇员组成,其中约2,500名专门负责税务、洗钱和银行保密法的相关案件。刑事调查主要工作方向由三个独立的项目组成:合法来源税务犯罪、非法来源税务犯罪、以及毒品相关和反恐怖主义金融犯罪。调查员们采用不同的手段展开调查工作,包括利用计算机分析和自动数据记录功能恢复以往的信息记录、加密数据及密码等。
(1)有关贸易经营活动的风险
通常,在美国从事贸易经营活动的外国公司应就来源于美国且与贸易经营活动实际联系的所得(以下简称“ECI”)按照公司所得税税率纳税。美国联邦税法虽未对美国贸易或经营活动做出明确定义,但美国国内收入局的指引以及法院判例中确立了一些判定的原则,通常,外国公司可通过以下特点判定其是否属于经营活动:
①以营利为目的;
②活动具有一定规模、持续性和常规性;
③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行政辅助性活动或者信息搜集工作通常不认为是贸易或经营活动;
④单一的活动通常不认为是贸易或经营活动;
⑤代理人的活动可能被认为是在美国的贸易或经营活动。
外国公司在美国境内从事贸易或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来源于美国的所得(不包括投资所得)将被认定为ECI,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应按照21%的统一税率缴纳公司所得税。另外,在美国设立办事机构或固定经营场所的公司取得来源于美国境内的所得,也应视为ECI征税。实践中,一些将货物运至美国销售的中国企业误认为美国没有税收管辖权,因此未进行纳税申报。但实际上,一些销售活动根据美国联邦税法很可能已经构成了在美国的贸易经营活动从而需要在美国进行纳税申报。
例如,中国A企业主营业务是玩具生产和销售,近年来大力开拓美国市场。通过在互联网上广告宣传和线上交易,同时积极利用第三方销售平台在美国境内销售货物,A企业在美国市场实现了年均五百万美元的销售额。对于销售至美国的货物,该企业于加州某地与第三方销售平台进行货物交付。然而,A企业管理层在投资美国市场前没有详细了解美国联邦税法,误认为所有贸易行为均在互联网上进行,即使消费者群体在美国,美国国内收入局也无权征收这部分收入的企业所得税。结果,A企业很快收到了美国国内收入局有关拖欠税款的通知,不仅需要补齐之前的未缴税款,还有相应的滞纳金。如果仍然拒绝缴纳,则会面临被告上法院并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
另外,在代工生产(即俗称的OEM)的情况下,中国企业按美国企业的要求在美国境内进行货物所有权交付,或者中国企业为获取订单在美国聘用员工或雇用代理商推销产品和服务、进行的销售活动也已经构成在美国的贸易经营活动,所产生的销售收入必须按照美国联邦税法向美国国内收入局进行申报。一些中国企业对美国的贸易通过中间层公司进行,而这些公司可能设立在没有与美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地区,如中国香港和开曼群岛,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没有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的保护,这些活动很可能需要在美国纳税。即使中国公司直接将产品销售给美国客户,可以适用中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认为他们在美国的活动不构成在美国的纳税义务,但中国企业在程序上仍需要履行享受协定待遇的相关申报。
除了联邦税外,中国企业还需要关注美国各州的税法,一些州也要求在该州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的外国企业进行纳税申报,注意税收协定的效力并不涉及州政府层面,因此无法以符合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为由来免除州税申报的义务。在上述例子中,因A企业在加州进行货物交付,很有可能符合加州州关联(State Nexus)的规定,因此 需在加州进行纳税申报。
(2)转让定价
如果美国国内收入局在调查中认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那么纳税人将会被美国国内收入局给予相应的处 罚。因此,跨国公司应尽量避免交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对关联交易准备相应的同期资料,以降低其相应的税收处罚风险。
在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情况下,可能出现未正确享受协定待遇和滥用税收协定待遇两种风险。
大部分企业未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原因包括:第一,企业对中国与美国签署的税收协定不了解。部分企业表示没有听说过税收协定,有的企业虽然听说过税收协定,但不清楚税收协定的具体作用,或是误认为税收协定待遇等同于境外税收抵免;第二,企业对美国联邦税法不了解。有的企业在赴美投资的过程中,对美国联邦税法规定和税务管理流程等没有了解,不知道按照当地法律应该如何核算应纳税额,更不清楚如何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第三,企业与美国税务机关缺乏沟通,这些企业虽然对税收协定有一定认识,但是认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复杂,或是提交的资料不符合税务机关要求,因此没有申请或是没有成功享受到税收协定待遇。第四,企业与境外分支机或委托的中介机构缺乏沟通,其境外开展的投资经营项目由美国当地机构负责记账,相关涉税业务也由美国当地机构开展,因此境内财务人员不清楚境外所得在当地是否享受税收协定。
(1)未享受协定待遇
