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协定分配规则续篇:不动产与个人劳务所得

在上一章,我们探讨了税收协定如何为跨境的被动投资收入(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提供税务减免。现在,我们将把注意力转向两种来源更为明确、物理属性更强的所得:与土地和建筑相关的所得,以及与个人劳动付出相关的所得。

这些所得类型的共同点是,它们的"来源"通常更为清晰和物理化。因此,税收协定在为它们划分征税权时,也采用了更为明确和刚性的原则。


8.1 不动产所得(Income from Immovable Property)- OECD范本第6条

这是国际税法中最古老、最无争议的规则之一。它体现了国家对其领土内财产的绝对主权。

核心原则:不动产所在地国拥有优先征税权

税收协定第6条明确规定,由位于一国的不动产所产生的所得,该不动产所在地国(Situs State)拥有优先且无限制的征税权

居民国的义务

收款人的税务居民国,在不动产所在地国行使其优先征税权后,仍然有权对这笔收入征税。但是,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居民国必须提供税收抵免。

【实战案例】 * 背景:一位居住在加拿大的个人,在美国佛罗里达州拥有一套公寓用于出租,每月收取$3,000美元的租金。 * 协定适用: 1. 优先征税权:根据美加税收协定第6条,由于不动产位于美国,美国拥有对这笔租金收入的优先征税权。这位加拿大房东必须按时向美国国税局(IRS)申报其在美国的租金收入,并缴纳相应税款。 2. 居民国征税与抵免:同时,他还需要将这笔租金收入(换算成加元)申报给加拿大税务局(CRA)。但是,他可以将在美国已经缴纳的税款,作为外国税收抵免,来抵扣其在加拿大因此项收入而产生的应纳税额。 * 结论:最终的效果是,他就这笔租金收入的总税负,通常会等于美加两国中税率较高者的税率。税收协定确保了这笔钱不会被两国全额征税两次。


8.2 个人劳务所得(Personal Services Income)

对于跨境工作的个人,税收协定通过区分"独立个人劳务"(如顾问、律师)和"非独立个人劳务"(即受雇所得),来设定不同的规则。

8.2.1 独立个人劳务 - 前OECD范本第14条

历史演变:值得注意的是,OECD已于2000年从其协定范本中删除了关于独立个人劳务的第14条,认为这类所得应被视为"营业利润"并适用第7条的规则。然而,世界上仍有大量现行有效的税收协定(尤其是较早签订的协定)保留了这一条款。因此,理解其运作方式仍然非常重要。

纳税地说明: - 独立个人劳务所得通常应仅在执业者的居民国纳税。 - 例外:如果执业者在来源国拥有经常可供使用的"固定基地",则来源国可对归属于该基地的所得部分征税。

【实战案例】 * 背景:一位居住在德国的独立顾问为一家法国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全年未在法国设有任何办公室或固定工作场所。 * 分析:根据德法税收协定(保留了第14条),该顾问的咨询收入属于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 结果:由于该顾问在法国没有"固定基地",其全部咨询收入仅需在德国(居民国)纳税,法国(来源国)不征税。


8.2.2 非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 OECD范本第15条

这是对绝大多数跨境工作者(雇员)最重要的条款,也是著名的"183天规则"的出处。

专业解析:三条件缺一不可

"183天规则"是跨境税务规划中最常被误解的条款之一。许多人只记住了"183天",却忽略了后面两个同样关键的条件。

【经典适用场景】 * 背景:一位日本公司的工程师,被派往美国参加一个为期4个月(约120天)的技术研讨会和短期项目。他的工资由日本母公司照常支付,该公司在美国没有分公司或办公室。 * 分析: 1. 他在美国停留少于183天(满足条件1)。 2. 他的工资由日本(非美国)雇主支付(满足条件2)。 3. 工资成本不由美国任何常设机构负担(满足条件3)。 * 结论三个条件全部满足。根据美日税收协定第15条,他的这笔工资收入完全免于缴纳美国所得税,只需在日本正常纳税即可。


通过对不动产和个人劳务所得规则的学习,我们进一步完善了对税收协定分配规则的理解。至此,本书关于税收协定如何解决双重征税冲突的核心内容已经完成。在最后一部分中,我们将把所有学到的理论知识投入实战,通过一个贯穿始终的综合案例来检验我们的学习成果,并探讨全球税务合规的未来趋势。