根据中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国的税收居民企业需要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缴纳税款,即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都应该在中国缴纳所得税。对于投资美国所获得的收益,包括经营收益(例如: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等)和投资所得(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收益等),需考虑中美双方签订的税收协定所规定的优惠待遇的适用情况,以避免同一笔收入在美国和中国被重复征税。需注意的是,税收协定优惠待遇通常仅适用于美国联邦所得税,而非适用于所有税种。若企业计划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需要在申报1120或1120F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同时提交8833税表,向美国国内收入局申报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2)未享受协定低税率
未享受协定低税率带来的可能后果就是多缴税。举例来说,假设中国企业在美国投资持有美国企业股权,美国企业向中国企业分配100万元股息。根据美国联邦税法规定,对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股息征收30%的预提所得税,但根据中美税收协定,对于支付给中国税收居民企业的股息,美国国内收入局征税的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因此,中国的居民企业可以向美国国内收入局提出按照税收协定10%的税率纳税,即在美国至多缴纳10万元的所得税,这部分税款可以计入在中国税收抵免的范围。但如果中国居民企业未在美国提出享受协定待遇,而按照美国联邦税法缴纳30万元的所得税,那么其在美国多缴纳了20万元的预提所得税,增加了企业的税收成本。
如企业享受税收协定中的低税率,需填报W-8系列税表交给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的一方,以证明其享受协定低税率。
(3)未享受税收抵免
税收抵免制度的目的在于让居民国承认来源国征税的税额,并在此基础上在居民国给予税收抵免优惠,从而进一步消除双重征税。因此,中国税收居民应当关注在美国取得的收入按照协定被美国政府征收所得税后如何在中国进行抵免,并能够在国内依法享受抵免优惠,从而降低税收成本,避免被双重征税。
根据中美税收协定第二十二条消除双重征税条款第一款的规定,中国政府对中国居民就来源于美国的所得向美国政府直接缴纳的所得税,给予直接抵免;对中国居民公司就美国居民公司支付给它的股息向美国政府间接缴纳(由美国居民公司直接缴纳)的所得税,在中国居民公司拥有美国居民公司股份不少于10%时,给予间接抵免。同时,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的数额,不应超过由中国国内税法设定的限额。
(4)未享受税收饶让
中美双方暂不互相承认税收饶让抵免,因此中国居民取得来源于美国的收入并且享受了美国的减免税等税收优惠的,中国政府目前尚不承认在美国的减免税额,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在中国抵免的税额是在美国实际缴纳的税额。
随着通过降低成本来增加利润成为企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以滥用税收协定为主要代表的国际避税手段使跨国企业纳税人获得了巨大的税收利益,然而,某些本无法享受优惠的跨国纳税人希望利用税收协定获得税收优惠,因此便产生了滥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的现象。
(1)常设机构认定风险
中国投资者在美国获得营业收入是否应当在美国履行纳税义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常设机构的认定。通常,中国投资者在美国的场所、人员构成常设机构的,其营业利润应当在美国纳税。常设机构的具体认定问题容易引发税务争议,同时也是中国投资者应当着重关注的税务风险点。
在场所型常设机构认定方面,协定规定专为准备性、辅助性目的设立的场所且其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不属于常设机构。如何认定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和目的,是中国投资者与美国税务当局之间的争议高发点。
在工程型常设机构认定方面,如果中国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为美国商业客户提供工程服务的,应当高度审慎地遵循税收协定关于常设机构认定规定,尤其是工程期限的把控,同时准确区分工程地与场所的区分,以免引发争议。
在服务型常设机构认定方面,要审慎把控雇员的服务时限,避免超过期限而被认定为常设机构。此外,中国经营者既提供技术转让又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的,应当避免超时限而被认定为常设机构。
在代理型常设机构认定方面,中国投资者或者经营者要确保其在美国的代理人符合独立代理人的条件,否则将会被认定为中国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在美国的常设机构。
在进行常设机构的判定时,如果中国投资者错误的认定其经营活动没有形成常设机构,或滥用常设机构的判定条件作为避税工具,从而未在美国履行纳税义务或导致少纳税的情况,将会面临税务风险。
(2)导管公司认定风险
部分公司选择设立导管公司(Conduit Company)作为避税手段,这种公司缺乏合理商业目的和实质,通常是滥用税收协定的体现。导管公司不属于受益所有人涵盖的机构,它设立的目的并不是出于正常的商业目的,而是将其作为一个“导管”工具,以求通过这个工具获 得通常情况下无法获得的税收协定利益。
例如,中国香港A 公司作为美国C公司的股东,每年都会收到来源于C公司的巨额股息收入,但中国香港和美国尚未签订税收协定,而美国的股息预提所得税税率又高达30%。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通过研究发现,中国和美国订有税收协定,规定中国居民来源于美国的股息预提税税率为10%,中国内地和中国香港之间也签订了税收安排,规定双方居民可以享受相似的预提税率优惠。为减轻税负,中国香港A公司在中国大陆组建了一家B公司,B公司仅在美国负担10%的预提税。此后,再根据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的税收安排,B公司再转付该所得给中国香港的A公司。通过中国内地B公司为中介,最终减轻了这笔股息收入的税务负担。很显然,B公司组建的真正动因不是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也不具备实质性经济活动,因此被看做滥用税收协定的导管公司。
(3)受益所有人判断风险
税收协定中包含“受益所有人”的概念是为了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的行为。只有当税收协定国居民是投资所得的“受益所有人”时,才可申请享受协定待遇,因此能否确定其“受益所有人”的身份非常重要。
中国投资者在美国获取股息、利息或者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所得时,应当向美国税务当局证明自身的受益所有人身份,从而适用中美税收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降低在收入来源国的税负。如果中国投资者作为受益人没有实质上的经营管理活动,是一个空壳公司或者导管公司,那么其受益所有人的身份将会很难被美国税务当局认可,由此可能引发税务争议。
因此,中国企业在赴美投资过程中,应注意税收协定优惠的适用,需满足一定的适用条件和商业实质要求,不能以协定滥用或其它避税考量为主要目的。如果错误混淆了税收协定待遇和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概念,不了解如何在美国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同时在中国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又进行了抵免。这种处理方式将不符合现行规定,同时,也会提高相关的税务风险和税收成本。
中国个人或企业赴美投资时需注意美国税收政策对境外实体可能产生的潜在影响。本章节前几部分已经介绍了在美投资可能存在的部分税收风险,下文将概述赴美投资者需要留意的其它相关税收风险。
根据美国1980年《外国投资不动产税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处置美国公司股权之前,应取得该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明公司股权不属于美国不动产权益,否则税务局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申报纳税。例如,某中国A公司在美国投资了房地产B公司20%的股权,并在一年后进行转让,则A公司应在转让当年就该部分收入进行纳税申报。
近年来,由于美元对人民币不断升值且美国房地产价格不断攀升,大量中国个人和企业赴美投资不动产。投资美国的商业地产,例如宾馆、购物中心、办公配套以及住宅地产等都将牵涉到一系列的税务问题。因此,中国投资者在选择投资架构时应考虑投资标的和投资者自身的情况(包括持有或退出该项投资时可能缴纳的税款)。如果企业未妥善处理相关税务问题,可能会因欠缴税款被处以罚金和滞纳金。
综上所述,中国赴美投资者应当全面了解美国联邦税法与中美税收协定的规定,注重建立税务风险的控制与管理机制,全面地识别自身的税务风险点,并制定税务风险应对预警方案,通过多种方式防范并降低自身涉税风险。
美国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以下简称“美国FATCA”)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且追查美国纳税人在全球范围内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后,美国政府的财政收入大幅缩水,财政赤字严重。为增加收入,美国国会于 2010年3月通过了美国FATCA,要求外国金融机构向美国国内收入局报告其美国账户持有人信息。尽管从字面上看美国FATCA影响的对象是金融机构,但是大量非金融行业的跨国公司可能也会受到美国FATCA的影响,例如一些跨国公司海外实体等。如果外国机构不遵守美国FATCA,可能面临一系列的后果:美国将对外国机构来源于美国的所得征收30%的惩罚性预提税;支付人(外国金融机构)应配合执行上述惩罚性措施;支付人未按要求履行的,不但将面临补缴未扣缴的税款的风险,而且需要承担相应的罚金和滞纳金,而且会被界定为非参与海外金融机构,且面临对其来源于美国的所得被征收30%的惩罚性预提税的措施。
美国FATCA除了审查持有离岸账户的美国纳税人,也给中国跨国公司的美国市场运营增加了额外的成本。美国FATCA强制要求所有的海外实体于金融机构开立新金融账户填写W-8或W-9系列表格时,必须标明其美国FATCA实体类型与其是否为美国税收居民、履行美国FATCA的情况,无论上述款项是否由美国的金融机构支付。中国企业经常对此项申报存在误解,认为向支付人提交W-8或W-9系列表格将产生额外的美国纳税义务。实际上,如果中国企业或其控权人不是美国税收居民,没有在美国从事贸易或经营活动,或者取得的收入与美国没有其它关联,一般并不会产生美国纳税义务。同时需要指出的是,W-8或W-9系列表格并不是提交给美国国内收入局的,而是交给支付方用于判定收款人是否为美国税收居民及FATCA合规状态,以及判定是否需要对该项所得缴纳税款以及如何扣缴预提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